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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何聖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上訴人
黃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及第26頁送達回證),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再擴張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但上訴人誤為減縮上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前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結婚,嗣於10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100年8月2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1日、101年8月20日及101年10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27萬元、27萬元、150萬元、27萬及100萬元,並另以繳納保險費為由,向上訴人借貸2次各27萬元合計54萬元,合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38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又借款當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衡諸常理,上訴人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而兩造間並無子女,無須支出龐大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投資。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104年7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收到該函,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歸屬之約定,僅係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而為約定,並不包括本件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0,000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固曾交付385萬元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並非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又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故上訴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苟上訴人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理應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主張,惟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約定「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坐落處所基地之所有權歸女方(即黃詠惠,下同)所有,女方處分後必須107年10月11日前支付男方(即何聖海,下同)610萬元,男女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訴求權(應更正為請求權)均拋棄,並不得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甚至上訴人藉詞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37號偵查中,經轉介原法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成立調解,並約定:「⒈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於每年10月11日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共計125萬元予上訴人。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足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所有財產上之爭執,均已協議或調解成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於96年4月27日結婚,於10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100年8月2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1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2日及不詳時間交付被上訴人27萬元、27萬元、150萬元、27萬、100萬元及2次各27萬元,合計385萬系爭款項乙節,業提出銀行及郵局存摺節本、提款單、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取款條、匯款單等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頁)。被上訴人固不諱言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伊借貸385萬元系爭款項,無非以銀行及郵局存摺節、提款單、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取款條、匯款單等各影本(見原審卷第12-21頁)為主要論據。然查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並無書面借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上開卷證,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為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是上開卷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㈢次查,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上訴人自應於協議離婚時,各自就其債務為清算,及協議剩餘財產之分配事項(民法第1005條、第1018條、第1023條、第1030-1條參照)。然據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載明「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坐落處所基地之所有權歸女方(即黃詠惠,下同)所有,女方處分後必須107年10月11日前支付男方(即何聖海,下同)610萬元,男女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訴求權均拋棄,並不得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即兩造各自抛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得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查385萬元系爭款項,金額甚鉅,苟為被上訴人借貸積欠款項,衡情上訴人焉有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載明並求償,然上訴人不圖此法,卻遲至兩造離婚後之一年九月餘(查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離婚),始以104年7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8-9頁存證信函),此豈不有悖常情!

㈣抑有進者,上訴人於另案(即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37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不起訴處分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中供稱:「(問: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你個人的金融帳戶及印鑑章等資料是由何人保管?)我都放在一個塑膠的便當盒裡面裝存摺、印章、密碼,就是我個人所有的存摺都放在便當盒裡保管。沒有人保管,我是放在家裡電視機旁的一個活動櫃的最下層。」「我有告訴她放在這裡......」、「(問:你寫在便條紙上的資料是如何表明哪個金融帳戶用哪個印章?)不是便條紙是用A4空白紙,我是寫銀行名稱、密碼,例如郵局、密碼,我就是印章的特徵例如全黑或白點,我不但寫了我還告訴他要省著點用.......」、「(問:你有沒有明白說要用什麼錢要知會你?)沒有進一步約定...」、「(問:你跟黃詠惠結婚共同生活開始有沒有明白約定他一個月只能花多少錢?)沒有。」、「.....因為她有一筆中國人壽的單,每年八月要繳27萬元,我陸續幫她繳了五年27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調閱偵查卷第99頁反面、第125頁、第123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個別帳戶印章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書寫予A4空白紙上,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但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提領之額度,甚至自願代被上訴人繳交五年每年各27萬元之保費(查系爭款項中有五筆27萬元),準此,上訴人顯係出於「概括授權」方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無誤。甚且偵查案件亦採相同見解,並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案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再議駁回處分案件)。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則其逕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85萬元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萬元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含擴張聲明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之擴張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