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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五號

再抗告人
劉招秀
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澤恩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命相對人張澤恩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扶養費,新竹地院以一○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下稱第一一一號裁定)駁回其關於相對人應於新竹市○○路○○○號十八樓之二(下稱關新路處所)與其同居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命相對人於關新路處所或新竹市○○街○○○巷○○號(下稱新香街處所)與其同居,或聲請命相對人與其同居。原法院以:新香街處所並非新竹地院審酌之範圍;再抗告人抗告後提出之聲請,有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相對人既不同意再抗告人變更、追加之聲請,為免損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形成突襲性裁判,法院自僅能審酌第一一一號裁定有否違法或不當。次查夫妻同居義務,係夫妻互負之對等義務,倘雙方對於共同生活之處所未能達成協議,至多僅得聲請法院酌定夫妻共同之住所,不宜由一方自行指定共同住所,強行要求他方配合前往居住,再抗告人不得自行指定關新路處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兩造自婚後至相對人未與再抗告人共居時止,均與子女同住於新香街處所,兩造之戶籍亦設於該處所,顯見兩造婚後係以新香街處所作為同居之處所,非以關新路處所為同居之處所,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關新路處所同居,為無足採。又相對人係因兩造就如何共營家庭生活迭有爭吵,且再抗告人屢有過激之舉動始離家,相對人離家後,再抗告人並未本於夫妻情分與相對人溝通,反容任其親友介入兩造之婚姻衝突,甚至換鎖、拒絕相對人進入家門,再抗告人有否與相對人履行同居之真意,容有疑慮,其強求相對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婚姻之本旨,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爰維持第一一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方履行同居義務,與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夫妻之住所,係屬不同事件。再抗告人向新竹地院聲請命相對人與其同居,並未同時聲請該法院指定兩造間之住所,有其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可稽(見新竹地院補字卷三頁以下、原法院卷八○頁正反面)。其於新竹地院聲請命相對人於關新路處所與其同居,及於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關新路處所或新香街處所與其同居,或聲請命相對人與其同居,關於同居處所部分,無非表明其對於兩造同居處所之意願而已,尚不影響其係聲請命相對人同居之本旨,原法院遽謂再抗告人係追加、變更其聲明,已有未合。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

相對人何以得拒絕與再抗告人同居,其正當事由如何,原法院未詳加剖析,僅以兩造就如何共營家庭生活迭有爭吵,相對人於爭吵後離家,再抗告人未積極溝通化解,親友介入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更換門鎖等,即認相對人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亦嫌疏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