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6號
- 原告
- 楊宗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告
-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乾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趙子賢
- 複代理人
- 蕭偉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貴
- 複代理人
- 周沛羽
- 被告
- 張炎生
- 被告
- 張芳茂
- 被告
- 張玉瑞
- 被告
- 張耀東
- 被告
- 張金龍
- 被告
- 張永昌
- 被告
- 張亮文
- 被告
- 張智彥
- 被告
- 張月娥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炎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楊宗穎主張就被告等人所有如後述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存有爭執,則楊宗穎之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本件楊宗穎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楊宗穎於起訴後,本於同一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炎生、張芳茂、張玉瑞、張耀東、張金龍、張永昌、張亮文、張智彥、張月娥(張芳茂以下稱張芳茂8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四所示,而其訴之追加、變更尚不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楊宗穎主張:楊宗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係因公地放領分割出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考量原告土地位置以及通行路寬應足供汽車通行為宜,認應以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3M方案為最佳通行方案(下稱A通行方案),次為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臺中水利會2M方案(下稱B通行方案),或楊宗穎所主張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楊宗穎方案(下稱C通行方案)。至張芳茂8人所主張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張芳茂8人方案(下稱D通行方案),因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至F通行路線位置上有房屋、鐵架、水塔等地上物,且路寬不足供車輛行駛,部分地點通行困難,乃該方案應不可採。爰請求就上開A、B、C三案中,擇一確認為原告通行處所及方法。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9地號土地及張炎生、張芳茂8人共有之同段8號地號土地有A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炎生、張芳茂8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或確認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9地號土地及張炎生、張芳茂8人共有之同段8地號土地有B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炎生、張芳茂8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㈢或確認原告對臺中水利會所有之同段第74、70地號土地有C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臺中水利會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五、臺中水利會則以:除C通行方案因須在水利溝渠上架橋或加蓋以為道路,此將不利於該溝渠之清淤、管理,有致堵塞,衍生水患、危害護岸安全之虞,確不可採外,對其餘A、B、D案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因原告土地(重測前為同段水掘頭段12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水掘頭段121-1地號土地),而同段第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水掘頭段121-3地號土地)及第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水掘頭段121-5地號土地)係於42年8月1日分割自同段第11地號土地;且同段第13地號土地東側已臨接道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楊宗穎僅得通行同段第11、12、13地號土地,自不得再請求通行A、B、C三通行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
七、張芳茂8人則以:考量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損害,並一次解決原告土地、同段11、12地號土地等3筆袋地問題,楊宗穎通行之位置、路寬認應以D通行方案為宜,次為C通行方案。至A、B二案,因均以張芳茂8人共有之同段8號土地為主要通行處所,嚴重損害張芳茂8人之權利,難謂公平,自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張炎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九、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查楊宗穎為原告土地、臺中水利會為同段70、74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同段9地號土地、張炎生及張芳茂8人為同段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原告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原告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權存在: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乃在於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報償。
⑵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分別為水掘頭段121-4、121-1、121-3、121-5地號,水掘頭段121-1地號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逕為分割新地號121-3、52年分割移載121-4地號,水掘頭段121-3地號於55年分割移載121-5地號土地,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70009567號函暨檢送之地籍資料。足見原告土地、同段11、12、13地號原為同一筆土地(下稱公地放領前1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70009567號函暨檢送之地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同段13地號土地東側早已建有臺中市西屯區江西厝巷道路(該巷道於49年7月1日即有人設籍),可供通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9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700153470號函檢送之航照圖在卷可查,可見公地放領前11地號土地全筆可直接接連臺中市西屯區江西厝巷道路通行於外,並非袋地,至其後分割出上開13地號土地後,剩餘之原告土地、11、12地號因此形成袋地,乃依上開⑴之說明,原告土地、11、12地號自均應通行上開13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江西厝巷道路對外,而不得再向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此後,上開12地號、或原告土地再經自該土地依序分割而出時,亦然。故原告土地自52年8月22日因公地放領分割自上開第11地號土地而出,復仍為袋地時,仍僅得經同段11、12、13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江西厝巷道路對外(該部分通行處所及方法,因原告未予請求,本院自不得予以裁判),而不得向被告等人主張就被告等人前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楊宗穎雖主張原告土地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因公地放領而分割自上開同段11地號而出,自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然按公地放領前11地號土地雖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由政府徵收取得,然政府取得後,再將之放領予耕農時,所為之公地放領之性質實乃私法上買賣契約,即政府為出賣人、耕農為買受人,政府與耕農間乃具有買賣當事人關係,而原地主與耕農間則無契約關係,此與原始徵收之公法上契約關係或法院拍賣所生原所有人與應買人間之買賣關係,均不一致。政府再將公地放領前11地號土地依序放領予包含原告之前手在內之耕農,以致因此所分割而出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此當為政府在辦理公地放領時,所得事先預見,並妥為規劃之行為,且可期待其事先以適當方式求為合理之解決,況政府既為出賣人,本就就當時所保留之土地負供通行之義務,此乃係依買賣契約對耕農所讓受之土地復有提供通行權之義務所使然。尤其,通行權性質上乃係通行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被告等人既未能事先參與政府徵收、公地放領之作業,僅因政府將耕地放領,即必須忍受自身所有權內容之受限制,更有失公平。爰認楊宗穎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對同段8、9或70、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請求如前述四所示之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