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
- 原告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三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陳承發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卿
- 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承發為被告之享祀人,歷年來原告及其先祖均共同分擔祭祀之活動。詎訴外人即被告前管理人陳水和(已歿)竟於73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造具不實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權員名冊、沿革及切結書等資料,依其製作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僅列陳水和一人,且表示其兄弟即訴外人陳慶雲絕嗣,並於同年向臺中縣新社鄉(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申報,由新社鄉公所予以公告並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觀之陳樹井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子嗣之戶籍謄本,陳樹井(已歿)育有四男,分別為長男陳慶星、次男陳水和、三男陳德雲、四男陳仲堪(出養),並無所謂「陳慶雲」之人,顯見陳水和向新社鄉公所申報之繼承系統表顯非事實。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無合法規約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陳樹井及其子陳水和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則同為陳樹井之男性子孫即原告陳俊宏自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派下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㈡原告非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共同訴訟人,本件訴訟程序與該等事件之訴訟程序亦非同一,則本件與前開事件就事實之認定、證據應如何評價等,自無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且依「原證3戶籍謄本」所載,陳樹井僅有四子即陳慶星、陳水和、陳德雲及陳仲堪,並無「陳慶雲」,倘陳水和於73年間書立被告之沿革時,尚未見過前開鬮書或祀記,為何派下子孫系統表內會記載不存在之「陳慶雲(絕嗣)」?倘陳水和於73年間書立被告之沿革時,已見過前開鬮書或祀記,為何被告之沿革之記載內容與鬮書或祀記不符?則前案中所提鬮書或祀記真實性確有疑義,不應將之認定為被告之規章或規約。縱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認定事實為真,惟依陳水和於73年4月9日所立規約第5條所示,原告仍可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蓋依陳水和於73年為清理被告土地向臺中縣新社鄉鄉公所申請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所提出之規約第5條所載:「派下員之資格:
⒈陳承發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等語,及被告之沿革載稱:「…唯承發公無嗣可傳,臨終前與陳春福公商議收養陳春福公第四子陳樹井為養子,而繼承其遺產」等語,可知陳承發絕嗣前收陳樹井為養子,是規約第5條所載「陳承發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未限於陳水和一人),故陳樹井之三男陳德雲於73年間已因前揭規約第5條之規定取得派下權,其於74年1月26日死亡後,即分別由其子陳富雄、陳富松及陳富衍取得派下權,嗣陳富松於96年間死亡後,即應由陳帟勝及原告陳俊宏取得派下權。至原告派下員所有比例應為18分之1(計算式:1/3陳德雲之派下員×1/2原告與訴外人陳帟勝各半=1/18)。
㈢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另案陳焱榮等人對被告所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已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認定「陳水和係因陳怣嬰及族親代表為陳承發死後立嗣取得派下權,而非以陳怣嬰子孫之身分取得派下權」等語,而陳焱榮為陳慶星之子、陳樹井之孫,經提起上開訴訟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主張同為陳樹井之男性子孫,請求確認為被告派下員,自無依據。該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水和取得被告派下權係依據被告鬮分書所記載以叩求筊杯決定承嗣,係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再決定陳樹井後代由陳水和承嗣,該鬮書有有關此之記載「結果由四房陳樹井承嗣,並許諾無訛後,又再叩求筊杯陳樹井後代由二房承嗣(慶雲夭折)陳水和承嗣無訛,兩代承嗣一並交代清楚。」,(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書第13頁第7點、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書第11、12頁)。則陳樹井之長子為陳慶星、次子陳水和、三子陳德雲,長子陳慶星生有八子,當時筊杯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而陳樹井又有多子,方再筊由二房陳水和次一代為承嗣至明。而臺灣光復後之「立嗣」觀念不同於日據時期「死後養子」之觀念,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頁記載:「依臺灣之舊習慣,戶主死亡而無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時,得由親屬協議選定追立其繼承人,而其選定追立之時期,並無任何限制,在被繼承人之家未因繼承未定繼承而絕戶之前,任何時均得為之」等語,應認鬮書「立嗣」之內容有效力,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另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參以陳樹井之長子為陳慶星、次子陳水和、三子陳德雲,長子陳慶星生有八子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故前開鬮書上所書「慶雲夭折」,顯見另有其人,且衡諸該「慶雲夭折」之原因、年齡可能有數端,尚無從僅以形式上戶籍登記所示資料,遽認確無該「慶雲」之人,再佐以當時筊杯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而陳樹井又有多子,方再筊杯由二房陳水和次一代為承嗣至明。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書第13頁第7點、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書第9頁13行起)。而法院確認之訴所為確定判決,有對世之效力,原告雖非另案當事人,但本件主張之原因與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主張其等為陳怣嬰及陳樹井之後代子孫有派下存在,僅提起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不同,就相同原因事實及相同證據前提下,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以維法院確定判決之誠信原則。
㈡被告管理人陳水和所立規約,是指陳水和以下的子孫有派下權,並不是指陳樹井以下的子孫有派下權,所以認為原告沒有派下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及第129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之派下員,均非享祀人陳承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原告及被告之派下員均為陳怣嬰之後代子孫,陳樹井為陳怣嬰之子,陳樹井育有四子,分別為陳慶星、陳水和、陳德雲、陳仲堪(出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陳水和是否因陳怣嬰及族親代表為享祀人陳承發死後立嗣取得派下權?
