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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移轉(被告)名下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梁家茜
被告
林吳淑卿
被告
許世權
被告
許恒源
被告
林香津
被告
許乃文
被告
許芷瑜
被告
許恆華
被告
梁愛月
被告
梁家偉
被告
林令嫻
被告
林京津
被告
林穗姬
被告
林弘一
被告
林弘忠
被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告
賴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被告)名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移轉(被告)名下財產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92,000元,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7年8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雖原告於107年9月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惟「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被告)名下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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