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 原告
- 張郡亨
- 訴訟代理人
- 洪筠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瑋
- 被告
- 葉淑靜
- 訴訟代理人
-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9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9172元,及其中73萬2266元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其中1萬6906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4萬97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萬9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萬2266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6萬9000元、擴張請求醫療費1萬6906元,乃於107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金額為「231萬8172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其中1,532,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5,906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門口旁擺設挽臉、刮痧攤位,未受過推拿、按摩專業訓練及取得執業資格,於105年8月18日11時許在上開攤位為原告進行推拿、按摩(下稱系爭推拿行為),並收取100元為報酬。被告於進行推拿、按摩過程中以雙手力道推拿原告之頸部,原告已表示很痛,被告卻說痛才有療效,仍繼續推拿,約2、3分鐘後,原告瞬間往前撲倒,臉部右前面著地,發出巨大聲響,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椎病變、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查原告先前並無脊椎相關病史,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因其按摩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與被告之按摩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8266元;另於107年8月9日施行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9日治療之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下稱系爭移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萬6906元,以上合計6萬5172元。原告之所以需要再接受系爭移除手術,係因手術當時原告無力負擔自費金額75萬元,而選擇使用健保提供之醫療資源,惟因健保手術,後續可能會導致吞嚥困難問題,才需再次進行系爭移除手術。系爭移除手術與原告於106年3月12日自行開車發生車禍無關,原告因該次車禍僅有下背挫傷,並未受有其他傷害,故系爭移除手術與系爭推拿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萬4000元。
㈢原告原係任職於「特別多媒體工作室」,每月薪資3萬元,惟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雙手乏力、無法抓握,需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至今尚無法工作。原告雖於105年8月29日因系爭傷害施行第一次手術當時,已知悉無法工作,惟因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原未記載「手術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故原告無從知悉原告有多久無法工作,直至107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手術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才知悉,故其時效應自107年7月6日起算,原告追加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8月19日至107年9月30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9000元;又縱原告於手術後已知有6個月無法工作,致原告請求此6個月之薪資損失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然當時醫師既僅評估原告僅有6個月需專人照顧而無法工作,則手術後6個月後是否仍無法工作尚需醫師評估,是從原告於105年8月29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限至106年2月28日,則106年3月1日後是否仍無法工作即需由醫師評估,故原告亦係至106年3月1日,方能知悉其後是否仍無法工作,則原告至少就106年3月1日後之工作損失,應未罹於時效消滅。由原證八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評估原告係自第一次手術至第二次手術間均無法工作,亦即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13日原告均無法工作,則扣除手術後6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尚可請求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3日間之工作損失,共計52萬6452元。又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完全痊癒,並留有雙手乏力、無法抓握之後遺症,無法進行精密或需要力氣之工作,另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回診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時,竟發現原告出現脊髓空洞症之症狀,目前無法治療,僅能按時持續追蹤觀察,原告精神、身體均飽受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8172元,及其中153萬2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萬5906元(即追加工作損失769000元、擴張醫療費用16906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推拿行為前,原告已歷經至少2個多小時之舟車勞頓,且因按摩當時約12時30分許原告尚未用餐,被告乃先塗上清涼的精油,簡單按摩原告肩膀,按摩力道適中並沒有很大力,時間僅約1至2分鐘,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很痛,嗣於原告友人劉秀美返還被告攤位時,原告突然開口表示伊肚子很餓,隨即從椅子上向前撲倒,直接撞擊路面。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係原告肚子餓導致頭暈向前撲倒並撞擊地板所致,與被告所為僅1、2分鐘之簡易按摩間不具因果關係。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8266元,及於105年8月29日施行系爭傷害治療之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萬6906元,以及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依調閱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原告最後投保單位為凱軒門實業有限公司,加退保起訖日為95年9月26日至97年2月12日間;另於104年間有無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業經原告自陳:當時係出借人頭予配偶之堂弟使用,原告確實不曾於齊家公司任職等語,可證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並無任職工作。證人周鎮榮雖證稱原告有在特別多媒體工作室上班,但原告工作的時間並不固定、薪資的支付方式也與一般給付薪資的方式不同,且查原告不具有電腦維修的證照,是縱然證人有支付原告現金,亦可能是案件介紹的酬金,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在該工作室工作。又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因系爭傷害施行第一次手術時即已知悉無法工作,卻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為訴之追加請求工作損失76萬9000元,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得拒絕給付。另查原告於事發後半年左右,即可自行駕駛自小客車,且於106年3月12日有自行開車發生車禍等情,足證原告身體復原狀況良好,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顯屬過高。
