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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春碧鄭永玉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順成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湯涵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金耀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進祥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40、8674、11750、16409、26283號、98年度偵字第479、13254、1716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8、2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捌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謝博隆(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潛逃出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於91年7月17日設立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於92年6月5日遷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陳禹先,94年3月24日變更為湯涵雲,下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月3日設立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登記代表人為呂學益,93年12月29日變更為湯涵雲,96年3月20日再變更為李順成,下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設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登記代表人為湯涵雲,96年3月13日變更為李順成,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公司名稱載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印章則使用「滙」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家公司於後述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謝雨岑(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為謝博隆之女,其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財務總監,負責公司財務之管理及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發放公司員工薪資與投資人報酬、調度集團購買土地與興建休閒會館所需之款項及管理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與集團之帳目等業務;而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 年9月5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月20日及96年3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另自94年3 月24日起擔任滙智休閒育樂公司董事即代表人,其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於匯智集團內部名稱為會長),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李順成則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20 日、96年3月13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且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公司指派會員,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上開4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郭金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及李進祥2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 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一)「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400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600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00元,共25期5000元之服務費,即第1個月需繳交13600元(含會款8600元及5000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1600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1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4800元,其中10000元為標會所得,48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4600元,其中20000元為標會所得,46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0元)÷投入總成本8800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元)÷1×12×100%=163.64%;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81.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二)「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務又均由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李順成另行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月間某日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以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以下稱入會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元+150000元-200000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元÷2×100%=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2.5%】;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元(即91800元+864000元+336000元-720000元=571800元)÷投入總成本720000元÷13×100%=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者以自己或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姊妹等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所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27億7799萬9308元以上(各別投資人投資資金及統計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於97年4月10日起,因匯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輔助旅遊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謝雨岑、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部分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份起,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大富段150、204地號、大榮段359、328、380號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及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建號等處不動產,先後以1200萬元、4000萬元、1000萬元及1300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500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反悉數捲款潛逃出境,且令其女謝雨岑亦潛逃出境。