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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告
蔣偉岸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洪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26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7,4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2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26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103年2月間前往菲律賓旅遊時,因護照遺失,乃前往我國駐菲律賓馬尼拉之臺灣經濟文化中心辦理回國手續,因而結識被告,被告向原告聲稱:伊在菲律賓做生意,因遭風災而致投資蒙受巨大損失,生活陷入困境,亟需救援,復因證件遺失及逾期居留等問題,致伊及家人無法返國等語。原告見被告處境堪憐,基於同為臺灣人之心情,當場借貸數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知原告即將返國,乃向原告聲稱:伊在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有件死亡保險之理賠案件,伊為受益人,可以領得1,000萬元,但遲遲未獲理賠,欲委請原告返國後代為向富邦人壽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如能成功獲得理賠,伊將儘速返還借款,並給予酬謝云云。原告返國後即聯繫訴外富邦人壽,得知被告先前確曾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但迄未獲得給付。原告因而相信原告所述為真。被告見機即以伊亟需用錢為由,要求原告貸與金錢,原告乃自103年2月12日起,陸續依被告之指示,由臺灣地區以「西聯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菲律賓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ROGELI OMIRANDA、ISAGANI REFORMADO、MARK PHEE、RICHARD ARPA等人,共計匯款72次,借貸金額合計為1,672,268元(下稱系爭款項),主要過程如不:

1、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藉詞被告及伊家人急著返台,但須委請律師簽立相關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欲向原告借錢云云。原告乃於103年2月17日自大眾銀行中正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依被告之指示匯款美元1,640元給被告所指定之受款人ISAGANI REFORM ADO(如附表編號3),有匯款單及被告表示已收到匯款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

2、被告又再藉詞遭菲律賓官方刁難而不准離境,且向伊索賄,伊及家人返台機票均已備好,要求原告再匯款美元400元供以給付菲律賓官員後,伊即可離境云云。原告乃再於103年2月20日至臺北市大眾銀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元400元予被告所指定之MARK PHEE(如附表編號4),其後被告亦表示已收到此款項。

3、被告嗣又陸續向原告要求借貸,原告亦以西聯匯款方式匯交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ISAGANI REFORMADO,如附表編號1、2、5至12、14、15、17至28、32、50、51、53至61、64、65等多筆款項。

4、被告再以自稱為伊配偶所謂「姊夫」其人之名義,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原告聲稱:被告「是重傷、走火。她撐著最後…律師到立遺言。她們說把保險和桃園麥當勞的那些全部給你」等語,佯稱被告因槍枝走火而死亡,並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棺木尾款等費用云云,原告乃於103年6月6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交美元600元給所指定之訴外人RICHARD ARPA(如附表編號39)。

5、被告繼以自稱為伊兒子之「PRINCE LIN」其人名義,以爸爸及國調局叔叔需要用錢,希望你匯1,000美元等語,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即於103年6月16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交款項予所指示之訴外人RICH ARDARPA(如附表編號44)。被告再以伊兒子「PRINCE LIN」名義,於103年3月13日以家中缺電費24,000披索為由,再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又於103年3月14日匯款500美金予所指示之訴外人ISAGANI REFORMADO。

6、被告以自稱為伊配偶及兒子其人之名義,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係要求匯交給訴外人RICHARDARPA,且除了上述編號39、44外,另有如附表編號36至49、52、62、63、66至69等款項;另被告以伊兒子名義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之受款人ISAGANIREFO RMADO亦與上述附表編號3之受款人相同,足認以自稱為被告配偶及兒子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其真正借款人乃為被告。

(三)綜上,被告自身及假藉伊之配偶及兒子名義,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合計為1,672,268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即負遲延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及自107年12月21日(註:筆錄原誤載為11月21日,已予更正)起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所稱之的通訊軟體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亦未積欠原告借款,亦否認有自原告所稱之菲律賓帳戶名義人處取得款項,又原告所稱之手機號碼+639278089342號及+639055178750號,均非被告或被告之子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雖為被告之聲音,但因對話過程中,原告聲音很小,被告聽不清楚,因此被告所為之應答,有可能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各筆款項匯至菲律賓一情,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形式上信為真實。原告所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乃為被告自身及另藉伊之配偶及兒子名義而向原告借貸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1、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成立有消費借貸契約?