⒉陳怣嬰之後代,除陳水和一房外,是否因鬮書或祀記而未取得派下權之權利?
⒊除陳水和一房屋,陳樹井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因陳水和於73年所立之規約而取得派下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前案確定判決部分,原告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陳水和是否因陳怣嬰及族親代表為享祀人陳承發死後立嗣取得派下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等對於被告派下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繼承系統表、原證3-6之戶籍謄本資料,惟依各該資料僅可證明原告之父陳德雲、陳水和均為陳樹井之後代,無從證明原告確因此取得被告派下員之身分。
⒉原告雖辯稱:倘陳水和於73年間書立被告之沿革時,已見過前開鬮書或祀記,為何被告之沿革之記載內容與鬮書或祀記不符?故前案中所提鬮書或祀記真實性有疑義,不應將之認定為被告之規章或規約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理由參、二、㈠、⒉已認定:又前開鬮書印章均為圓形印文,與當時民間之習慣相符。且上開記載之文字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有關之印文亦前後一致,並無他人添加或偽造之印章補記,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11月之第57673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81年1月之第1036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無訛,並有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另案陳德卿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案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字第765號卷二第95、97頁及該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又該大簿之紙張屬棉紙,紙張陳舊呈土黃色,印製行格部分並有紅色格線因經多年而綻染之情形,其內容並以毛筆書寫,顯示該大簿及內容所載非事後臨訟偽造及保存之年代已甚為久遠,與該書證所載之年代相當。再者,本院將記載前開「祀記」及「鬮書」之大簿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鬮書記載之文字(即黑色墨汁書寫之文字),區分為四部分內容:「⑴編號甲為:記載「公業陳承發暨公業陳新發祀記……依口代筆人林敬明治叁肆年捌月五日記」等文字以前之內容;⑵編號乙為:記載「公業陳承發暨公業陳新發祀鬮書……依口代筆人林敬大正八年清明日立」等文字以前之內容;⑶編號丙為:記載「大正玖年度庚申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年收支……壹百叁……或也樹枝」等文字以前之內容;⑷編號丁為:記載「蓋聞……陳樹枝序昭和貳年三月二十六日」等文字以前之內容。」其中編號甲、乙部分,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11月份之第57673號鑑驗通知書鑑定字跡相符,本院依此請該局:『⑴鑑定編號丙、丁,二者之內容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及鑑定編號丙與編號「甲、乙」,二者之內容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暨鑑定編丁與編號「甲、乙」,二者之內容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⑵鑑定該鬮書記載之文字(即黑色墨汁書寫之文字),可否判斷該墨汁質料係何一年代、距離現在相隔多久之墨汁?是否均為同一時期之墨汁?⑶該鬮書之紙質(即泛黃底紅格之紙),可否判斷係何一年代、距離現在相隔多久之紙質?是否均為同一時期之紙質?』,經該局以特徵比對、電噴灑雷射脫附游離質譜儀檢測法鑑定後,其中就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無從比對其異同,且依各類筆跡之之筆墨及用紙經檢驗後,均未發現可供辨別時間之質譜訊號,且上揭筆墨與用紙之保存情形不明,故難確認其年代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2033877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另參酌前開鬮書所載追立繼承人之情形,核與臺灣民事習慣所謂接倒房情形相符等情形(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該大簿確係日據明治、大正年間即已存在並在該時書寫完成,原告主張係屬陳水和事後所偽造乙節,並無可採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10-1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查核無誤,則原告雖非該案之當事人,惟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利其說,自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部分並無錯誤。則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認定:依前開鬮書及祀記之開宗明義載「公業陳承發暨公業陳新發」,因鬮書及祀記之記載乃係將過去之事實予以記載,陳水和係依鬮書之記載由陳怣嬰及族親代表為陳承發、陳新發死後立嗣而取得本件派下權,並非依據陳怣嬰之子孫身分而取得派下權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18頁),自可採信。
