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阮語豔
- 聲請人
- 阮顏彩鳳
- 相對人
- 羅智文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與TRI IKHWAHYUNI(中文譯名:由麵)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2項)。」,而同法第34條亦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1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又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必須釋明聲請之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倘未釋明,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法官所為鈞院107年度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明顯違背職守偏袒外勞,無視聲請人之損害而逾越法律人應有公平審理之天平,聲請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深覺受歧視及不公待遇,深怕相對人法官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時,又過度偏袒惡外勞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相對人法官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苛刻,已違反法官公平審判原則之法理基礎,令人無法信任。
(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法官雖有個人情感和當時政策影響或其個人主見,但絕對要偏袒外勞,顯然與外勞團體有利益關係使然,否則本應急件處理之聲請假扣押事件,竟故意當成普件壓案1個多月,直到聲請人去電詢問,始啟動作業,甚至將應於2個星期處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硬拗與民事訴訟併為審判,故意延宕時間,當作普案審判,顯然要吃案打壓聲請人,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過度偏袒外勞,外勞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指聲請人惡意及苛刻迫害外勞權益,故聲請人質疑有人在做利益輸送,一方面拿聲請人之裁判費及程序費用,卻對外勞營造不受賠償請求及駁回假扣押聲請,顯然有人授意要打壓台灣人之權益,為外勞脫罪而明顯上下其手,讓人深覺法院有人內外接應,否則不會欺負台灣雇主至如此地步。是無論是相對人法官之主觀偏差,或在設局運作,都不容出錯了。因台灣人已對司法深覺痛恨,司法更應謹言慎行,如判外勞勝出,表示司法有人作弊,或是有人收受利益,故相對人法官必須迴避始為適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法官已不適合再擔任本案訴訟之審判,否則聲請人不服,認為司法怠惰會再出現在本案訴訟之審判,聲請人會遭受刻意迫害,並出現設局性審判結果。
(三)並聲明:聲請人不信任相對人法官,聲請迴避。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認為相對人法官對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相對人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之審判乙節,無非係以相對人法官於107年7月2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過於苛刻,偏袒外勞,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其依據。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等民事卷宗,確認相對人法官除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外,就本案訴訟僅指定於107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而已,聲請人於107年8月7日即具狀聲請相對人
107年8月29日庭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見本案訴訟迄今尚未進行開庭行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在客觀上即難認相對人法官就本案訴訟審理之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至相對人法官固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觀之,其駁回理由乃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未予釋明,且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資料,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等情。本院認為假扣押事件之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乃屬不同之程序,對證據資料之審查強弱程度有別,即使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並不等同於本案訴訟必受敗訴之判決,尤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既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如何聲請調查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必有其法律專業之判斷,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法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後,若繼續審理本案訴訟,即可能偏袒被告當事人(即外勞),致本案訴訟將受敗訴判決乙事,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無異對其委任律師之專業能力產生質疑。況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是否合法有據?有無偏袒外勞?及是否故意打壓聲請人,刻意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自應留待抗告法院為進一步審酌,方屬適法。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官與外勞團體有利益關係,質疑法院有人在做利益輸送,收取聲請人之裁判費及程序費用,卻對外勞營造不受賠償請求及駁回假扣押聲請,有人授意打壓台灣人之權益,為外勞脫罪而上下其手,欺負台灣雇主云云,甚至主觀上認定本案訴訟「如判外勞勝出,表示司法有人作弊,或是有人收受利益」各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釋明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使法院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事實依據,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即難認相對人法官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之審理等執行職務之作為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又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等民事卷宗,確認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日期為107年6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期為107年6月11日,此有附於各該卷宗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民事起訴狀等本院收文章可憑,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在先,提起本案訴訟在後,則依本院內部事務分配相關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部分即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受理(案號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嗣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確認聲請人已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後,再於107年6月28日將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簽移民事庭由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即相對人審理,收案日期為107年7月4日,聲請人於107年7月20日具狀查催聲請假扣押事件之審理進度,經相對人法官審理後,即於107年7月23日製作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以上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乙節,亦有各該相關卷宗可證。據此可知,相對人法官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自收案之日起算迄至裁定駁回之日止,該期間為20日(107年7月4日至107年7月23日),在案件處理流程應無刻意積壓延宕之情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官故意壓案1個多月,係為吃案及打壓聲請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聲請相對人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之審理,其所舉之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