㈢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過失,應係被告自己造成系爭傷害,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門口旁擺設挽臉、刮痧攤位,未受過推拿、按摩專業訓練及取得執業資格,於105年8月18日11時許在上開攤位為原告進行系爭推拿行為。
⒉原告於被告進行系爭推拿過程中以雙手力道推拿原告之頸部,約2、3分鐘後,原告瞬間往前撲倒,臉部右前面著地,發出巨大聲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⒊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因系爭傷害施行第一次手術,原告當時已知悉無法工作。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8266元。另於107年8月9日施行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9日治療之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萬6906元,合計6萬5172元。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
⒍原告於106年3月12日有自行開車發生車禍。
⒎被告因原告系爭傷害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
⒏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6萬9000元。
㈡爭點:
⒈原告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5172元、看護費用28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年8月19日至107年9月30日之工作損失共76萬9000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⒋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
⒌原告就系爭傷害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門口旁擺設挽臉、刮痧攤位,未受過推拿、按摩專業訓練及取得執業資格,於105年8月18日11時許在上開攤位為原告進行推拿、按摩;原告於被告進行推拿、按摩過程中以雙手力道推拿原告之頸部,約2、3分鐘後,原告瞬間往前撲倒,臉部右前面著地,發出巨大聲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證人劉秀美於警詢證稱:「被告對張郡亨實施推拿動作,一開始張郡亨持續喊痛,我見狀後有叫被告小力一點,當時我聽到被告說痛才有效,我之後離開攤位要去媽祖廟雙手合十拜拜,過程中約1分鐘我走回攤位,被告拿保養品給我擦的時候,我有聽到張郡亨表示不舒服,隨後我就看到張郡亨坐在椅子瞬間往前撲倒,臉部正面著地,發出頭部撞地面的巨大聲響,隔壁檳榔攤男性老闆見狀後隨即通知救護車前來。」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故被告確有以使原告感覺疼痛之力道為原告按摩頸部,且原告於被告按摩過程中已有表示不舒服。又本院刑事庭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頸椎第4、5節有壓迫突出且疑似脊髓液滲漏現象,是否係因強力揉捏擠壓頸部所造成,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函覆係以外力造成的,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8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卷第188頁)。而原告於105年8月18日發生頸椎脊髓損傷前,唯一受到的外力僅有被告之按摩推拿致暈眩倒地,堪認原告所受之頸椎脊髓損傷係因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按摩行為所致。足認原告係於被告以雙手力道推拿原告頸部進行按摩過程中,造成原告往前撲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系爭按摩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肚子餓導致頭暈向前撲倒並撞擊地板所致,被告系爭按摩行為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有與有過失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證人劉秀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張郡亨開車載我從大里出發,全程都是張郡亨開車,過程中張郡亨的狀況都很正常,沒有說哪裡不舒服,到達鎮瀾宮後,張郡亨先去停車,我就下車直接走到被告的攤位挽臉,張郡亨來的時候已經挽一半,張郡亨從停車完走到被告的攤位,也沒有說哪裡不舒服,我挽臉之後,被告主動跟張郡亨說要幫他刮痧,但是被我阻止,然後被告說不然按摩,被告一直說從事這個行業10幾年,張郡亨根本就不想按摩,後來敵不過被告一直行銷,就坐下來讓被告按摩,我有看到被告用兩隻手徒手抓張郡亨肩頸兩側,我有聽到張郡亨一直喊痛,我有插嘴說他可能不太習慣按摩之類的,不要按那麼大力,被告就說大力才有用,中間我有過去鎮瀾宮用手拜拜,攤販隔壁就鎮瀾宮,我拜拜走回來之後,張郡亨就說肚子很餓,可是在11點之前才吃過東西,我才在想問張郡亨為什麼,我一轉頭,張郡亨就往前跌倒,從張郡亨同意被按摩坐下去到他後來趴下去,整個過程約3到5分鐘,張郡亨在現場都沒有醒,一直到醫院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卷第66至77頁)。足認原告於105年8月18日當天在接受被告系爭按摩行為前,身體狀況一切正常,還能自己開車從臺中市大里區開到大甲區,係因為當天中午接受被告的按摩行為之後才發生往前仆倒及昏迷情況。且本院刑事庭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調閱原告自101年1月至105年12月止之健保紀錄(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卷第94至97頁),原告在105年8月18日本件受傷前4年間僅有感冒之相關症狀發生,未曾有頸椎不適等神經性症狀就診情形。被告辯稱被害人張郡亨於昏倒前曾提及肚子餓,而證人劉秀美亦證稱當場聽到此說法,然依原告上述歷年就診紀錄,未有糖尿病、低血壓相關檢驗結果或症狀;另經臺中高分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亦答覆稱「正常人應該不會於駕車二個小時又未吃午餐之情況下,導致血壓低、頭部暈眩之情形」,有該院107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041號函可稽(見臺中高分院卷第51頁);況證人劉秀美於原審已結證稱:被害人張郡亨於本件按摩推拿前,約在10點半到11點之間,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區食用一個半「吊鐘燒」等語,則原告更應無長時間空腹導致血糖或血壓低下暈眩之可能,被告所辯原告因肚子餓自行撲倒致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8266元,另於107年8月9日施行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9日治療之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萬6906元,合計6萬517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