嗣因警先後接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立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發等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羅儷分、陳青樺、吳姿蓉、于淑婷、李玉瑜、吳張秀如、黃秀媚、林鳳枝、李櫻霞、李樺溶、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林蔡信貞、陳文益、郭家榮、吳四聰、余佩真、余佩芬、蔡彩霞、游秋月、陳家瑩、張舜心、邱幸子、周美女、李霈靜、劉慧美、余愛芬、陳玉娟、惠文玲、張曉華、包坤田、包國沅、劉福從、張文馨、王妍沛、林宜瑩、戚韶華、魏富枝、黃煜、索承美、黃曹曼陵、莊雅玲、梁榕芳、馬秀英、郭昱琇、賴麗芬、許復忠、楊順字、吳依選、戚清華、吳淑卿、蔡美玲、余春治、張鈴誌、韓魯閣、陳秀玉、王卉苓、許美惠、林阿蜜、羅雅容、李色雲、葉春子、蔡綉緞、黃玲芬、呂婉如、許廷當、王淑蓉、何炎信、陳寶秀、楊志如、王慶潭、林香吟、鄭志祥、蘇小琴、陳秀鳳、李程惠香、黃怡靜、劉春美、劉嘩蔭、劉香甚、陳力銘、盧惠美、黃秀媚、洪寶珍、吳大川、林蓁妘、趙婉棋、楊晉權、林素甘、張讚坤、吳沂瑾、林玉燕、蔡依諼、江淑真、王清富、洪瑞鴻、張文龍、洪文彬、葉春昭、朱香慈、周陳阿貞、趙林雪玉、李程惠滿、賴美娟、鄭麗玉、蔡志明、劉榮彬、劉林素珠、陳慶瑞、廖林玉女、許淑貞、卓玉秀、林麗鳳、何旭芳、陳麗玉、陳叔珍、汪慶蘇、黃羚羚、張瑛真、游慧琦、盧香君、許聖青、陳平和、林簡佩蘭、李吳秀真、陳秋祥、陳麗美、謝春滿、莊貴蘭、林文己、許榮菖、潘金蘭、朱陳秀梅、林宣隆、鄭耿明、鄭蔡雪花、林淑觀、陳愛娃、鄒來傳、黃文隆、黃金蓮、黃永春、楊碧珠、林殿上、蘇雪芬、李春芬、蔡瓊瑤、王桂香、袁于齡、黃啟佲、黃玉珍、許淑芬、陳家誼、林玲如、林素如、陳慈坊、白玉品、鄭育麟、洪彩津、羅杏裕、洪宴臻、李杜美、王久慧、張秀春、李玉齡、賴素娥、潘竫驊、王靜如、張玉梅、丘玉蘭、謝文絹、陳懷琴、王慧玲、胡月珠、黃早、胡月卿、呂美鈴、蔡樺棋、鄔琦琪、趙世村、周永茂、彭錦明、黃翠華、張鳳琴、黃英梅、賴麗煉、呂樹蘭、陳素芬、周家蓉、張高春英、馬鳳蓮、盧碧月、簡美鳳、葉玲貞、陳明莉、陳王美娥、蔡林豐美、周阿足、吳錦基、吳文河、吳州孝、吳勝輝、洪博隆、葉曾雪娥、陳凱惠、張育群、蘇許素玉、羅秀春、蕭春蓮、鄭淑貞、許素珍、陳淑花、杜金連、蔡水、林文文、林迺昂、張伸茂、洪在、張榮達、張麗芬、李月梅、許靜吉、符張鈴珠、林燕姬、周麗卿、吳秀枝、李林秋端、余雪、林淑鳳、廖秀蘭、洪錦珠、王美珠、謝美紅、楊美枝、張金源、張仕昇、林進池、洪錦鳳、賴淑雲、陳蘇寶滿、殷美鳳、賴月珠、謝張換、朱聰賢、李清潭、林張淑蓮、吳錦長、林慈雪、陳游秋菊、王傅秀英、蕭秋香、林茂盛、潘見宏、曾志英、吳美惠、羅秀燕、鍾劉秀錦、周魏滿、周淑芬、張秀琴、郭都福、吳資能、朱張秀枝、蔡慶爵、李碧霞、王宜茱、蔡麗娟、徐國本、廖岐翎、黃鳳珠、王麗華、蔡亞蓁、張文勇、王金堂、張平鋒、張富城、周松平、林蔡梅參、陳力銘、江語倩、吳諺明、張春枝、賴佳佑、謝玉慧、李阿蜜、林麗韶、鄭李富美、馮冠璟、林士民、洪金鳳、馮謝秀錦、魯澤文、范儀君、游晨姿、鄭連勝、林政順、許拱德、劉黃明吟、劉冬妹、宋金李、鄭綉蓮、胡珮蓉、邱麗琴、張鵬飛、江家芳、蕭美蓮、陳美秀、洪華鄉、簡珠清、邱碧霞、沈碧如、葉玉蘭等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及李進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湯涵雲等4人固坦承有分別於匯智集團擔任上開職務,且匯智集團確有以上開「中台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成會員卡專案」招攬會員參加而投入資金,並迄97年4月間止均有依約定給付上開報酬等情,惟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等犯行,被告湯涵雲辯稱:伊不是互助會會首,是會長,會首是謝博隆,其以伊名義號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互助會會款會匯到會長帳戶內,並受謝博隆指派處理相關會務雜項,其餘細節則不清楚,會員所交付會款亦均係由謝雨岑管理,互助會迄96年3月止即未再招募新會員;先前匯智集團亦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起訴,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伊認為互助會應是合法的,且覺得謝博隆也很認真經營,公司營運也都很正常,工程亦一直有在進行,伊亦有投資該互助會,總共投入約1千9百多萬元,直到97年4月間發不出薪水來時,謝博隆找全部幹部開會,稱其對不起伊等,希望給其3個月時間處理,伊等也認為謝博隆能力很強,應該能夠處理,所以願給其時間處理,後因調查局執行搜索,投資人害怕,想要拿回投資,所以才造成週轉不靈,伊認為伊等行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李順成辯稱:96年初謝博隆拿1份判決書跟其說,他因被判違反操作期指緩起訴2年,不可以掛名當負責人,所以請其掛名當匯智集團董事長,但其不清楚是哪幾家公司,其因認為匯智集團信譽良好,所有資產好幾十億元都是現金購買並無貸款,且覺得謝博隆也很努力在經營,一方面其也想要保住工作,所以才會答應;其在公司是負責全國卡經銷,並未參與在地卡業務,全國卡經銷商才找到1、2家,還沒有開始招募會員,公司就被海調處搜索,當時謝博隆要求其需表明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然會違反公司登記;97年4月間,謝博隆宣布公司資金已無法周轉,其很緊張問謝博隆怎麼會這樣?謝博隆稱係因海調處搜索之事見報,造成擠兌,當時郭金耀提議把公司資產設定給投資比較多的客戶,謝博隆稱他會開始籌錢,但沒想到謝博隆會捲款潛逃出境,其很後悔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其也是受害者,其有以自己房子增貸,投資在地卡約1百多萬元,若其確有參與詐欺犯行,不可能自己也加入投資,況公司在高雄觀音山確有蓋1棟12層樓大樓,已將近完工,裡面房間也有裝潢,其認為謝博隆是真的有心要經營休閒渡假村云云。被告郭金耀辯稱:其並沒有策劃「中台灣互助聯誼會」的能力,其因於92年3月之前曾於鉅眾公司參與投資,並因獲利頗豐而於該公司任職,後於同年8月經朋友引介投資匯智公司而認識謝博隆,謝博隆表示欲籌劃「中台灣互助聯誼會」,其雖有投資經驗,但並無籌劃能力,恐力有未逮而僅願受僱為顧問,月薪6萬元且無業務獎金,僅負責提供多年獲利經驗分享,而並無左右該會務推行之權力;且坊間鉅眾、大東等公司已推行互助會多年,相關籌設資料極易取得,謝博隆即自行蒐集相關資料籌劃完成;後因其以親友名義投資「中台灣互助聯誼會」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謝博隆方以其為標竿,鼓勵更多人投資,並拔擢其為總經理,負責召集各級員工提供經驗分享以推展業務,但無決策權;若其確有不法吸金意圖,豈會將自身多年積蓄全數投入?且大可一開始即受聘為總經理要職,顯見其並無籌劃「中台灣互助聯誼會」,亦無不法吸金之意圖;又謝博隆嗣因見鉅眾、大東等公司相繼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檢方起訴,乃轉而推行「在地卡」及「全國卡」,其見謝博隆已結束推行互助會業務,遂決定離職,但後來謝博隆向其稱:因其離職造成會員恐慌,希望其繼續幫忙至互助會完全結束等語,其因而再受聘為顧問一職,以平復投資人不安,其實僅為一高額投資者,謝博隆委以要職,僅係為拖延其發覺公司已遭其掏空之手段,其絕無吸金之知與欲;況其對所招募之資金並無管理權,雖其未善盡查核資金運用方式,即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容有疏失,但其於97年9月8日得知謝博隆已淘空公司資產,即主動聯繫投資人前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並將公司剩餘資產設定抵押予投資款2千萬元以上之會員等債權代表,若其亦為不法吸金之正犯,何須採取上開行動?且全然未要求保障自身債權?益徵其僅係受謝博隆欺瞞而成為匯智集團違法吸金之工具,自不能僅因其為匯智集團總經理,即遽認其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被告李進祥辯稱:謝博隆是真的有心要建休閒會館,其係於91年進入匯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後謝博隆看其比較老實,乃借其名字登記不動產,謝博隆於92年底時有意要建立休閒會館,其即擔任工程部主管,公司一直用心在耕耘休閒會館,其當時就在工地兼發包與監督工程,93至96年間,營建工程都很正常,付款給廠商也很正常,此期間公司約花了3億多元資金,直到97年4月10日聽聞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第一時間謝博隆要其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高雄土地設定給投資人,因公司資產一向沒有貸款,資產總計有10億多元,且公司發生危機後,還是有在正常營運,行政人員也都有支付工程款,一直到同年7、8月間,因謝博隆向其稱:公司發生危機,必須要以其名下土地變現資金週轉等語,其因覺得謝博隆很用心在經營公司,自己也很正常用心經營,其相信謝博隆,所以乃依謝博隆指示將名下土地變現,一切都是謝博隆主導;實際上其也是受害者,其與家人分別投資5百多萬元及2百多萬元之互助會及在地卡;另其並沒有參與有關休閒俱樂部優惠專案、在地卡、全國卡等業務云云。惟查:

(一)匯智集團旗下各公司均非銀行,然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制度之名義吸收會員資金,並均與投資會員約定到期歸還本金及按月給付高額報酬:

①匯智集團並非銀行,而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推行「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招攬會員參加投資,其運作方式為:自95年7月25 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被告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即同案被告謝博隆或被告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同案被告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被告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被告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1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400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600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00元,共25期5000元之服務費,即第1個月需繳交13600元(含會款8600元及5000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1600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1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4800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8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4600元,其中2萬元為標會所得,46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被告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另自96年3月間起,復改由匯智開發公司推行「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招攬會員入會參與投資,其運作方式則為: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輔助旅遊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輔助旅遊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入會契約書為憑。