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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

聲請人
賈惠安
聲請人
林金閣
聲請人
翁燕如
相對人
黃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賈惠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假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惠安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6,666,000元供擔保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已廢棄原判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賈惠安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為全體聲請人之利益,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16,666,000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12號),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廢棄原判決,並將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歷審案件查詢在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從而,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因第二審法院廢棄失其效力,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則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足認本件業已「訴訟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賈惠安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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