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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裕仁李立傑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訴人
林義信
被上訴人
黃鈴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段○○○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總工程款為75萬元,本案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有追加部分(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萬2,800元,本案工程、追加工程均口頭約定為實做實算,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本案工程六成之工程款即45萬元,尚有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萬2,800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於本院補充:工程將近完工之時,伊商請被上訴人再行預支工程款項,被上訴人竟要求伊需同意無償施作系爭建物之新貼磁磚工程,方同意預支,經伊拒絕後,被上訴人即不願給付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未將驗收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縱本案工程有些許未完工部分,被上訴人拒為給付全部本案工程尾款,不成比例、並非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本案工程並未完工、且未驗收,尤其鐵門部分並未按兩造約定位置施工,需外移始能和隔壁對齊,伊曾與上訴人商議如何處理,但未有結果,嗣伊另找訴外人呂俊星承包,並已給付該部分近21萬元工程款予呂俊星。除牆壁40公分×130公分之窗戶、一樓客廳鋁窗,計6,800元部分(下稱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伊均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本案工程及6,800元追加工程部分均係約定全部完工且驗收完畢才付工程款,伊是因上訴人表示工程需經費,方預付部分工程款,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畢,並已經付款。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8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亦即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考);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本案工程,本案工程總工程款為75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本案工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於鐵門做好後表示要再往外移,系爭建物鐵門須往外移,才會和隔壁對齊,磁磚須待鐵門外移完畢才能貼,後來鐵門外移及封板,與磁磚部分,均非伊施作,因被上訴人不給伊款項,伊無法繼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門前磁磚未貼、鐵門縫未補、窗戶鐵欄杆壁虎未打,均係包含於本案工程中,鐵門部分有口頭約定跟隔壁切齊(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就本案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尤為本案工程中鐵門部分,兩造既曾口頭約定鐵門需與隔壁切齊,上訴人施作結果卻悖於兩造約定內容,此與本案工程有無瑕疵當屬兩事,自不能無視於本案工程契約約定,認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外在形式之工作,即認已完成全部工作。又觀諸原告所提本案工程估價單,以及後附前後西工整修工程(上載總計17萬2,250元)、室內泥作整修工程(上載總計47萬2,750元)、水電工程(上載總計11萬8,000元)之估價單,可見本案工程雖可大別為室內泥作整修工程、前後西工整修工程、室內水電整修工程三大項目,然兩造係約定前揭三部分工程,以總價75萬元承攬(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未就三大項目分開計價,更非係依照三大項目中各該細項區別計價,應可認本案工程標的乃單一整體工作之性質,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工程口頭約定做到哪邊就付到哪邊,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隨時有查看,驗收是全部完工才驗收(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與兩造就本案工程約定內容實有相悖之處,縱然被上訴人曾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或為便利融通資金,使上訴人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或為其他緣由,尚不能據此認定本案工程之全部工作已切割成數個部分,得分別判斷數個部分工程是否完成,並據以計算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本件上訴人仍應以全部本案工程施作完畢,方能稱為工作完成,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請求給付本案工程尾款,即屬無憑。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有追加部分(下稱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則辯稱未同意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是以,就兩造是否就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觀諸上訴人所提追加項目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其上均未見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部分應認舉證尚有不足,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就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就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既稱兩造有達成合意,且已完工、已驗收,上訴人即無庸就此節再為舉證,又上訴人就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被上訴人即應給付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就此,被上訴人陳稱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已付款,款項包含於106年5月9日給付10萬元內(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反面),蓋上訴人就本案工程部分則尚未完工,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322條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所定抵充之順序,應認上訴人已收受共45萬元工程款中包含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就6,800元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既已付訖,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2,8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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