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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5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4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造於106年12月6日兩願離婚後,相對人始告知聲請人其曾結婚另育有子女。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再登記結婚,並自新北市淡水區遷居至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7巷28弄21號2 樓之5。惟自遷至臺中市梧棲區後,相對人卻一反常態,時常與友人外出,將幼女丟由聲請人照顧,且屢勸不聽,更自107年6月離家,拒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67巷28弄21號2樓之5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及言語暴力,相對人不堪忍受,乃返回娘家讓彼此冷靜,相對人有請姑姑打電話予婆婆,告知相對人暫時返回娘家2星期之事。然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期間結交女友、傳送訊息刺激、恫嚇相對人,相對人不敢與聲請人同住,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同居義務雖屬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本質所應盡之義務,然夫妻之任何一方均需善盡此項義務,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者,或一方之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係因不堪他方慣性之言語侮辱,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相對人於107年6月間離家,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未履行同居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因聲請人一開始曾對伊施以身體暴力,之後因曾通報社會局,聲請人開始以言語刺激而對伊施以言語暴力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列印資料為證,聲請人對此迄未有所爭執。觀之兩造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聲請人於107年7月起,即陸續傳送內容為:「真的很倒楣,遇到這種不離婚的」、「跟你離婚完,我要跟他結婚了」、「他的新媽媽對他很好,很像當自己小孩照顧,甚至買衣服給他,幫他洗澡,真的比你這個媽媽好多了」、「你就留在基隆照顧你那個破並的小孩吧!好好的去關心!這次827鐵定離婚訴訟!…還沒離婚之前,我名下不可能掛房子!其實傳簡訊給垃圾人似乎也沒什麼用!」、「你還是回去找乞丐家族」、「比較適合你的條件」、「我沒叫你回來」、「我要離婚,你不離婚」、「我想跟別人在一起」、「我很急著離婚」、「二手貨應該沒那個價值吧?」、「你今天全新商品嫁給我或許開的價錢會不錯喔」、「履行同居一定要先辦理,才能辦理訴請離婚」、「是你不離婚,我只能用這方式來離婚了」、「跟朋友聊天卻不能說你是二手貨,感覺好丟臉」、「我用的東西都新的,偏偏老婆是二手的」、「不要逼我到你姑姑家樓下堵人」、「砍你判離婚」、「幹」、「掛名字不離婚」、「幹你娘勒」等訊息,及聲請人與異性友人親密擁抱之照片予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相對人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應為可採。

(四)本院審酌夫妻負有同居義務,應協力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應彼此尊重,不得擅憑己意任意恣意辱罵他方,施以精神暴力,可見相對人不僅係被迫離開中興街住處,更因此受有人格主體性與尊嚴之傷害,參照上開說明,已難認具有與聲請人繼續同居以經營婚姻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則相對人既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猶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應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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