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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國精施吟蒨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抗告人
郭金澤
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亦有明定。復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準用之,及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應為抗告,則抗告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記載「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核先敘明。復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