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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告
楊何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告
賴慧如
被告
賴友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733建號建物)為被告賴慧如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734建號建物,與733建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為被告賴友彥所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前於民國8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各自給付自76年6月15日起至84年11月1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原告有理由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每年依該判決計算方式(即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每一年度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被告均自動履行給付,惟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拒絕給付,並於106年間起訴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52號確定判決認定其非無權占有,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之金額屬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91年至104年度(104年9月30日止)收取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法律上原因,因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準此,鈞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判決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依同一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既判力,兩造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何蔡桂英因與訴外人林俊雄訂有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因林俊雄之受讓人輾轉交付而占有,得依占有連鎖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然林俊雄於建物建築完成後既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建物即無使用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向無權占有之林俊雄買受系爭建物而占有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遑論被告自承只買建物,並未一併買受土地,益徵其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又何蔡桂英與林俊雄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縱然屬實,該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屬債之關係,僅於林俊雄與何蔡桂英間有其效力,姑且不論林俊雄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已屬無權占有,縱認林俊雄得執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惟輾轉向林俊雄買受建物之被告並不當然繼受該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又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占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甚為明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有權占有,亦僅其房屋有權使用土地而已,非謂可「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而無須支付相當之對價,被告既無可「永久無償」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賴慧如所有之系爭733建號建物早已開設鎖店為營業使用,中大鎖匙行自85年4月16日即核准設立,且登記地址自始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未曾異動,足見被告所辯自106年1月10日始出租,顯然不實。另被告賴友彥所有之系爭734建號建物早有供開設LV5.5新世界樂園餐廳營業使用,於103年間即有網友分享用餐心得,被告所辯自105年5月1日始出租,亦非屬實。從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之前均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即以營業獲取利潤,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逢甲商圈範圍,交通往來頻繁、方便,被告因此所得受之商業利益甚大,是原告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各為91、176平方公尺,為被告於鈞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中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被告賴慧如占用系爭22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被告賴友彥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分別依各年度公告現值10%計算結果,被告賴慧如、賴友彥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9萬7,275元、792萬4,4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賴慧如應給付原告409萬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友彥應給付原告792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鈞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所請求者,為被告於84年12月6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所請求者,為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2954號判決所請求者,為原告於91年至104年間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前揭3件判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104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鈞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所主張之請求權雖為同一,惟請求之權利發生時點並非一致,故非同一事件,自不受既判力所拘束。

(二)被告以「占有連鎖」為據,主張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蔡桂英曾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約4,500坪出售予建商林俊雄,供其興建房屋出售,且同意林俊雄就買賣土地之價款以支票分期付款,此為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中所自承,且林俊雄亦曾給付價金予何蔡桂英,故林俊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償,林俊雄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其與何蔡桂英間之買賣契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何蔡桂英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林俊雄,供其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交付土地之占用,使林俊雄得以建築房屋。而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何蔡桂英自無可能期待林俊雄所興建之建物,僅限於其個人持有,或期待林俊雄所興建之建物於出賣他人時,不一併讓與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林俊雄與何蔡桂英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林俊雄自得將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始與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旨相符。

2、嗣訴外人林允雄以買賣為原因自林俊雄處繼受取得系爭734建號建物所有權以及對系爭23地號土地之占有後,復於74年5月4日由被告賴友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允雄處繼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及對土地之占有。被告賴慧如則於7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艷蘭處繼受取得系爭733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對系爭22地號土地之占有。被告與前手(系爭土地之原間接占有人)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經終止、解除、撤銷,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故被告對前手仍得以買賣契約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綜上,林俊雄基於與何蔡桂英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又被告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且被告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經終止、解除、撤銷,故在何蔡桂英與林俊雄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解除前,被告自得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一情,核與占有連鎖之要件相符,被告得依占有連鎖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自土地原所有人何蔡桂英處繼承所有權之原告而言,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非有據。

(三)縱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亦非可採:

1、系爭734建號建物係於105年5月1日始出租予訴外人曾文利,系爭733建號建物則於106年1月1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陳俊旭,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供營業用,自104年10月1日起,即以公告現值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非適當。此外,系爭建物本係供住宅使用,被告僅透過出租建物1、2樓及地下室,藉以維繫生活,建物3、4樓現仍係供被告自住使用,是就非營業使用部分,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亦非適洽。

