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 原告
- 林莉妲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被告
- 廖秋田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六四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占用土地全部為由,原以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嗣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為6,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父林輝清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林輝清於56年間向原民會申請設定耕作權,經原民會核准並於56年11月24日辦理耕作權登記,而林輝清於106 年7 月間逝世,由原告繼承林輝清之耕作權,且於106 年9 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因繼承林輝清之耕作權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驚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為6,428 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圍籬及種植果樹,致原告無從行使其耕作權,更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申請土地管理機關原民會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妨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耕作權人地位,禁止被告侵入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第790 條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訴訟部分: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中華民國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排除侵害之義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本於其與中華民國間之耕作權設定契約債權,代位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耕作權,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以排除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原告代為受領。2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 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其存續期間已屆滿,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未有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當然發生更新之規定,且林輝清不僅耕作未滿10年,又無自任耕作,本件耕作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原告不得基於耕作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採相同見解。
(二)林輝清於65年4 月10日將同段7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鉅額新臺幣(下同)57萬元讓渡給被告永久管耕收益,雙方並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為憑,被告已於65年4 月29日付清所有價款,經林輝清出具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同意書予被告,故被告自林輝清處取得在系爭土地永久管耕收益之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讓渡契約書於65年4 月10日訂立時,並無任何法律禁止或限制,於65年4 月29日公布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其所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讓渡契約不因而受影響,自無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餘地。再者,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即非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是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無違反效力規定,應屬有效。此外,系爭讓渡契約書係約定由林輝清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以永久管理收益,並非約定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情形不同,而未違反上開規定,應屬有效。原告既為林輝清之繼承人,概括繼承林輝清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況且,被告以高價向林輝清取得對系爭土地永久管耕收益之占有後,在系爭土地辛勞種植水果,於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清查時亦確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使用,林輝清在生前長達41年無任何異議,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無視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有違誠信,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已然失效。
(三)中華民國早於58年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並交付土地予林輝清,則中華民國與林輝清間就設定耕作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原告對中華民國無何耕作權設定契約債權存在,而得以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權利。又被告已付出鉅額對價以取得系爭土地上管耕收益,並得林輝清之同意,被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其不能證明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主張先為審酌。
(二)原告主張:其父林輝清就系爭土地依法登記取得耕作權,嗣林輝清於106 年7 月間死亡,由其繼承林輝清之耕作權,自得本於耕作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林輝清之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自任耕作而消滅,原告無從因繼承取得耕作權等語。經查:
1、原告為原住民,被告非原住民;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林輝清向原民會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原民會核准並於56年11月24日辦理耕作權登記,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嗣於106 年7 月2 日因林輝清死亡,由原告辦理耕作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豐補字第5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4 日中東地一字第1070005897號函檢附之耕作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6 頁背面)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2、按於55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工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嗣於65年4 月29日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乃於80年4 月10日廢止。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使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權利人於取得他項權利後,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 年,於期間屆滿時取得所有權,且此種情形屬民法第759 條所稱因其他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則衡酌其性質,10年、5 年之要求為所有權取得之停止條件,與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不同,是以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不因設定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應堪認定。
