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 原告
- 姚永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被告
- 許啟清
- 被告
- 李淑梅
- 被告
- 周奕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宜孜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銘森
- 被告
- 林大倫 臺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林大倫(下合稱許啟清等4 人)間就系爭合夥(詳後述)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許啟清等4 人本須合一確定,而被告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所爭執,林大倫對此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林大倫承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尚難僅以林大倫一人之不爭執,而謂已臻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對許啟清等4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之合夥關係存在」,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之合夥關係存在」,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啟清等4 人於民國96年5 月30日合夥出資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合夥),每人出資額各1/4 。被告周奕利因資金不足,於97年10月6 日將其出資額半數轉讓予伊,並於同年12月間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合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98年4月15日依序增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400 萬元、200萬元,伊均按當時持股比例1/8 繳交增資金額予系爭合夥執行股東即林大倫。伊又於105 年3 月26日受讓林大倫之出資額530 萬元,並通知各合夥人,至此伊於系爭合夥之出額額已有805 萬元。伊為查閱系爭合夥帳冊,遭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否認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許啟清等4 人間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許啟清部分:伊之股份已於102 年9 月5 日轉讓99% (即全數股份24.75%)予李淑梅,所餘0.25股份遭訴外人林四郎、朱世雄向法院聲請扣押,依民法第685 條生退夥效力,伊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淑梅、周奕利部分:周奕利轉讓其股份半數予原告,未得其餘合夥股東之同意,該轉讓行為無效,且原告於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11 號詐欺案件中自承其為周奕利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即不得對系爭合夥主張權利。林大倫於105 年3月26日將系爭合夥出資額530 萬元轉讓予原告乙事,從未得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之同意,不同意其任意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大倫部分: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㈣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許啟清等4 人於96年5 月30日合夥出資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每人出資額各1/4 ,並簽立原證1 之合夥契約書。
㈡原告與周奕利於97年12月6 日簽立原證2 之股權渡合約書,由原告以250 萬元購買周奕利系爭合夥出資額1/2 。
㈢兩造相互對本件所提之書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兩造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1 號卷內之書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啟清已退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許啟清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部分,並無理由:
⒈許啟清於102 年9 月5 日將其系爭合夥股份之99% 讓渡給李淑梅,此有許啟清提出之股權讓渡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對上開股權讓渡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所載「雙方(即許啟清、李淑梅)並於102 年9 月5 日簽訂股權讓渡書,是該日後被告許啟清即未再受領過任何分紅,合夥分紅都是以李淑梅(兩股)和周奕利(一股)為計算基礎做分配」(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堪認許啟清確實已將其系爭合夥股份99% 讓渡給李淑梅。
⒉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 條定有明文。查許啟清所餘之系爭合夥股份1%,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以執行命令扣押,有該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頁) ,許啟清未於扣押實施兩個月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依前開規定即生退夥效力。
⒊從而,許啟清於106 年2 月底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許啟清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250 萬元購買周奕利之系爭合夥股份1/2 ,係與周奕利另成立合夥關係,非加入系爭合夥: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與周奕利於97年10月6 日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以250 萬元向周奕利購買其系爭合夥股份1/2 ,其中第6 點約定:「股權以姚永華為代表,但應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後為代表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姑先不論上開約定代表是否由周奕利誤載為原告,兩人於簽約當時應有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中周奕利股份(下稱「周股份」)之意,否則何須取得共識後由一人代表「周股份」;且依系爭合約書第5 、7點之約定:「利潤分配以出資比例額分配為各1/2 」、「合夥股權如欲增資時,應平均承擔增資額度,欲減資時亦同」(同上頁),可知原告並非獨自向系爭合夥請求分配利潤,且增減資亦由兩人分擔,非系爭合夥各自向兩人請求,足見周奕利並無賣斷「周股份」1/2 ,使原告加入系爭合夥之意,亦即系爭合約書雖名為股權讓渡,然實際上兩人之真意為就「周股份」成立一新的合夥關係,原告所購買者,乃與周奕利公同共有「周股份」之權利,與系爭合夥股權讓渡無涉。原告與周奕利簽立系爭合約書,就「周股份」成立合夥(下稱小合夥),此乃原告與周奕利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亦即系爭合夥其他合夥人對「周股份」所認定之合夥人仍為周奕利,系爭合約書並無使原告加入系爭合夥之效力。