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孫郁榛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瑞
- 被告
- 王富泉即王火城
- 被告
- 王珮伃
- 被告
- 王美華
- 被告
- 王國琛
- 被告
- 王寶淑
- 被告
- 王志倉
- 被告
- 王浚謙 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被告
- 王柯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富泉即王火城(下稱王富泉)積欠原告房屋貸款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09萬0441元及利息未清償,就其被繼承人即其父王來春(106年3月9日去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恐原告追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卻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珮伃、王美華、王國琛、王寶淑、王志倉、王柯雲霞,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8人就王來春所遺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珮伃、王美華、王國琛、王寶淑、王志倉、王柯雲霞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106年7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王珮伃、王美華、王國琛、王寶淑、王志倉、王柯雲霞應將王來春所遺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富泉辯稱:本件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於繳納遺產稅完畢後,母親提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王富泉長時間居住在外,未能全心侍奉雙親,無顏平分財產,僅繼承部分現金,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遺產分割方法,法律並無限制,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原告僅請求對不動產登記塗銷,實不合理。原告以本票債權取得本院103年1月2日103年度司執字第43號債權憑證,已逾3年未行使權利,被告王富泉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珮伃、王美華、王國琛、王寶淑、王志倉、王浚謙、王柯雲霞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富泉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卻就公同共有物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王來春遺產,係先扣除配偶(王柯雲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繳清遺產稅,於106年7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富泉、王浚謙均分其中農會存款、現金共計88萬元,被告王珮伃、王美華、王國琛、王寶淑、王志倉、王柯雲霞則依附表所示協議分配比例取得不動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龍地一字第1070002601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0日清地一字第1070004887號函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頁反面、23-64頁、79頁、82-123頁)可參。是王來春之繼承人所訂立上開分割協議書,被告王富泉並非未分得任何遺產,又上開遺產分割本得由繼承人考量配偶即被告王柯雲霞之剩餘財產差額、家庭成員貢獻、對於被告王柯雲霞照顧責任之負擔情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就分割遺產之協議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上述說明,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僅針對不動產部分行使撤銷權,並謂本件係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求予撤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8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珮伃、王美華、王國琛、王寶淑、王志倉、王柯雲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珮伃、王美華、王國琛、王寶淑、王志倉、王柯雲霞應將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權利│協議分配比例 │ │號│ │範圍│ │ ├─┼──────────────┼──┼───────┤ │1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潭子墘小段│全部│王珮伃1/8、王 │ │ │14-5地號 │ │美華1/8、王國 │ │ │ │ │琛1/8、王寶淑 │ │ │ │ │1/8、王志倉1/2│ ├─┼──────────────┼──┼───────┤ │2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潭子墘小段│全部│王國琛1/5、王 │ │ │14-11地號 │ │志倉4/5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王柯雲霞全部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 │王柯雲霞全部 │ ├─┼──────────────┼──┼───────┤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王柯雲霞全部 │ ├─┼──────────────┼──┼───────┤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王柯雲霞全部 │ ├─┼──────────────┼──┼───────┤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王柯雲霞 │ │ │ │ │669489/16255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