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名義共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被告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復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所約定給付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湯涵雲於警、偵訊中(參卷A【下列所引各卷宗編號與實際卷面案號對照詳如附表四卷宗目錄所載,以下同】第130至134頁、卷L第128至130、143至152頁、卷K第31至35頁)、被告郭金耀於警、偵訊中(參卷A第34至40頁、卷L第128至130頁、卷K第313至319頁)、被告李順成於警、偵訊中(參卷A第24至29頁、卷L第124至130頁、第136至141頁、卷K第10至15頁)、同案被告謝博隆於警、偵訊中(參卷L第132至135、153至161頁、卷J第67至81頁)、同案被告謝雨岑於警、偵訊中(參卷L第8至17頁、第18至22頁、卷J第49至66頁),分別陳明在卷;且證人即匯智集團員工陳資門(業務經理)於警、偵訊中(參卷L第24至31、35至45頁)、龐立智(副總經理)於警詢中(參卷J第122至129頁)、鄭美齡(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J第151至156頁);證人即匯智集團員工兼投資人賴玉美(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G第71至80頁)、吳並修(處經理)於警、偵訊中(參卷G第84至89頁、卷L第46至60頁)、張秋梅(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G第110至119頁)、夏子茵(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G第123至128頁)、劉秋宜(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G第135至140頁、卷K第89至92頁)、張家蓁(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G第182至190頁、卷J第122至129頁)、周麗蘭(經理)於警詢中(參卷G第192至197頁)、何淑玲(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G第198至203頁)、邱郭鳳娥(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G第205至213頁)、郭梅足(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G第220至225頁)、江秀茶(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G第227至232頁)、張大卿(業務員)於警、偵訊中(參卷G第233至238頁、卷L第95至99、116至123頁)、王瓊梅(業務員)於警、偵訊中(參卷G第239至244頁、卷L第85至90頁、卷J第215頁)、馮謝秀錦(行政人員)於警詢中(參卷F第220至223頁)、潘竫驊(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E第48至54頁)、張文馨(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B第3至7頁)、林宜瑩(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B第35至40頁)、蔡美玲(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B第175至180頁)、張鈴誌(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B第197至203頁)、黃建發(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149至155頁)、李霈靜(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A第157至162頁)、楊美華(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165至170頁、卷J第136至142頁)、廖粉(協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174至179頁、卷J第171至176頁)、蔡凌凱(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182至188頁、卷J第143至150頁)、黃文政(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190至196頁)、張玉珊(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200至206頁、卷J第157至162頁)、周美女(業務員)於警詢中(參卷A第216至222、298至304頁)、劉靜怡(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255至261頁)、吳文中(業務副總)於警詢中(參卷A第266至272頁、卷J第163至170頁)、彭雄奇(處經理)於警詢中(參卷A第321至327頁)、劉慧美(業務)於警詢中(參卷A第329至335頁),均證述綦詳;另證人即投資人許拱德於警詢中(參卷G第1至5頁)、鄭綉蓮於警詢中(參卷G第24至27頁)、邱麗琴於警詢中(參卷G第29至31頁)、張鵬飛於警詢中(參卷G第33至37頁)、蕭美蓮於警詢中(參卷G第39至42頁)、陳美秀於警詢中(參卷G第60至64頁)、洪華鄉於警詢中(參卷G第67至70頁)、黃月眉於警詢中(參卷G第90至93頁)、林振鏘於警詢中(參卷G第99至103頁)、余雪於警詢中(參卷G第129至132頁)、王彥凱於警詢中(參卷G第143至146頁)、張嘉真於警詢中(參卷G第148至151頁)、洪玉葉於警詢中(參卷G第156、157頁)、胡珮蓉於警詢中(參卷G第165至168頁)、王錦屏於警詢中(參卷G第170至172頁)、楊美枝於警詢中(參卷F第1至3頁)、張金源於警詢中(參卷F第6至9頁)、張仕昇於警詢中(參卷F第21至24頁)、陳蘇寶滿於警詢中(參卷F第26至29頁)、賴月珠於警詢中(參卷F第33至35頁)、朱聰賢於警詢中(參卷F第38至42頁)、朱鳳惠於警詢中(參卷F第45至50頁)、林張淑蓮於警詢中(參卷F第55至58頁)、吳范淑英於警詢中(參卷F第61至65頁)、林慈雪於警詢中(參卷F第67至71頁)、陳游秋菊於警詢中(參卷F第74至77頁)、王傅秀英於警詢中(參卷F第79至83頁)、蕭秋香於警詢中(參卷F第85至89頁)、林茂盛於警詢中(參卷F第92至96頁)、曾志英於警詢中(參卷F第100至104頁)、吳美惠於警詢中(參卷F第114至118頁)、鍾劉秀錦於警詢中(參卷F第129至132頁)、李麗梅於警詢中(參卷F第136至139頁)、吳資能於警詢中(參卷F第141至144頁)、朱張秀枝於警詢中(參卷F第146至149頁)、蔡慶爵於警詢中(參卷F第151至155頁)、徐國本於警詢中(參卷F第160至165頁)、廖歧翎於警詢中(參卷F第168至172頁)、黃鳳珠於警詢中(參卷F第176至180頁)、周松平於警詢中(參卷F第182至185頁)、吳謝貴美於警詢中(參卷F第187至190頁)、張春枝於警詢中(參卷F第193至198頁)、謝玉慧於警詢中(參卷F第201至204頁)、林麗韶於警詢中(參卷F第206至211頁)、鄭李富美於警詢中參(參卷F第214至217頁)、魯澤文於警詢中(參卷F第234至240頁)、林滿於警詢中(參卷F第255至261頁)、鄭連勝於警詢中(參卷F第271至274頁)、洪彩津於警詢中(參卷E第1至4頁)、洪宴臻於警詢中(參卷E第7至11頁)、李杜美於警詢中(參卷E第22至25頁)、王久慧於警詢中(參卷E第30至33頁)、張秀春於警詢中(參卷E第39至42頁)、王靜如於警詢中(參卷E第56至59頁)、張玉梅於警詢中(參卷E第72至75頁)、丘玉蘭於警詢中(參卷E第78至80頁)、謝文絹於警詢中(參卷E第82至85頁)、陳懷琴於警詢中(參卷E第86至89頁)、王慧玲於警詢中(參卷E第92至95頁)、胡月珠於警詢中(參卷E第97至100頁)、黃早於警詢中(參卷E第102至104頁)、鄔琦琪於警詢中(參卷E第106至109頁)、趙世村於警詢中(參卷E第127至129頁)、周永茂於警詢中(參卷E第132至13 