㈡陳怣嬰之後代,除陳水和一房外,是否因鬮書或祀記而未取得派下權之權利?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已認定:惟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財產(按包括本件被告及祭祀公業陳新發)於日據時代均已分別登記為陳承發、陳新發二公私人名下,因陳承發、陳新發生前並無繼承自己產業之子孫,恐死後無嗣,故以其等財產設立公業,待其死後始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承發」、「祭祀公業陳新發」等二個祭祀公業,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另案陳德卿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卷第119至138頁),顯見前開鬮書成立前,已有系爭二祭祀公業存在,而非以鬮書設立公業甚明,故陳怣嬰僅為系爭公業申報人或管理人,而公業申報人或管理人並非當然為派下權人。況依前述之前開鬮書、祀記記載,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單傳予陳樹井,再由陳樹井單傳予陳水和,並經陳樹木及陳怣嬰之其他三子之同意。且派下權為身分權,無該身分之人亦不能因他人之承認而取得派下權,益見原告無從取得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甚明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8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應認僅陳水和一房外,其他陳怣嬰之後代各房,因鬮書或祀記之記載,並未取得派下權之權利。
㈢除陳水和一房外,陳樹井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因陳水和於73年所立之規約而取得派下權?原告雖再辯稱:依陳水和於73年為清理被告土地向臺中縣新社鄉鄉公所申請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所提出之規約第5條所載:「派下員之資格:⒈陳承發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等語,及被告之沿革載稱:「…唯承發公無嗣可傳,臨終前與陳春福公商議收養陳春福公第四子陳樹井為養子,而繼承其遺產」等語,故陳樹井之三男陳德雲於73年間已因前揭規約第5條之規定取得派下權,其於74年1月26日死亡後,即分別由其子陳富雄、陳富松及陳富衍取得派下權,嗣陳富松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取得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理由參、二、㈠、⒎、⒏亦認定:⒎原告雖主張書立前開鬮書時陳樹井並未死亡,即求筊杯與臺灣原有風俗不符,且依戶籍資料陳樹井之後代並無慶雲此人等語。惟依前開鬮書所記載以叩求筊杯決定承嗣,係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再決定陳樹井後代由陳水和承嗣,此觀諸原鬮書有關此之記載為:「結果由四房陳樹井承嗣,並許諾無訛後,又再叩求筊杯陳樹井後代由二房承嗣(慶雲夭折)陳水和承嗣無訛,兩代承嗣一並交代清楚。」,並參以陳樹井之長子為陳慶星、次子陳水和、三子陳德雲,長子陳慶星生有八子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故前開鬮書上所書「慶雲夭折」,顯見另有其人,且衡諸該「慶雲夭折」之原因、年齡可能有數端,尚無從僅以形式上戶籍登記所示資料,遽認確無該「慶雲」之人,再佐以當時筊杯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而陳樹井又有多子,方再筊杯由二房陳水和次一代為承嗣至明。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⒏系爭二祭祀公業(按包括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陳新發部分)之規約事項,均已見前開祀記、鬮書之記載,嗣後陳水和縱有自定之規約,應不足影響該祀記、鬮書記載之效力,則即使陳水和嗣於73年1月間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申請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登記時所提之沿革資料,縱與前開鬮書、祀記不符,惟申請人即陳水和於立祠時年僅三歲,為未成年人,對事後申報登記之記載亦僅屬聽聞而來,自難以其曾自陳有誤載即謂上開鬮書、祀記不實在,而遽認原告有派下權,是原告以該等自立之規約、系統表與祀記及鬮書之記載不相符為由,即謂該祀記、鬮書為偽造等語,尚非可採等情(見該案判決書第13、14頁),原告既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推翻該認定,自應認為可採。參以陳水和雖立有規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依上述說明,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單傳予陳樹井,再由陳樹井單傳予陳水和,並經陳樹木及陳怣嬰之其他三子之同意等情,業如前認定,則陳水和上開規約自係僅指陳水和單獨一房,而不包括原告之祖父該房,故被告所辯:被告管理人陳水和所立規約,是指陳水和以下的子孫有派下權,並不是指陳樹井以下的子孫有派下權等語,自可採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有派下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