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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悌愷廖穗蓁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告
蔡政潔
原告
蔡潤森
被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蔡政潔、蔡潤森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取得。

原告蔡政潔、蔡潤森應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自得訴請分割;並主張由原告2人承受系爭土地全部,依系爭土地總面積以700平方公尺計算鑑價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找補被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並依原告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是小塊地無法耕作,希望保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而系爭土地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所劃設之農業區,無法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19日清地二字第107001043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1070196605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76頁),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1.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種植作物,無建物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9日清土測字26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第99頁)。依原告所提方案,可避免系爭土地細分,有利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被告固主張應維持現狀等語,惟系爭土地既無法定不能分割情形,本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無從維持現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亦不願預納系爭土地鑑價費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屬適當。

2. 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依附圖所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70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742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法定公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據前揭說明,本院得依原告之請求,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判決分割。是本件原告請求依附圖備註所示面積(即地籍圖計算面積700平方公尺)為依據找補被告,核屬有據;並應於實際辦理登記時,依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登記。

3. 就本件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經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土地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鄰近土地交易情形等等因素進行評估,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兩造就鑑價結果亦未有爭執,自足採酌。是本件依調整後之土地實際面積計算,原告2人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共有物分割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等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附表一:各共有人就1876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姓名 │登記應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部分 │ │├──┼────┼────┼────────┤│1 │蔡潤森 │677/1484│677/1484 │├──┼────┼────┼────────┤│2 │蔡政潔 │677/1484│677/1484 │├──┼────┼────┼────────┤│3 │陳建銘 │65/742 │65/742 │├──┴────┼────┼────────┤│ 合計 │1/1 │1/1 │└───────┴────┴────────┘附表二:分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及增減差額表┌──┬────┬────┬──────┬──────┬─────┐│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值 │├──┼────┼────┼──────┼──────┼─────┤│1 │蔡潤森 │1/2 │2,456,300元 │2,241,125元 │215,175元 │├──┼────┼────┼──────┼──────┼─────┤│2 │蔡政潔 │1/2 │2,456,300元 │2,241,125元 │215,175元 │├──┼────┼────┼──────┼──────┼─────┤│3 │陳建銘 │ 0 │ 0元 │ 430,350元 │-430,350元│├──┴────┼────┼──────┼──────┼─────┤│ 合計 │1/1 │4,912,600元 │4,912,600元 │0元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編│應給付補償│應受補償人 ││號│人 ├──────┤│ │ │陳建銘 │├─┼─────┼──────┤│1 │蔡潤森 │215,175元 │├─┼─────┼──────┤│2 │蔡政潔 │215,175元 │├─┼─────┼──────┤│ │合計 │430,350元 │└─┴─────┴──────┘【備註】本判決後附附圖一1份(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9日清土測字26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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