4頁)、彭錦明於警詢中(參卷E第136至138頁)、張鳳琴於警詢中(參卷E第141至144頁)、賴麗煉於警詢中(參卷E第148至151頁)、呂樹蘭於警詢中(參卷E第153至155頁)、陳素芬於警詢中(參卷E第157至161頁)、周家蓉於警詢中(參卷E第163至165頁)、張高春英於警詢中(參卷E第167至169頁)、馬鳳蓮於警詢中(參卷E第171至175頁)、簡美鳳於警詢中(參卷E第177至181頁)、葉玲貞於警詢中(參卷E第183至187頁)、陳王美娥於警詢中(參卷E第190至193頁)、吳州孝於警詢中(參卷E第196至199頁)、吳文河於警詢中(參卷E第201至204頁)、洪博隆於警詢中(參卷E第213至216頁)、葉文隆於警詢中(參卷E第219至222頁)、羅秀春於警詢中(參卷E第224至227頁)、鄭淑貞於警詢中(參卷E第232至235頁)、許素珍於警詢中(參卷E第239至242頁)、杜金連於警詢中(參卷E第245至249頁)、蔡水於警詢中(參卷E第253至256頁)、洪在於警詢中(參卷E第263至266頁)、張榮達於警詢中(參卷E第268至271頁)、張麗芬於警詢中(參卷E第277至280頁)、林燕姬於警詢中(參卷E第283至287頁)、周麗卿於警詢中(參卷E第290至294頁)、吳秀枝於警詢中(參卷E第297至301頁)、李林秋端於警詢中(參卷E第303至306頁)、張瑛真於警詢中(參卷D第1至5頁)、游慧琦於警詢中(參卷D第11至14頁)、盧香君於警詢中(參卷D第20至23頁)、陳平和於警詢中(參卷D第26至31頁)、林簡佩蘭於警詢中(參卷D第41至45頁)、李吳秀真於警詢中(參卷D第47至50頁)、陳麗美於警詢中(參卷D第53至56頁)、謝春滿於警詢中(參卷D第58至62頁)、莊貴蘭於警詢中(參卷D第71至74頁)、林文己於警詢中(參卷D第98至102頁)、許榮菖於警詢中(參卷D第104至107頁)、林宣隆於警詢中(參卷D第115至118頁)、鄒來傳於警詢中(參卷D第120至124頁)、黃文隆於警詢中(參卷D第129至132頁)、黃金蓮於警詢中(參卷D第150至152頁)、黃永春於警詢中(參卷D第154至158頁)、楊碧珠於警詢中(參卷D第179至182頁)、林殿上於警詢中(參卷D第188至191頁)、蘇雪芬於警詢中(參卷D第193至197頁)、李春芳於警詢中(參卷D第199至203頁)、王桂香於警詢中(參卷D第270至273頁)、黃啟佲於警詢中(參卷D第276至280頁)、黃心瑜於警詢中(參卷D第289至292頁)、陳家誼於警詢中(參卷D第294至296頁)、林玲如於警詢中(參卷D第298至302頁)、林素如於警詢中(參卷D第313至317頁)、鄭育麟於警詢中(參卷D第320至323頁)、吳張秀如於警、偵訊中(參卷C第1至6頁、卷O第4至6頁)、賴麗芬於警詢中(參卷C第11至18頁)、張舜心於警、偵訊中(參卷C第23至27頁、卷R第63、64頁)、陳秀玉於警詢中(參卷C第32至35頁)、王卉苓於警詢中(參卷C第38至41頁)、許美惠於警詢中(參卷C第43至47頁)、葉春子於警詢中(參卷C第51至54頁)、蔡綉緞於警詢中(參卷C第61至64頁)、黃玲芬於警詢中(參卷C第66至71頁)、許廷當於警詢中(參卷C第76至80頁)、王淑蓉於警詢中(參卷C第84至87頁)、何炎信於警詢中(參卷C第89至91頁)、陳寶秀於警詢中(參卷C第93至96頁)、楊志如於警詢中(參卷C第98至101頁)、王慶潭於警詢中(參卷C第104至107頁)、程惠鈴於警詢中(參卷C第110至113頁)、蘇小琴於警詢中(參卷C第115至118頁)、陳秀鳳於警詢中(參卷C第127至130頁)、李程惠香於警詢中(參卷C第133至136頁)、盧惠美於警詢中(參卷C第138至141頁)、黃怡靜於警詢中(參卷C第146至150頁)、陳力銘於警詢中(參卷C第157至160頁)、林蓁妘於警詢中(參卷C第216至220頁)、楊晉權於警詢中(參卷C第223至226頁)、林素甘於警詢中(參卷C第229至232頁)、江淑真於警詢中(參卷C第235至238、242至246頁)、王清富於警詢中(參卷C第247至250頁)、洪文彬於警詢中(參卷C第252至255頁)、李程惠滿於警詢中(參卷C第276至279頁)、鄭麗玉於警詢中(參卷C第287至290頁)、許淑貞於警詢中(參卷C第292至295頁)、卓玉秀於警詢中(參卷C第297至300頁)、陳麗玉於警詢中(參卷C第301至304頁)、陳淑珍於警詢中(參卷C第306至309頁)、汪慶蘇於警詢中(參卷C第316至320頁)、黃羚羚於警詢中(參卷C第325至328頁)、廖婉宸於警詢中(參卷B第9至13頁)、林蔡信貞於警詢中(參卷B第42至47頁)、戚韶華於警詢中(參卷B第82至87頁)、魏富枝於警詢中(參卷B第89至95頁)、黃曹曼陵於警詢中(參卷B第98至101頁)、馬秀英於警詢中(參卷B第108至111頁)、郭昱琇於警詢中(參卷B第138至141頁)、許復忠於警詢中(參卷B第147至150頁)、楊順字於警詢中(參卷B第153至159頁)、吳依選於警詢中(參卷B第162至165頁)、戚清華於警詢中(參卷B第167至171頁)、余春治於警詢中(參卷B第182至186頁)、韓魯閣於警詢中(參卷B第206至209頁)、李櫻霞於警詢中(參卷B第213至216頁)、李樺溶於警詢中(參卷B第219至222頁)、吳四聰於警、偵訊中(參卷B第224至227頁、卷R第62、63頁)、邱幸子於警詢中(參卷B第230至232頁)、林鳳枝於警、偵訊中(參卷B第234至238頁、卷O第4至6頁)、黃秀媚於警、偵訊中(參卷B第245至248頁、卷O第3至6頁)、羅儷分即羅月伶於警、偵訊中(參卷B第259至264頁、卷P第3、4頁)、余佩芬於警詢中(參卷B第282至285頁)、陳青樺於警、偵訊中(參卷B第333至336頁、卷M第2、3頁)、吳姿蓉於警、偵訊中(參卷B第341至344頁、卷R第61、62頁)、羅雅容於警詢中(參卷B第350至354頁)、余愛芬於警詢中(參卷A第361至364頁)、惠文玲於警詢中(參卷A第367至371頁)、李玉琴於偵訊中(參卷N第3、4頁、卷R第59至61頁)、盧道仁於警詢中(參卷K第115至118頁)、陳鳳嬌於警、偵訊中(參卷J第206至210頁、卷L第92至94頁)、余全嬌於警詢中(參卷J第177至179頁)、張進國於警詢中(參卷J第183至186頁)、劉敏榕於警詢中(參卷J第191至194頁)、廖學卿於警詢中(參卷J第221至224頁)、林麗惠於警詢中(參卷J第230至234頁)、陳榮斌於警詢中(參卷J第235至238頁)、李洪素津於警詢中(參卷J第244至247頁)、何桐坤於警詢中(參卷J第253至257頁)、何健安於警詢中(參卷J第268至271頁)、陳瓊惠於警詢中(參卷Q第35至37頁)、于淑婷、于淑玉、林春瑛、周于淑梅於偵訊中(參卷V第100至105頁),亦分別證述明確。

②復有證人鄭綉蓮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28頁)、證人邱麗琴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32頁)、證人張鵬飛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38頁)、證人蕭美蓮提出之蕭美蓮、其妹蕭美秀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入會契約書(參卷G第43至53頁)、證人陳美秀提出之陳美秀、其女梁祐榕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65、66頁)、證人賴玉美提出之其子林樹金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83頁)、證人黃月眉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94至98頁)、證人林振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其子林昆徵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林昆徵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104至108頁)、證人張秋梅提出之張秋梅、林經堯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121、122頁)、證人余雪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支票存根(參卷G第133、134頁)、證人王彥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147頁)、證人張嘉真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參卷G第153至155頁)、證人洪玉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G第160至164頁)、證人胡珮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169頁)、證人王錦屏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參卷G第173至175頁)、王錦屏、陳淑棉及王郁芬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178至180頁)、證人張家蓁提出之蕭宏勳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191頁)、證人何淑玲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204頁)、證人邱郭鳳娥提出之陳尹甄、張寶文、邱保琪、邱紀禎及邱源長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214至218頁)、證人郭梅足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G第226頁)、證人楊美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及存摺明細(參卷F第4、5頁)、證人張金源提出之其女張雅鈞、其子張文勇資產總額憑證資產、合會簿條款內容及會員名單(參卷F第11至20頁)、證人張仕昇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25頁)、證人陳蘇寶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服務人員收款單及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30至32頁)、證人賴月珠提出之賴月珠及陳文勇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36、37頁)、證人朱聰賢提出之朱聰賢、其女朱家儀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43、44頁)、證人朱鳳惠提出之朱鳳惠、其夫李清潭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53、54頁)、證人林張淑蓮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F第59、60頁)、證人吳范淑英提出之其夫吳錦長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66頁)、證人林慈雪提出之林慈雪、其子廖彥仲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72、73頁)、證人陳游秋菊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78頁)、證人王傅秀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84頁)、證人蕭秋香提出之蕭秋香、其子紀韋至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