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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93號

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93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告
賴水生
被告
林京津
被告
林穗姬
被告
林令嫻
被告
林弘一
被告
林弘忠
被告
林香津
被告
林吳淑卿
被告
許恒源
被告
許乃文
被告
許芷瑜
被告
許恆華
被告
許世權
被告
梁家茜
被告
梁家偉
被告
梁愛月

上列原告對被告18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價額,自應綜合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原告為何對被告有請求權的事件始末,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以核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原告就此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不能核定情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亦同意旨。

二、查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雖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具體內容無非就他人名下存款、動產、不動產記載「待查」,另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原告為何對被告有請求權的事件始末)係以其家產遭員工梁家茜等15人於10年間以「賣妻作婊」方式侵占等情,原告並無進一步就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釋明可獲與其聲明相符勝訴判決(本院107年10月19日補字裁定、107年11月1日通知補正函均有通知原告再就不明確部分為補充),法院既無從綜合原告之主張、卷附證據資料以核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9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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