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7號
- 原告
- 羅碧芳
- 訴訟代理人
- 何紫瀅律師
- 被告
- 曾國慶
- 被告
- 蕭依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頂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多次請求離婚,並搬離住處,原告驚覺有異,於105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至其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找被告甲○○,在該商店停車場旁巧遇被告乙○○單獨坐在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原告隨即拿出手機拍照,被告乙○○見狀旋即出手欲搶下該手機,斯時被告甲○○隨即趕來,因原告不願交出該手機,而三方僵持不下,原告遂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之辦公室內,之後被告甲○○亦進入該辦公室,央求刪除照片,被告乙○○隨後亦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詢問櫃檯工讀生原告之所在,被告乙○○見工讀生眼睛看向辦公室方向,在未經同意之下,旋衝入前揭辦公室,是被告乙○○就此顯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㈡被告甲○○、乙○○自前揭辦公室離開後,原告為確認渠二人是否已離開,遂再度前往停車場確認,不料被告二人早已謀議再次出手欲搶下手機,原告為保護手機,閃躲間竟遭被告抓傷,且當時身上所穿的衣物亦遭拉扯破損,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已共同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居住安寧及身體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㈢其次,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發現被告甲○○、乙○○前往屏東縣墾丁地區之靜觀行館住宿,原告因而報警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因被告乙○○不同意採驗檢體無法為DNA鑑定,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8732、20487號)。因此次被告2人共同投宿係發生前開搶奪手機之後,被告乙○○當然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共同住宿在一個房間而眠,被告二人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權之身分關係所生法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此部分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9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有關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證人楊雅晴、陳靜雯於偵查證述甚詳,且原告遭抓傷除有照片(見原證4)外,證人亦證稱被告甲○○與原告間有拉扯,而起因於被告乙○○欲搶奪手機刪除照片,是被告二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應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依105年11月9日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見原證10),可知被告乙○○當時已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為夫妻關係。且行車紀錄器為被告二人上車即可知悉,並非屬密錄器,而系爭車輛係原告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又原告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錄音檔,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原告關於上開錄音檔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益,是系爭錄音檔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原告在被告甲○○的車上就已經發現被告乙○○,原告就已經拿著手機對被告乙○○拍照,之後被告乙○○衝入商店內,要求原告將照片刪掉,足證被告乙○○確實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墾丁靜觀行館之前已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為夫妻。又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墾丁靜觀行館,同宿一個房間,房間內僅有一張床,共度一夜。於房間內被告乙○○僅穿著薄紗及內褲,而被告甲○○就前開同睡一張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二人係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方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權之身分關係所生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亦有理由。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甲○○並沒有跟被告乙○○謀議搶奪原告前揭手機,當時被告乙○○因為身體不舒服先回車上休息,而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被告乙○○跟其抗議原告拿著手機隨意對她拍照,希望被告甲○○可以請原告將照片刪除,因為對被告乙○○覺得不好意思,被告甲○○才會在停車場要求原告將手機裡關於被告乙○○照片刪除,絕對沒有任何拉扯或傷害原告的行為。
⒉其次,被告二人前往墾丁係被告甲○○提議的,因為被告甲○○跟被告乙○○兩人心情都不好,才提議要離開臺中去南部散心,後來因回程太晚怕夜晚開車不安全,加上墾丁沒有空房,才想說同睡一間好了,因為被告甲○○跟被告乙○○只是普通朋友,絕對不可能發生任何不檢點的事情,而且事實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證明被告二人沒有做任何超過一般朋友的行為。既然檢察官都已還被告2人清白,原告竟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見原證10)係從被告甲○○車上的行車記錄器拿的,原告私自偷取該行車記錄器檔案,亦已犯法,就算兩造為夫妻也不代表被告的東西就是原告的,且被告懷疑該段影片之真實性,原告就此點應舉證加以說明等語。
㈡被告乙○○則以:
⒈被告並未出手搶奪原告之手機,實則,當天被告因身體不適,於被告甲○○所有車上稍作休息時,原告突拿出手機頻頻對被告拍照,被告內心甚感遭受冒犯,遂揮手示意原告停止侵害其肖像權之拍攝行為,且要求原告應立即將手機上之影像刪除,被告並無任何搶奪原告手機之行為。又被告進入被告甲○○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係取得被告甲○○事前之同意,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2、20486、20487號妨害自由等案,證人楊雅晴、甲○○之供述即明,且該便利商店並非原告之住居所,自難謂被告進入辦公室內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可言。被告因身體十分不舒服加上情緒激動,便自辦公室離開往停車場方向前進,此時被告甲○○自後方追上,表示欲先載被告離開。詎待被告上車後,原告竟拉開車門執意要上車,被告甲○○前去阻止並將原告強拉至一旁,方趕緊載被告離去,被告自始至終未有於停車場與原告拉扯等情,此亦有證人楊雅晴、陳靜雯之證述可得佐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亦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甲○○於105年11月28日因情緒不佳而與被告乙○○聯繫,表示其前女友強佔其全家便利商店,甚至剝奪其店長職務,導致其意志消沉,有輕生之念頭,正逢被告乙○○之心情亦欠佳,二人便相約見面抒發彼此情緒。雙方碰面交談後越發心情鬱悶,被告甲○○主張離開臺中到墾丁放鬆,被告乙○○允諾之。至墾丁散心後,因考量夜間駕駛之危險性,二人便決定於墾丁過夜,由於空房不多,被告甲○○便提議二人共住一房,被告乙○○思及二人均係單身,且認識以來被告甲○○對其未曾有何踰矩之行為,便同意被告甲○○之提議。於入住時,住房手續皆係由被告甲○○辦理,是被告乙○○未見被告甲○○之身分證配偶欄是否有何記戴;且二人自相識以來,被告乙○○亦未見被告甲○○手上戴有婚戒,再輔以二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無任何男女之情,未曾交往,亦非情侶,被告乙○○從未過問甲○○之感情狀況,遑論婚姻狀態,甲○○亦未主動告知其有配偶一事。