90、91頁)、證人林茂盛提出之林茂盛、其妻林游阿菊、其女林淑君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97至99頁)、證人曾志英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及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F第105至113頁)、證人吳美惠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參卷F第119至128頁)、證人鍾劉秀錦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服務人員收款單、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約書/讓渡書A繳回收據、中臺灣互助聯誼會繳款單/收費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參卷F第133至135頁)、證人李麗梅提出之其夫郭都福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140頁)、證人吳資能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145頁)、證人朱張秀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150頁)、證人蔡慶爵提出之蔡慶爵、廖彩霞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156、157頁)、證人徐國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166頁)、證人廖歧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參卷F第173至175頁)、證人黃鳳珠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181頁)、證人周松平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186頁)、證人吳謝貴美提出之謝文裕、其子吳諺明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191、192頁)、證人張春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199頁)、證人謝玉慧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205頁)、證人林麗韶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212頁)、證人鄭李富美提出之鄭李富美、鄭嘉明資產總額憑證(參卷F第218、219頁)、證人馮謝秀錦提出之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及匯款收據、馮謝秀錦、陳新富、馮恩祈、謝瑞煌、謝秀菊、賴芷嫺、宋凱樺、謝秀桂之資產總額憑證、匯智公司簽發予黃文政之本票(參卷F第224至233頁)、證人魯澤文提出之魯澤文、其母魯姜鳳鳴、其小姑何麗明之資產總額憑證、轉帳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參卷F第242至244、246至254頁)、證人林滿提出之林滿、其女游晨姿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參卷F第264至270頁)、證人鄭連勝提出之其子鄭又升、其妻廖淑珠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鄭連勝、廖淑珠及鄭又升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鄭又升及廖淑珠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鄭連勝、廖淑珠、鄭喻仁、鄭又升、鄭絜方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F第275至327頁)、證人洪彩津提出之洪彩津、其女羅湘宇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5、6頁)、證人洪宴臻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2頁)、證人李杜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26頁)、證人王久慧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參卷E第30至38頁)、證人張秀春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E第43至47頁)、證人潘竫驊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55頁)、證人王靜如提出之王靜如、其子楊景堯資產總額憑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參卷E第60至71頁)、證人張玉梅提出之業務員潘竫驊書立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明細表(參卷E第76、77頁)、證人丘玉蘭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81頁)、證人陳懷琴提出之陳懷琴、其母廖慧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90、91頁)、證人王慧玲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96頁)、證人胡月珠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01頁)、證人黃早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05頁)、證人鄔琦琪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收費單及收據(參卷E第110至126頁)、證人趙世村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對帳單(參卷E第130、131頁)、證人周永茂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35頁)、證人彭錦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E第139、140頁)、證人張鳳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45至147頁)、證人賴麗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52頁)、證人呂樹蘭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56頁)、證人陳素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62頁)、證人周家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66頁)、證人張高春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70頁)、證人馬鳳蓮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76頁)、證人簡美鳳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82頁)、證人葉玲貞提出之葉玲貞、其子黃家豪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88、189頁)、證人陳王美娥提出之陳王美娥、其女陳明莉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194、195頁)、證人吳州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200頁)、證人吳文河提出之服務人員收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卷E第205至208頁)、證人洪博隆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服務人員收款單(參卷E第217、218頁)、證人葉文隆提出之其妻葉曾雪娥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223頁)、證人羅秀春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后里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參卷E第228至231頁)、證人鄭淑貞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E第236至238頁)、證人許素珍提出之許素珍、其夫吳慶彬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243、244頁)、證人杜金連提出之資產總額憑、服務人員收款單(參卷E第250、251頁)、證人蔡水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卷E第257至262頁)、證人洪在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267頁)、證人張榮達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分期卡會員契約書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參卷E第272至276頁)、證人張麗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E第281、282頁)、證人林燕姬提出之服務人員收款單、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288、289頁)、證人周麗卿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服務人員收款單(參卷E第295、296頁)、證人吳秀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E第302頁)、證