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7號
- 原告
- 黃榮通
- 被告
- 黃志勇
上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人壽保險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向國泰壽險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嗣於同年9月4日雖以其提供之支票清償其中218,000元,此部分有人壽保險單上註記「98.9/4 支 218000 總餘額 302000」、「本件以98年9月4日支票清償」,惟再於同年9月10日央求原告以上開保險單質借22萬元後借款予被告,總計前後向原告借款522,000元,並於保險單上記載「批註日期 98/09/10 借款金額 220000 借款總額 522000 給付/償還方式現金」及其下方被告於「借款人」處蓋章。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壽險公司人壽保險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