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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陳寶川
上訴人
陳石龍
上訴人
陳正東
上訴人
陳錦清
上訴人
陳焱榮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新發、祭祀公業陳承發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祭祀公業陳新發等之總財產價額,依起訴時即10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4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1,133,786.76元,又祭祀公業陳新發等名下之派下員共180名(含國外居住5人)(參第一審卷ꆼ第87至130頁),上訴人等5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爭執之祭祀公業派下權所佔比例應為180分之5,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4,475,939元(計算式:161,133,786.76元/180人×5人=4,47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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