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見原證10),惟原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進入甲○○之車輛,取得上開行車記錄器之影像檔案,且該影片是否未經他人重新編輯而屬真正無瑕疵,皆有疑義,被告否認該檔案形式上之真正,則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尤有甚者,影像檔案中,僅能聽到一男一女之對話聲音,難以憑此得知聲音之來源係被告乙○○與甲○○。又截圖甚為模糊,亦難以判定該截圖中之人像即為被告乙○○,原告欲依此主張被告乙○○知悉原告與甲○○為夫妻,甚微薄弱。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影像檔案之聲音來源係被告乙○○與甲○○,然甲○○於105年11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事件之後曾向被告乙○○表示原告係其早已分手之前女友等語,被告將之理解為情侶間常有之爭吵、分手糾紛,乃屬人之常情,原告豈能以105年11月9日之譯文即斷定被告乙○○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③再者,被告乙○○與甲○○於墾丁過夜是日,並未發生任何苟且之行為,被告乙○○乃自愛之人,絕不可能與普通朋友為逾越分際之事,況此部分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2、2048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準此,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店停車場拍攝被告乙○○,隨後原、被告三人均進入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店之辦公室內。
㈢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墾丁靜觀行館,同宿一個房間,房間內僅有一張床,共度一夜。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是否有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傷害?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185條及195條請求非財產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墾丁靜觀行館,同宿一個房間共度一夜,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本於配偶權之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185條及195 條請求非財產損害9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曾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傷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所提出原證4所示小手臂之照片,縱或有些許皮肉傷,但並未顯示究係何時發生,尚難遽認與其所主張之事實有關;其次,證人楊雅晴即被告甲○○及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曾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2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105年11月18日當天是否有目擊甲○○、丙○○、乙○○三人發生爭吵的情形?)有,是在店外,當時是丙○○一直在開甲○○的車門,甲○○就一直關門一直拉開丙○○的手,不讓丙○○拉著車門,而當時乙○○人坐在車上,後來甲○○就趕快將車門關上將車開走。」、「(承上,當時丙○○、乙○○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沒有。」、「(乙○○、甲○○是否有搶奪丙○○財物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9頁),證人陳靜雯即被告甲○○及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亦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2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你在現場時是否有目擊乙○○、丙○○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她們兩人沒有,乙○○沒有拉丙○○的情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9頁反面),足徵原告僅以上開原證4之照片及證人楊雅晴、陳靜雯之證言,皆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於105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傷害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項主張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195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墾丁靜觀行館,同宿一個房間共度一夜,有侵害原告本於配偶權之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照片黏貼記錄表及旅客登記卡(見原證8)、訊問筆錄影本(見原證9)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照片及錄音檔(含譯文)(見原證10)等件為證。然查:1.經檢視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之照片中所呈現之人物並不清楚,且當下光線昏暗,客觀上已難以辨識,且被告乙○○亦否認其為照片中之人物,而被告甲○○亦否認上開照片係由從其車內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翻拍,及照片內容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原證10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該錄音所呈現之男、女聲音是否為被告2人尚有疑義,再者,被告乙○○否認知悉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況且甲○○於前揭105年11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事件後曾向被告乙○○表示原告係其早已分手之前女友等語,被告乙○○將之理解為情侶間常有之爭吵、分手糾紛,亦屬人之常情,是原告逕自以上開105年11月9日之譯文認定被告乙○○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墾丁靜觀行館,同宿一個房間,房間內僅有一張床,共度一夜,足證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權之身分關係所生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云云,並提出照片黏貼記錄表及旅客登記卡(見原證8)、訊問筆錄影本(見原證9)為據。然查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105年11月28日,曾一同前往墾丁靜觀行館,同宿一個房間,且房間內僅有一張床,共度一夜等情。惟被告二人皆陳稱:彼此為朋友關係,認識大約3個月,之前並無與對方外宿過,僅有這一次等語(見警訊卷第12頁、第16頁及第8732號偵卷第19頁正、反面);又被告二人至墾丁散心後,因考量夜間駕駛之危險性,便決定於墾丁過夜,適因空房不多,被告甲○○便提議二人共住一房,被告乙○○思及二人皆為單身,且被告甲○○未曾有踰矩之行為,遂同意入住,而住房手續皆係由被告甲○○辦理,被告乙○○未見被告甲○○之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且未見被告甲○○手上戴有婚戒,甲○○亦未主動告知其有配偶一事等情。再佐以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在上開房間內並未發現保險套等情,已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惟綜合現場情況及證物,皆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彼此間有何性行為或親密接觸之情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由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共居一室,共度一夜行為係屬侵害原告本於配偶權之身分關係所生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及被告二人所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身體權及配偶權,並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