3、參以按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另按55年1 月5 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略以:「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工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同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土地如屆至移轉時,山地人民尚未具自營生活能力者,得由本府徵詢議會之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一)經查上開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原住民生計並推行原住民行政,故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係藉由耕作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賦予耕作權人自登記日期開始,達成繼續耕作滿10年之生效要件時,始可享有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倘屆至10年,耕作權人係因尚未具自營能力,以致尚未達成繼續耕作權滿10年之最短時效條件,仍有報准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由此觀之,耕作權契約關係係為實現未來移轉所有權為其最終目的,該耕作權轉換所有權之發生時間,原則最快於登記後滿10年時,例外情形係於登記後滿10年以上經核准之不特定日期,故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應非以合計10年為屆滿期限,且上開管理辦法亦無明文規定耕作權使用期限。(二)次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案地耕作權係於58年11月24日登記有案,依上開規定,該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之期日應為68年11月23日,惟謄本所載存續期間始期為58年10月24日,早於登記日期,存續期間屆滿日期為68年10月23日,仍未達登記後滿10年之期日,故該耕作權登記所載存續期間合計10年一節,似已限縮耕作權人使用期限,且未符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目的,應非為終期之約定,自無上開民法規定失效之適用,爰該耕作權期滿並未消滅等情,有原民會107 年9 月21日原民土字第1070058953號函(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頁背面)在卷可稽,亦認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存續期間,係為達成耕作權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最短時效條件,並非耕作權之使用期限,耕作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則本件林輝清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既未經塗銷,縱使登記存續期間已屆滿,仍不因而消滅,原告自得繼承該耕作權而為耕作權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4、末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已為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租用或無償使用契約,已規範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是林輝清雖違反上開規定,將耕作權轉讓被告(參後述四4 ),然在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前,尚應承認原告之耕作權繼續存在。
5、至被告援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見解為辯。惟原民會係推行及協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申請登記之權責機關,其已為本件耕作權有效存在之認定,該認定並符合前揭規定之意旨,應屬妥適,本院應予尊重,且本院不受上開提案見解之拘束,仍得本於個案之事證而為相異之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6,428 平方公尺),種植雪梨、甜柿、蘋果等果樹及搭建鐵皮屋、圍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 月8 日測籍字第108156000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10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無訛。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自得本於耕作權之作用,行使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被告既辯稱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辯稱:林輝清於65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永久管耕收益讓渡伊,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林輝清之繼承人,亦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經查:1、被告所提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同意書均為影本,於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後,被告亦未提出原本相比對,就此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上開書證為真。
2、縱認上開文書為真,然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辦法廢止後,相關管理改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而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立法意旨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被告對於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不具有受讓本件耕作權之資格,其與林輝清間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亦因違反前揭效力規定而無效,不得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3、被告雖辯稱: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僅是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職權命令,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不屬於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等語。惟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延續日治時代對於山地保留地制度,於37年間便由臺灣省政府本於維護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之目的依職權制定公布,作為管理國內原住民保留地之依據,經49年間、55年間、63年間數次修正,於80年4月10日廢止,應屬職權命令性質。而我國當時法制未臻健全,實際已存在以人民為相對人之職權命令,為數極多,如一概以欠缺法律授權為由否認其存在及作用,國家行政事務恐難以推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程序法第4 章就行政命令之分類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職權命令,而原條文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或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均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廢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激變化並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增訂過渡條款,俾符實需等語。由此可知,亦承認行政程序法於90年間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再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可知我國為保障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土地之使用及經濟發展,特於憲法增修條文中明定,顯見其重要性。衡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制定時之法制未臻健全,雖對於人民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然其乃為延續保留地制度,尚非契約當事人所不能預期,參以此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之重大公共利益,倘現今逕予否認當時職權命令之存在與作用,將嚴重影響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與維護,造成原住民保留地無法保留予原住民使用之情形,有悖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示精神,且無從保障合法遵循者之權益,顯失公平。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上揭辦法之效力仍應予肯認,而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係約定由林輝清交付系爭土地予伊占有以永久管耕收益,並非為耕作權移轉登記,與前揭規定之「讓與」情形不同,故不違反效力規定,應屬有效等語。觀之系爭讓渡契約書記載「茲為保留地耕作權讓渡事」、「乙方(按即林輝清)現管耕之保留地座落和平鄉環山段七十七、七十九地號面積壹公頃之耕作權及其地上物全部願出讓與甲方(按即林輝清)永久管耕收益」等語,已明確約定耕作權之讓與,且由被告永久管耕收益系爭土地之約定,其內容實質上永久排除林輝清對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自屬該規定所規範之「讓與」情形,而應予禁止。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至被告辯稱:伊以高價向林輝清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永久管耕收益之占有,且林輝清在生前長達41年無任何異議,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讓渡契約書為無效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無從以系爭讓渡契約書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耕作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符合國家保護原住民之目的,縱使因而對於被告造成損害,亦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耕作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連接線所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30 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價值為1,478,44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428 平方公尺×230 元=1,478,440 元)乙節,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