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8號
- 原告
- 鍾宏仁
- 被告
- 興大學府城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趙瑞豐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鍾宏仁為興大學府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興大學府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召開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1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則其應否遵循系爭決議即陷於不安狀態,然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興大學府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興大學府城大樓於106年6月13日下午7時至8時45分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就提案1「大樓住戶管理費欠繳訴訟,管委會委任律師費用,造成管理費損失,故必須由該區權人承擔此項損失之費用。」表決同意通過,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依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所規範之事項,若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限制,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始得以決議制訂規約加以規範。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曾要求積欠管理費之人負擔律師費用,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訂規約向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向法院請求住戶給付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況律師費亦非被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無強制積欠管理費住戶負擔之理。故系爭決議命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召開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之住戶依法及依規約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以使公寓大廈得有經費維護居家安全、環境衛生、保養公共設施及處理公共事務等。因此,管理費係為使公寓大廈順利運作而繳納之公共基金,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拒絕繳納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追討而委任律師之費用,將使公寓大廈管理費因支出律師費而產生減少或損失,並係因該積欠住戶所引起,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於法自屬妥適,不具無效事由。另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係指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利者對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限制,需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但系爭決議存在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性質係屬私權關係,非法律保留原則所規範之對象,自無從援引作為認定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故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自應屬合法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興大學府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興大學府城大樓於106年6月13日下午7時至8時45分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就提案1「大樓住戶管理費欠繳訴訟,管委會委任律師費用,造成管理費損失,故必須由該區權人承擔此項損失之費用。」決議通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度興大學府城大樓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決議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其他無效事由
1.系爭決議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⑴法律保留原則係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並非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系爭決議亦非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所為,故本件訴訟顯屬私人間之私權爭議,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應無可採。
2.公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並未限制不得以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⑴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4.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基金之當事人資格及規定催討程序,非謂組織團體成員不得對積欠公共基金者約定此規定以外私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係在規範管理委員會向住戶催討管理費應遵守之程序,而非在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所賦予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亦非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議決未繳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應負擔其他費用。故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3.系爭決議亦無其他違背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係充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並用於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維護及管理,以確保良好之生活環境。前已敘明,系爭決議內容,應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私法自治範疇,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議,明定住戶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處理方式,並事先載明上述費用負擔之範圍,此可使住戶預見逾期繳納管理費後可能額外負擔之費用,可減少雙方日後對此費用負擔之爭議,亦有助於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據規約繳納管理費,而對於公寓大廈事務之維護及管理具有正面價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雖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如管理委員會對少數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提起訴訟及勝訴後,因規約並未明定,而須由其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來負擔該訴訟之律師報酬,亦對按時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未盡公平。綜上,系爭決議應無何違背法令而無效之處。
4.本件興大學府城大樓為求住戶遵守管理費之繳納規範,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涉訟,由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此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諸私法自治原則,法院應予尊重,自難認為有何無效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