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廖鈞德兼廖瑞道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廖李良即廖瑞道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廖惠如即廖瑞道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廖邦雄
- 共同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相對人
- 柯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廖鈞德、廖邦雄及第三人廖瑞道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6%,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其餘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終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上開訴訟事件其中被告廖瑞道已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廖李良及子女廖鈞德、廖惠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廖鈞德、廖李良、廖惠如承受被繼承人廖瑞道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而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合先敘明。又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廖鈞德、廖邦雄及被繼承人廖瑞道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2,52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5,062,528元,合計為10,125,056元,雖相對人於上開更㈠審訴訟程序中撤回部分起訴聲明,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25,0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