2、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733、734建號建物一層與騎樓面積分別共計為83.25、158.3平方公尺,是就系爭733、73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22、2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分別為83.25、158.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分別為91、176平方公尺,容有違誤。

3、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與逢甲商圈相距約3公里,步行需30分鐘以上,實難謂「坐落於逢甲商圈」,且本件非整棟建物均供營業使用,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亦僅分別為4萬元、2萬元,足堪供被告生活所需而已,尚難謂被告有藉此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縱認被告有利用房地營業受有利益,至多亦應以被告出租所得之租金為度,原告主張應依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輕重失衡,並非合理適當。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同段733建號)為被告賴慧如所有。另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同段734建號)為被告賴友彥所有。

(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情,迭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前揭3判決均已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返還自76年6月15日起至84年11月14日止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而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見該判決第6頁)。參諸以上說明,上開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該項認定,在同一當事人間,原應產生爭點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三)惟:

1、被告於上開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訴訟中,僅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何蔡桂英,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手林俊雄訂有合建房屋契約,依約何蔡桂英應將土地分割並個別隨同房屋之辦理保存登記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房屋起造人,惟何蔡桂英並未履行此一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見該判決第4頁),並未主張林俊雄有何得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因此,本院上開判決亦僅認定:何蔡桂英未依約履行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生林俊雄得否依合建契約,請求何蔡桂英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履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被告究難依此第三人與何蔡桂英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見該判決第6頁)。

2、嗣原告再以無權占有為由,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被告於該次訴訟中抗辯何蔡桂英與林俊雄間有合建關係存在,並由何蔡桂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林俊雄,而由林俊雄建造系爭房屋。因當事人於後案中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受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之拘束,當事人得為相反之主張。嗣後案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理由已明確記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須以占有人為無權占有始克成立,茍占有人係本於合法正當之權源而為占有,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人之物者,仍屬有權占有,而占有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輾轉自其前手取得占有者,祇須其前手對該物之所有權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並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時,亦可作為合法占有之權源(所謂『連續性有權占有』)。是故,占有人對於物之占有,如係出於所有人或其他有權移轉占有之人所為之交付者,其占有有無正當權源,應以此項移轉占有之原因行為,是否合法存在為斷。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蔡桂英提供系爭土地予林俊雄建築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林俊雄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即係同意以林俊雄為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則林俊雄因何蔡桂英之同意,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在雙方合建契約尚未消滅前,殊難謂林俊雄為無權占有,故林俊雄移轉占有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因林俊雄之受讓人輾轉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林俊雄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前,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權源,難指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難准許」(見該判決第5-7頁)。

3、關於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原告之有系爭土地,乃該訴訟之重要爭點,而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何蔡桂英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林俊雄持以申領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林俊雄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因林俊雄之受讓人輾轉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連續性有權占有(占有連鎖)法理,非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針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依占有連鎖法理,屬於有權占有一節,該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因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確定判決或其他訴訟之和解筆錄所受領之給付,均屬不當得利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之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惟依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所記載:「查86年高分院判決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88年1月19日,就被告斯時對原告並無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請求權即訴訟標的一節發生既判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應返還無權受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告本件主張所據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受領91至104年款項應負返還義務,係屬前案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發生之新事實,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內容及兩造權利義務發生時點均不相同,是本件自不為86年高分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86年高分院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因林俊雄之受讓人輾轉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林俊雄與上訴人間(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權源,難指為無權占有』,有該判決在卷為證(第13頁),然此僅屬理由中判斷,故不得因該判決而認該判斷有既判力」(見該判決第6頁),可見該判決僅就該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52號,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論述,然關於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則未有任何說明。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在未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即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逕認定本件被告不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從而屬無權占有,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52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相違背。該判決既有違反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之疑,即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如前所述,何蔡桂英係因與林俊雄間訂有合建契約,而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交予林俊雄申領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應可推斷何蔡桂英同意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身為何蔡桂英之繼承人,其於前開合建關係消滅前,除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當亦繼受該合建契約及同意使用土地契約之拘束。縱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所稱,林俊雄並無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他人之權利,惟民法已於88年4月21日新增第425之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俊雄因地主何蔡桂英之同意,而有合法使用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事後林俊雄僅將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而未同時將使用建物坐落土地之權利一併讓與他人,參諸前揭說明,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建物對於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仍為有權使用,從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而言,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慧如給付409萬7,275元,及請求被告賴友彥給付792萬4,4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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