院函詢原告於107年8月9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於105年8月2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融合術」手術有無關連,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779號函覆:病人因鋼釘鬆脫卡到食道,吞嚥困難,為避免食道破裂及將來併發症,加上脊椎融合情形良好,因此手術移除內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82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頸椎脊髓損傷後鋼釘突出」(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於107年8月9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確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5172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另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另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8萬4000元,亦有支付看護費一覽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上開所載金額係以包月5萬2000元計算,低於兩造不爭執之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28萬4000元,應可採信。
㈢原告可否請求工作損失76萬9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發生前係受僱於「特別多媒體工作室」,每月薪資3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證人周鎮榮固證稱:104年約年中的時候原告到我的工作室上班,做維修、組裝電腦,每個月薪資固定3萬元,發生事故當天或是隔天原告的兒子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受傷,沒有辦法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張家瑋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退休後在雲林從事農產品搬運、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原告嗣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04年3月開始到「特別多媒體工作室」工作,薪水前3個月2萬多元,之後提高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原告就其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主張之工作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周鎮榮與原告就原告開始至「特別多媒體工作室」時間,證人周鎮榮稱係104年年中,原告稱104年3月;另就原告薪資部分,證人周鎮榮稱每月固定3萬元,原告稱前3個月2萬多,之後提高3萬元,證人周鎮榮證述與原告所述亦未一致。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張家瑋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退休後在雲林從事農產品搬運,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此與原告主張受僱「特別多媒體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完全不同,而原告亦稱系爭傷害發生後,其子張家瑋有打電話給周鎮榮(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故若原告確有受僱於周鎮榮並在「特別多媒體工作室」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子瑋何以會稱原告是從事農產品搬運的工作,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受僱於周鎮榮所經營之「特別多媒體工作室」,尚難信為真實。
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因系爭傷害施行第一次手術,原告當時已知悉其無法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多處損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見本院卷第58頁),故縱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已知悉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且於105年9月8日已知悉其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又此係被告對原告一次侵權行為(即系爭按摩行為)而發生,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既已知悉其無法工作,縱原告事後才確定無法工作損害之時間及數額,亦應以原告最初知有損害之時即105年8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雖稱應以107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手術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才知悉6個月無法工作,故其時效應自107年7月6日起算;或應自6個月後即106年3月1日(需醫師再次評估始知悉)起算;然原告自承: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工作損失項目,係因原告不知道可主張工作損失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無法工作月數,此僅係關於原告工作損失最後損害程度及數額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權時效起算日無關,否則若原告日後持續經診斷無法工作,其後續損失之請求權時效豈非永無起算之日。故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原告最初知悉受有工作損失時即105年8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6萬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工專畢業,曾任職議員助理,月薪約4萬元,曾開小貨車從事農產品搬運,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無不動產,104年所得為9萬餘元、105年所得1千餘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挽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104年所得1萬餘元、105年所得為1萬餘元,業據兩造供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31頁、證物袋),復衡酌本件前述侵權行為態樣等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甚鉅,且需進行2次手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9172元(醫療費用65172元+看護費用284000+精神慰撫金40萬),及其中73萬2266元自106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22頁)起,其中1萬6906元自107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八、本件雖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訴之聲明追加及擴張部分裁判費之支出,故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