人李林秋端提出之李林秋端、其子李仁森資產總額憑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收費單、轉帳紀錄、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E第307至314頁)、證人張瑛真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參卷D第6至10頁)、證人游慧琦提出之游慧琦及其子林威宇之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D第15至19頁)、證人盧香君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參卷D第24、25頁)、證人陳平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陳平和及其子陳韋利、陳致元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32至35頁)、證人林簡佩蘭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46頁)、證人李吳秀真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收款聯、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參卷D第51、52頁)、證人陳麗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57頁)、證人謝春滿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D第63至70頁)、證人莊貴蘭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資產總額憑證、分期卡明細及對帳單、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領款憑條(參卷D第75至91頁)、證人林文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103頁)、證人許榮菖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票、服務人員臨時收款單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108至114頁)、證人林宣隆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119頁)、證人鄒來傳提出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125至127頁)、證人黃文隆提出之黃文隆、鄒璧穗資產總額憑證、鄒璧穗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臺灣互助會說明、投資合會固定得標試算表、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D第133至149頁)、證人黃金蓮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153頁)、證人黃永春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汪仁義及萬鴻芝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D第159至175頁)、服務人員收款單(參卷D第177、178頁)、證人楊碧珠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收款聯、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D第183至187頁)、證人林殿上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參卷D第192頁)、證人蘇雪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198頁)、證人李春芳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入會契約書、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大臺中互助會資料列印、分期卡明細及對帳單、全國卡獲利說明、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基地據點資料記錄(參卷D第204至269頁)、證人王桂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D第274、275頁)、證人黃啟佲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入會契約書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分期卡明細及對帳單(參卷D第281至288頁)、證人黃心瑜提出之其姐黃玉珍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293頁)、證人陳家誼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297頁)、證人林玲如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收款聯、資產總額憑證(參卷D第304至312頁)、證人林素如提出之林素如資產總額憑證及其女蕭羽真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D第318、319頁)、證人鄭育麟提出之鄭育麟、其妻張棋惠資產總額憑證、投資合會固定得標試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約書/讓渡書A繳回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D第324至333頁、卷J第204、205頁)、證人吳張秀如提出之吳大川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C第7、11頁)、證人賴麗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參卷C第19至21頁)、證人張舜心提出之張舜心、蔣寶蓮、張舜豪、蔣寶芳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28至31頁)、證人陳秀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36、37頁)、證人王卉苓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42頁)、證人許美惠提出之許美惠、洪政年資產總額憑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C第48至50頁)、證人葉春子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支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C第55至60頁)、證人蔡綉緞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65頁)、證人黃玲芬提出其女呂婉如之資產總額憑證(參第5宗卷第72頁)、證人許廷當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C第81至83頁)、證人王淑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88頁)、證人何炎信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92頁)、證人陳寶秀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97頁)、證人楊志如提出之楊麗華、楊志如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102、103頁)、證人王慶潭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108、109頁)、證人程惠鈴提出其子鄭志祥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114頁)、證人蘇小琴提出之投資六會固定得標試算表、資產總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參卷C第119至126頁)、證人陳秀鳳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131頁)、證人李程惠香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137頁)、證人盧惠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並修簽發之本票(參卷C第142至145頁)、證人黃怡靜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卷C第151至154頁)、證人陳力銘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入戶電匯通知單、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對帳單、投資六會固定得標試算表、分期卡明細(參卷C第161至215頁)、證人林蓁妘提出之林蓁妘及其女趙婉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221、222頁)、證人楊晉權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參卷C第227、228頁)、證人林素甘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C第233、234頁)、證人江淑真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參卷C第239、240頁)、證人王清富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251頁)、證人洪文彬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C第256至276頁)、證人李程惠滿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