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 相對人
- 李苡瑞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改制前台北縣○○鄉○○○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相對人,抗告人雖主張該等土地業由訴外人劉新園代表相對人出售與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既非抗告人所有,原確定判決命其交付系爭權狀與相對人,難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斟酌原確定判決歷經多年始確定,佐以抗告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因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其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定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考量有無必要性,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本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鈞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確定(下稱給付違約金前案),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給付違約金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並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固據聲請人起訴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本院給付違約金前案判決確定後,即陸續對本院給付違約金前案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3、1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7年度再易字第4、5)及對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103年度聲字第316號、105年度聲字第130號、107年度聲字第53號及本件),上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均經本院駁回確定(除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尚待繳納裁判費外)。而上開再審案件聲起人均係以相同理由聲請,本院審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違約金民事前案已確定多年,聲請人陸續提起之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聲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因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