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 原告
- 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李雪蘭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煦詮律師
- 被告
- 張鳳媛
- 訴訟代理人
- 廖婉齡
- 被告
- 林昌勝
- 被告
- 褚陳慶花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褚壽雄
- 被告
- 陳洪挨
- 兼上一人
- 賴滄鎮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徐淑嫈
- 被告
- 陳新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姿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智睿
- 被告
- 王銘宗
- 被告
- 李水木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建杉
- 被告
- 沈正勲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易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尚瑜律師
- 被告
- 朱麗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桂瑤
- 被告
- 盧慶輝
張炳坤
廖盈傑
追加被告 (如附件所示29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8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臺中市豐原區建成段197、197-1、198、198-1、199、199-1、200、200-1、201、201-1、202、202-1、203、203-1、204、204-1、205、205-1、206、206-1、207、207-1、208、208-1、209、209-1、210、210-1、211、211-1、212、212-1、213、213-1、214、214-1、215、215-1、216、216-1、217、217-1、218、218-1地號土地(下稱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敘明其追加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見本院卷第140頁二反面),然到庭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原告所為之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對被告與追加被告而言,非必須合一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以追加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方式,提起追加之訴,顯然並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與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屬不同訴訟標的,其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與原起訴內容所應判斷之基礎事實不同,均須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且本件於107年4月11日起訴,原告迄至108年12月2日方具狀追加,其追加亦有礙被告部分訴訟之終結。又追加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已如前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原告所提追加被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