C第280至286頁)、證人鄭麗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291頁)、證人許淑貞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296頁)、證人陳麗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C第305頁)、證人陳淑珍提出之陳淑珍及其女黃如妙之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參卷C第310至315頁)、證人汪慶蘇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匯智公司簽發予黃文政之本票(參卷C第321、322頁)、證人黃羚羚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高級會館AMIGO聯誼會城市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C第329至331頁)、證人張文馨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8頁)、證人廖婉宸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參卷B第14至34頁)、證人林宜瑩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41頁)、證人林蔡信貞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以詹茗豪名義投資之對帳單及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B第48至81頁)、證人戚韶華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88頁)、證人魏富枝提出之其與其子黃煜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96、97頁)、證人黃曹曼陵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鄭志祥名義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B第102至107頁)、證人馬秀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其女梁雨立之資產總額憑證、其子梁鎰麟之資產總額憑證、馬秀英及梁雨立、梁鎰麟3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服務人員收款單、會款繳款單(參卷B第112至136頁)、證人郭昱琇提出之郭昱琇、李彥霆、李彥禎、李柏緯、葉春昭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142至146頁)、證人許復忠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B第151、15 2頁)、證人楊順字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160頁)、證人吳依選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166頁)、證人戚清華提出之戚清華、葉秀霞、宋英傑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172至174頁)、證人蔡美玲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181頁)、證人余春治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服務人員收款單(參卷B第187至195頁)、證人韓魯閣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210頁)、證人李櫻霞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B第217、218頁)、證人李樺溶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B第223頁)、證人吳四聰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B第228頁)、證人邱幸子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B第233頁)、證人林鳳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復華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參卷B第239至244頁)、證人黃秀媚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B第249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參卷B第253、254頁)、服務人員收款單(參卷B第25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B第256、257頁)、證人羅儷分即羅月伶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臺灣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B第265至270頁)、證人余佩芬提出之其父余金德、其母林瑞霞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林瑞霞之資產總額憑證、余金德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B第268至332頁)、證人陳青樺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B第337至340頁)、證人吳姿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在地卡契約書(參卷B第345至349頁)、證人黃建發提出之資產憑證(參卷A第156頁)、證人李霈靜提出之李霈靜、林士民資產憑證(參卷A第163、164頁)、證人楊美華提出之楊美華、曹竣凱、曹竣厭資產憑證(參卷A第171至173頁)、證人廖粉提出之廖粉、林育秀資產憑證(參卷A第180、181頁)、證人蔡凌凱提出之資產憑證(參卷A第189頁)、證人黃文政提出之資產憑證、本票(參卷A第197、198頁)、證人張玉珊提出之匯智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參卷A第214、215頁)、證人周美女提出之帳戶對帳單、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分期全國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參卷A第223至254、305至320頁)、證人劉靜怡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合會簿條款內容、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A第262至265頁)、證人吳文中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匯智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資產總額統計表、周美女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周美女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參卷A第273至297頁)、證人彭雄奇提出之其妻呂春慧資產總額憑證(參卷A第328頁)、證人劉慧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參卷A第336至360頁)、證人余愛芬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A第365、366頁)、證人惠文玲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分期卡對帳單、分期卡明細、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參卷A第372至381頁)、證人李玉琴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資產總額憑證、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AMIGO CLUB廣告DM(參卷N第6、7頁)、證人盧道仁提出之其妻陳秀貞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盧道仁及陳秀貞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及資產總額憑證(參卷K第119至122頁)、證人余全嬌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參卷J第180至182頁)、證人張進國提出之匯出匯款用紙、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J第187至190頁)、證人劉敏榕提出之匯出匯款用紙(參卷J第195、196頁)、證人陳鳳嬌提出之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參卷J第211頁)、證人廖學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領款憑條、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J第225至229頁)、證人陳榮斌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參卷J第239至243頁)、證人李洪素津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J第248至252頁)、證人何桐坤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J第258至267頁)、證人何健安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參卷J第272至276頁)、證人林麗惠提出之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匯款資料(參卷I第56至58頁)、證人陳瓊惠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全國分期卡專案繳款明細(參卷Q第35至44頁)、證人于淑婷提出之合會簿、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指定用途專用憑證、資產總額憑證(參卷V第118至147頁)、證人于淑玉提出之合會簿、對帳單、匯款回條、指定用途專用憑證、在地卡契約書、分期全國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參卷V第162至210頁)、證人林春瑛及周于淑梅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參卷V第216、219頁)等可資佐證。

