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郭金澤
- 相對人
-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亦有明定。復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準用之,及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應為抗告,則抗告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記載「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核先敘明。復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