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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告
何聖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告
黃詠惠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之歸屬: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00○0 號9H(筆誤,正確為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9 樓)之房屋處所座落基地之所有權歸屬女方所有。女方處分之後必須107 年10月11日前支付男方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整…」。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竟片面發出存證信函,告知房子已賣出,因為經濟狀況,要求分期付款。原告為息事寧人,即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調解,希望能跟被告溝通,詎料被告兩次調解,均態度強硬,不肯溝通。被告已處分前開房屋,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9H 房屋處所坐落之基地之所有權歸女方所有,女方處分之後必須107年10月11日前支付男方610萬元整,男女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並不得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就前揭約定內容後段觀之,已載明男女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對他人主張任何權利,亦即系爭協議書第2 條應為約定處理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問題,被告認雙方既於102 年10月11日離婚,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應自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抑或自兩造離婚時起5年內而為訴請,是原告主張實已逾越時效之規定。縱使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另有約定女方處分之後必須於107年10月11日前支付男方610萬元,然而依照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兩造縱以契約方式合意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時點延後,亦不影響本件有消滅時效適用之判斷,原告主張實已逾越時效。

㈡縱認本件並無逾越時效問題,原告於兩造離婚後,隨即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3號調解程序筆錄),亦見當時雙方另行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是被告認前揭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內容亦已取代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37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3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其中原告確實先行表示美村路是其購入云云,其中經由檢方調查過程中,被告先有當場庭呈系爭協議書,並提及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2 個禮拜後,曾有表示後悔之意,嗣後原告於最後表示意見時,亦有提及離婚協議書反悔等情,應足證103年1月23日當日調解筆錄,兩造之調解內容,依經驗常情而言,應係有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合併討論之。是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就雙方婚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尚有爭議抑或另有協議時,原告於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時,應會特別載明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然該調解筆錄卻係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可認定原告就兩造有關夫妻婚姻所生之任何金錢往來、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均已於該次調解程序為一次性紛爭解決。原告既與被告調解成立,於訴訟代理人協助之下,依經驗常情觀之,原告應可知悉簽立調解筆錄,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更有法律效力。然而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0號返還借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82號返還借款二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7號偽造文書案件等卷宗資料觀之,本件訴訟,應係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簽立調解筆錄後再次反悔,而另以他案提起訴訟作為逼迫被告再次妥協之手段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9 樓房地歸被告所有,被告處分前開房地後需於107年10月11日前支付原告610萬元,嗣被告已處分前開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實價登錄查詢畫面為證(見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處分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9樓房地後必須於107年10月11日前支付原告610 萬元,被告自承於107年9月12日處分前開房地等語(見卷第55頁反面),則原告應至107年9月12日被告處分前開房地後,始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610 萬元,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提起本訴,經過2月餘,不論本件原告請求權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或2 年短期時效,均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原告6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又抗辯兩造曾於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3號成立調解,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或損害賠償云云。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前以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0年3月9 日,擅自將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81萬1624元,匯入被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中,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⑵原告在101年3月間,因公司調度之緣故,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出發之前,將自己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等文件,放在塑膠便當盒內,放在家中,並交代給被告保管,詎被告①於101年5月21日,擅自將原告上開遠東銀行存款27萬元,先以原告名義冒填、製作取款條,再將原告交付保管之印章冒用於取款條上,向遠東銀行提出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條提領27萬元,再將該筆款項侵占於己。②於101年8月20日,擅自將原告上開郵局存款27萬元,先後以原告名義冒填製作取款憑條,再將原告交付保管之印章冒用於取款條上,向郵局提出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條提領27萬元,再將所提領27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筆款項侵占於己。③於101年11月2日,擅自將原告遠東銀行存款50萬元,先以原告名義冒填製作取款條,再將原告交付保管之印章冒用於取款條上,向遠東銀行提出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條提領50萬元,而後再將所提領50萬元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筆款項侵占於己。④於102年4月30日,擅自將原告遠東銀行存款50萬0030元,先以原告名義冒填製作取款條,再將原告交付保管之印章冒用於取款條上,向遠東銀行提出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條提領50萬元,而後再將所提領50萬元以授權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在國泰群益之帳戶中,將該筆款項侵占於己等情,對於被告提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7號偵查中,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轉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3號於103年1月23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1.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原告)125 萬元…。2..聲請人(即本案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兩造簽立前開調解筆錄,既無涉及兩造前於102 年10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當時被告亦尚未處分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9 樓房地,並無就被告處分房地後需支付原告610萬元發生爭議,雙方無一併解決此610萬元未付爭議意思,自難認原告因和解讓步而拋棄對於被告之610 萬元債權。被告抗辯因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3號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行使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被告之610萬元請求權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告前揭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應屬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6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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