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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清洲楊忠城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告
王昱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唐弘益

      倪金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9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末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訴之聲明更正四暨陳報二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5245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於106年1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壹樓酒吧」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復於臉書上留言互嗆,乃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吉野山酒吧」談判,而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兩造在「吉野山酒吧」門外電梯口處一言不合,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原告腹部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及膀胱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唐弘益拘役40日、倪金煌拘役50日,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件成傷,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唐弘益、倪金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計8245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成傷,受傷情況非輕,所受身心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6萬7000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5245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先挑釁被告始肇致,不應歸責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次就原告所支付醫藥費,其中於106年2月10日至彰化醫院就診之病因記載係感冒發燒,該次就診支出之醫藥費539元,與系爭事件無關,其餘則無意見。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唐弘益、倪金煌發生糾紛,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原告腹部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及膀胱破裂之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4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092號受理在案,判決被告唐弘益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40日;被告倪金煌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卷、本院卷第3-10、41-45頁),原告主張經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故意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唐弘益、倪金煌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8245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反面、63頁反面-64頁),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0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病因記載係感冒發燒,該次就診支出之醫藥費539元,與系爭事件無關,惟原告主張該次就診發燒原因,係因遭被告毆打膀胱破裂致其發炎所致。原告因系爭事件成傷,傷口發炎嗣產生發燒情況,亦屬可能,原告請求該次就診費用,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本件醫療費用8245元,均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及膀胱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業已痊癒。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4、59、92頁反面及證物袋內),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兩造素不相識,原告僅因細故,即遭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毆打,因此身心受創程度,所致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2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唐弘益、倪金煌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2萬8245元(計算式:醫藥費824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82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請方面,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方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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