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7號
- 原告
- 劉靜怡
- 原告
- 林月桃
- 原告
- 劉麗寬
- 原告
- 蔡慶爵
- 原告
- 周采瑮
- 原告
- 朱聰賢
- 原告
- 余春治
- 原告
- 吳年亨
- 原告
- 黃文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美絹律師
- 被告
- 謝曜駿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博隆(被告之父)等人,設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及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以下合稱匯智集團),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與訴外人謝雨岑、郭金耀、湯涵雲及被告等人,利用匯智集團非法吸收資金,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包括原告劉靜怡等9人之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復同以湯涵雲掛名為會長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模式,配合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等手段,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李進祥、謝博隆、謝雨岑、李順成、郭金耀、湯涵雲及被告,以虛構資本額之方式成立匯智集團,並據此擄獲廣大投資人之信任,招攬投資人入會,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為掩飾其吸納投資人之資金後,便於挪用該款項之行為,未製作會計帳冊,並指示李進祥變賣其名下匯智集團之資產,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謝博隆等人以前開詐騙手段,向包括原告劉靜怡等9人在內共744人詐得至少新臺幣(下同)27億7799萬9308元。
(二)匯智集團於97年4月間,已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予包括原告劉靜怡等9人之投資人,故訴外人即匯智開發公司業務總經理郭金耀提議,由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共同委託公司員工或投資者等包含原告劉靜怡等9人在內共52人為共同代表人,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共同代表人簽訂「協議書」,將外觀為投資之契約關係轉換成消費借貸關係,又為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將匯智開發公司轄下9個會館之土地共208筆分批設定抵押權予共同代表人。其中坐落苗栗市恭敬段2308-9、2308-12、2308-13、226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匯智集團5億元之債務,但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曾於97年4月15日口頭同意承擔債務,其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因此設定抵押權時,亦登記被告為債務人。嗣後,系爭土地陸續由苗栗縣政府進行徵收,並給予補償金453萬8028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1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99號製作分配表,載明原告劉靜怡等9人各得分配8萬4654元,故原告劉靜怡等9人先於得分配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及自抵押權設定時載明之返還日期(即98年4月15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8萬4654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未實際經營匯智集團,系爭土地乃是匯智集團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就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始末及相關處理情形,均不知悉。
(二)被告僅為匯智集團之掛名董事,未於集團內擔任職務,無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與分工,與原告亦不相識,自無同意承擔對其等債務之可能。又系爭協議書上無被告之父訴外人謝博隆及被告之簽名,可見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在場,而無口頭同意承擔債務之事實。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借款,但被告與原告間無金錢往來,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口頭同意債務承擔,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博隆(被告之父)設立匯智集團,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而與李進祥、謝博隆、謝雨岑、李順成、郭金耀、湯涵雲自95年7月25日起,共同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施用詐術吸引資金,向包括原告劉靜怡等9人在內共744人,詐得至少27億7799萬9308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6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應先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5日以口頭約定,承擔匯智公司對於原告之5億元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於97年4月15日以口頭約定與原告成立5億元之債務承擔契約。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與原告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上開訴之聲明,而經被告否認該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契約關係存在。
(四)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僅有匯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之印文,以及投資人52名之簽名及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系爭協議書實無從作為被告有於97年4月15日以口頭約定承擔匯智公司對於原告5億元債務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承擔匯智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惟依前開說明,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債權存在,仍應由抵押權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能就此為舉證,其上開主張,顯難認為可採。
(六)被告僅為匯智集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土地權狀、印鑑等均由匯智集團保管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02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僅為匯智集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故被告抗辯其對於抵押權設定之始末並不知情,並非無據。被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又未自行保管印鑑,更難因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即行推斷被告有同意承擔上開5億元之債務。基上,原告之主張更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擔匯智公司對原告之5億元債務,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8萬4654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