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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告
楊坤興
被告
鼎隆泡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86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為54年7月1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7,786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4,320元(計算式:47786元×12月×10年=573432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7,786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該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734,320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

三、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34,3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28,913元。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28,913元後,原告應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91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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