從而,原告與周奕利就「周股份」成立小合夥,「周股份」為兩人公同共有,即原告與周奕利公同共有系爭合夥股份1/4 ,惟此公同共有關係並不拘束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原告主張其向周奕利讓渡取得系爭合夥股份1/8 ,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於97年12月6 日與周奕利「周股份」成立小合夥後,系爭合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98年4 月15日依序增資4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惟依林大倫所移交的手寫帳冊,分別記載(97年)「12/10 」「股本」「4 人100 萬」「(收入金額)4,000,000 」、(98年)「元/10 」「股本」「4 人100 萬」「(收入金額)4,000,000 」、(98年)「4/15」「入股本」「奕利、大倫」「(收入金額)1,000,000 」(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系爭合夥仍以許啟清等4 人為合夥人收取增資款,益見原告僅係小合夥之合夥人,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告雖主張其將25萬元增資款交付予林大倫云云,雖經林大倫證述在卷,惟上開手寫帳冊並無此記載,是原告與林大倫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又林大倫於本院證稱:在柏汀尼簡餐廳開會時,其有說周奕利將股權讓渡給原告,許啟清、李淑梅都說這事之前不已經講過了嗎?他們說以後開會大家都認識就一起來就好了,許啟清、李淑梅當天有明確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縱為屬實,惟依前揭帳冊資料可知,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仍為許啟清等4 人,則許啟清、李淑梅所稱「之前不已經講過」,應係指原告與周奕利就「周股份」成立小合夥關係,許啟清、李淑梅所稱之同意,亦指同意原告與周奕利就「周股份」成立小合夥,並非同意原告加入系爭合夥,否則上開帳冊應以5 人增資為記載,是林大倫前揭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至系爭合夥分紅時,原告雖曾領取分紅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為小合夥之合夥人,依系爭合約第6 點可代表小合夥行使權利,故原告代表小合夥領取「周股份」在系爭合夥之分紅,並無違常理,亦不得以此而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⒊原告主張:林大倫卸任系爭合夥執行股東時,交付帳冊給李淑梅,係由其監交,且李淑梅於105 年12月16日曾發函通知其出席系爭合夥財產處分會議,其於同年月27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出售,李淑梅又於106 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其行使系爭合夥財產處分之優先承買權,於同年2 月6 日辭任系爭合夥執行股東,並於強制執行林大倫系爭合夥出資時,將其列為第三人,周奕利則於106 年1 月23日對其發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並以林大倫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開會紀錄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18 頁、第23頁)為證。惟法無明文規定合夥帳冊移交之監交人須由合夥人擔任,又原告與周奕利為「周股份」之合夥人,此為許啟清等4 人所明知,且原告與許啟清等4 人均認識,業經林大倫證述如前,則許啟清等4 人請原告擔任監交人,並無違常情,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再者,原告與周奕利既簽立系爭合約,就「周股份」成立小合夥,在退夥或解散之前,小合夥繼續存在,而李淑梅或周奕利之上開行為,非小合夥之退夥或解散事由,並不會因此生使小合夥退夥或解散之效力。原告既為小合夥之合夥人,即無從加入系爭合夥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李淑梅、周奕利之上開行為,或因原告為小合夥人,與系爭合夥有利害關係而通知其出席會議,或因不諳法律,錯誤認知要通知原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給原告在會議上表決權利、強制執行將原告列為第三人,然既有系爭合約可得認定原告與周奕利係就「周股份」成立小合夥,在小合夥清算完結前,即不得從李淑梅、周奕利之上開行為來推論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⒋原告又稱:於98年7 、8 月間開會商討處分林大倫股份時,曾邀其到場,李淑梅於98年9 月4 日以275,000 元向其購買依上開會議取得之林大倫股份,後因法院判決林大倫之系爭合夥關仍存在,李淑梅即請求其返還上開275,000元,可證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20-22 頁)。查原告前述處分林大倫股份之會議,曾簽立股權讓渡書(影本見本院卷173 頁),原告該日確有到場,如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決議均分林大倫股份時,應會在該股權讓渡書上簽名表示其承受林大倫之股份,惟該股權讓渡書所列及簽名之承讓人僅有許啟清、李淑梅、周奕利,原告不在其列,益證原告僅為小合夥之合夥人,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又該次會議係由周奕利代表小合夥簽名,小合夥所分得之林大倫股份(事後經法院認定無效),為原告與周奕利公同共有,原告出售分得之部分林大倫股份予李淑梅,乃原告是否有權處分小合夥財產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而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⒌綜上,原告與周奕利簽立之系爭合約,係就「周股份」成立小合夥,原告僅為小合夥之合夥人,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㈢原告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林大倫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轉讓系爭合夥股份予原告:
⒈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此亦當然之理。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月26日受讓林大倫之出資額530 萬元,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受讓林大倫股份,無庸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云云。然原告為小合夥之合夥人,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其並非以小合夥在系爭合夥之代表合夥人周奕利名義受讓林大倫之股份,而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受讓,依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即應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
⒉林大倫雖於本院證稱:105 年間轉讓其全部股份給原告,其有寄大雅郵局219 號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查大雅郵局219 號存證信函係原告與林大倫寄給李淑梅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通知李淑梅林大倫已將其股份轉讓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並非李淑梅同意該轉讓之情事,且林大倫證稱:其他股東沒有人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見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並不同意林大倫將其股份轉讓給原告,自與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以此主張其受讓林大倫股份而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許啟清等4 人間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