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涵雲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律師
- 被告
- 李順成
- 被告
- 郭金耀
- 被告
- 李進祥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十七頁「證人余淑婷」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于淑婷」及第三十八頁「證人余淑玉」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于淑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十七頁「證人于淑婷」及第三十八頁「證人于淑玉」之記載,分別誤繕為「證人余淑婷」及「證人余淑玉」,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均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