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8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申請報備資料中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該會議記錄應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是再審相對人並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原確定裁定並未審酌此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顯然依法有據。又原確定裁定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曾提起再審,並經鈞院103 年度再微字第2 、8 、10、12號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然就再審聲請人所爭執關於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一事,係105年12月2 日後之問題,於此期日之前再審聲請人並未以此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認定並未依照事實,亦未依據法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關於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已曾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3 年度再微字第2 、8 、10、12號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故其再審聲請以同一事由又聲請再審並非合法,顯未依照事實且違反法律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明確記載:「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發現歷審均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無權收取管理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而再審聲請人本件所指之上開再審事由,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微字第2 、8 、10、12號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7 號判決、104 年度再微字第11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認定為不合法而駁回,此觀卷附各該上揭裁判即明,再審聲請人仍以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規定,自非合法。」等語,可見原確定裁定係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關於歷審未斟酌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部分事由已曾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係對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有所誤解。又再審聲請人所稱關於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無權收取管理費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當事人有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但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及提出有如何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以,本件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