2、若有,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二)茲判斷如下:

1、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成立有消費借貸契約?

(1).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此二項特別要件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已有金錢之交付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如原告即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業已清償一節,即轉由被告即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尚難僅以此項單一條文而規範所有訴訟事件。而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然上開各說,各有著重之點,迄無全面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立法。故應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又負舉證責任者,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而得推認出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3).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固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為不起訴處分。然查:A、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辯稱:告訴人(即原告)去菲律賓是因為他是同性戀者,為了找他男朋友,告訴人匯款是要伊交錢給他男性伴侶,告訴人最後一次去菲律賓還因玩弄未成年男子,伊還幫他處理好,讓告訴人回來臺灣,告訴人也沒匯那麼多錢,只有給伊一些幫忙,讓伊買小孩東西…。足認被告確曾自原告處取得匯款之事實,另被告就伊所稱原告匯款是要伊交錢給原告之男性伴侶,抑或係因在菲律賓涉及與未成年人為性行為而致應支付之賠償各節,亦未提出伊曾代轉款項予第三人或共負賠償責任之證據,所辯代轉款項一語,核非可採。B、次查,依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系爭72筆匯款紀錄,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款人之簡訊比對,該借款人與原告間,係以「姊弟」或「姊夫姊弟」相稱,另借款理由分別借款人遭菲律賓官員刁難、借款人家用所需、或借款人一時需錢孔急等語,核與被告前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伊原在菲律賓從事養殖業,因漁塭遭沖毀而經濟困頓,因緣際會與原告在我駐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識,並曾接受原告資助而結識一情相符。又依卷附通訊內容觀之,被告以急需返台為由,向原告要求協助。原告乃於103年2月17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元1,640元至所指定之受款人ISAGANI REFORM ADO(如附表編號3),其後又以遭菲方官員刁難索賄為由,要求原告再予協助云云。原告乃再於103年2月20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元400元至指定之MARK PHEE(如附表編號4)。原告嗣又陸續應伊要求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交款項至同上指定之訴外人ISAGANI REFORMADO之名下。足認以上述以被告及被告配偶、兒子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者,確均與被告有關。C、依卷附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為其聲音之對談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內容觀之,被告於對談中並不否認與原告間確有金錢糾葛存在,且要原告給伊時間處理,並表示就算167萬元,伊全家也回不來台灣,因為伊還跟別人借。又稱:伊有辦法解套,但必須損失1000多萬,原告所要的才100多(萬元)伊當然很樂意給原告云云,且稱要原告給伊時間,原告與伊非親非故,伊很感激原告等語。所辯因聽不清楚之故而致有誤云云,應非實在。D、再查,原告所匯交之款項,均係透過銀行以「西聯(WESTERN UNION)匯款」方式交付,各筆匯款金額約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匯款目的地均為「菲律賓」、匯款性質為「510贍家匯款」一情,有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另審酌原告與自稱為被告配偶之「姐夫」其人持暱稱為Prince Lin(+639482178177)電話門號所發送之簡訊交談內容,原告表示:「之前姐請我幫忙時,說好不會佔用我的上班時間,並會給我車馬費,如今我花費近二百萬元,我信用出問題,而你們卻狀況不斷,永遠和你們答應我的處理時間與方式無法履約,我能如何?」,該「姐夫」回答:「你仔細想,我真要害你會和你搭公車再坐計程車去機場?不管何等誤解,你告訴我,希望你姐稍起色就立刻回台和你理清?或者就等著看她死,我完全不能處理的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原告所稱之匯款總金額有所質疑。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為相同之認定在案。

(4).綜合各情,足認各該通訊內容中之借款人,應為被告無誤,且借款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為限,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而由貸與人將借款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予第三人時,亦生借款交付之效力。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應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2、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貸與人向借用人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者,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借貸1,672,268元迄未清償之情事,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即負遲延之責。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7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承當日或隔沒幾日就去領取,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72,268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聲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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