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投資人所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會員優惠方案基本資料表、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匯款資料、資產總額憑證、匯智公司支付利息日期及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足參;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7年10月16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智休閒育樂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智開發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參卷R第38至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97年9月24日合金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智開發公司及匯智休閒育樂公司自96年1月3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參卷K第123至1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7年10月16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智開發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匯智休閒育樂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資料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參卷K第161至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98年6月5日合金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智開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參卷S第18至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8年7月1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智休閒育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參卷S【原判決誤為卷C】第104、122至219頁)、匯智開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參卷S【原判決誤為卷C】第104至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0年2月23日合金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原審卷四第13至1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0年3月9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參原審卷四第120至32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6月3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函文附於原審卷五第10頁,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原審卷六內)在卷可按;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湯涵雲及李順成2人與同案被告謝博隆、謝雨岑等人均係匯智集團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2人則分別擔任匯智集團總經理及工程處長等要職,其等並均有共同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吸收資金制度之規劃與分工:

①被告湯涵雲等4人分別於集團內擔任前揭職務,並均有共同實際參與集團之經營,且均明知集團係以上開制度名義吸收資金,而仍分別參與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規劃、推行,並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加入等情,業據被告郭金耀於警、偵訊中均自承:其於86年間,曾至臺中市鉅眾財務顧問管理公司擔任處經理,92年初離職,92年底至匯智開發公司擔任會務部總經理乙職,主要負責規劃及督導各業務員招攬互助會會員之業務績效,96年4月底,匯智事業公司結束互助會業務,改推展販售AMIGO俱樂部會員卡的業務,其覺得這並非其之專業,故於96年4月間辭去總經理乙職,後於96年7月間,雖謝博隆已轉而推展販售AMIGO俱樂部會員卡業務,但因為尚有一些互助會尚未到期,後續業務尚須處理,所以,其又擔任該公司有給職顧問一職,負責除以原互助會業務幹部班底統籌負責推展販售MIGO俱樂部會員卡的業務外,也要負責處理互助會後續的業務;公司每個月支付伊13萬元薪資,這是其在會務部門擔任總經理時所領的薪資,擔任顧問後,公司仍支付其同樣薪資,但其並沒有支領任何績效獎金,公司業務績效好壞,完全呈現在其所支領的薪資上;另其亦有參與匯智機構經營決策會議,在96年4月之前,因為謝博隆尊重其之專業,所以每月月會都是由其召集處經理、協理等幹部開會,但匯智機構從事休閒育樂產業的部分,則是謝博隆自己召集開會,有時候也會請其列席;96年4月以後,匯智機構轉而從事販售AMIGO俱樂部會員卡業務,都是由謝博隆召集並主持整個會議,但其於7月回任機構服務以後,也都有列席參與,匯智開發公司是由李順成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實際操控公司及匯智集團的是首席顧問謝博隆,謝雨岑則是擔任公司董事兼財務總監,負責公司財務,為匯智集團的總會計;而匯智開發公司所推出之優惠專案及在地卡、全國卡之休閒渡假中心會員卡是由李順成、謝博隆規劃推出的,但還有哪些人參與規劃,其並不知道等語(參卷A第35、39頁、卷U第10、11頁、卷K第313至315頁、卷J第116、119、121頁、卷U第91頁)。被告湯涵雲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擔任互助會會長,負責處理互助會之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並有申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供公司使用;謝博隆在匯智開發公司之職務為顧問,但實際上是負責以匯智開發公司資金購買不動產,以推動匯智休閒產業,互助會是由謝博隆與郭金耀共同策劃的,但謝博隆認為匯智開發公司之互助會業務都把持在較熟悉該業務的郭金耀手中,難以控管,且謝博隆曾經表示經營休閒產業是其一生中之志業,所以,雖然郭金耀強力反對停止互助會業務,但謝博隆仍自行決定於96年4月間結束互助會,並變更為經營在地卡及全國卡之休閒產業業務等語(參卷A第131頁、卷L第145、148頁、卷U第8、9、121頁、卷K第31、32、33頁);另被告李順成則於警詢中供承:其自96年間起接任公司董事長,月薪約10萬元,負責推廣「匯智龍城卡」,並曾參與規劃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優惠專案」及「在地卡」,亦會參加總公司之會議等語(參卷L第125頁、卷J第26頁、卷K第10頁);被告李進祥亦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其為匯智集團之工程處長,負責集團開發案工程之監工、進度掌控及採購發包等業務,並借用其名義予集團購買登記不動產,亦曾招攬會員加入等語(參卷J第107、112頁、原審卷5第292、297頁)明確。並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博隆於警、偵訊中證稱:湯涵雲負責互助會會務與帳務之處理,李順成負責營運決策,曾推動「優惠專案」之規劃,並交由業務部門招攬投資人等語(參卷L第132、133、154頁)。

㈡證人即業務員劉秋宜於警詢中證稱:匯智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其於96年3月間開會時宣稱,因匯智開發公司經營該互助會型投資業務無競爭力,且已有有關單位進行調查,因此將改為發行在地卡、全國卡之業務;而公司登記董事長有李順成及湯涵雲2人,李順成在公司開會時都會出席,湯涵雲負責互助會收款業務;會計謝雨岑,負責公司財務;工務處主任李進祥,負責休閒會館之建設,且匯智開發公司有多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參卷K第89、90頁)。

㈢證人即業務經理陳資門於警、偵訊中證稱:謝博隆為公司首席,負責工程處採購,謝雨岑為會計出納,負責公司會計帳冊等業務,李順成為公司董事長,負責開會佈達公司政策等語(參卷L第38、40、43頁、卷J第8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博隆之秘書呂春慧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實際操盤、決策之人為謝博隆,業務方面則由總經理郭金耀負責等語(參卷A第137頁)。

㈤證人即業務員周美女、劉慧美分別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首席顧問謝博隆,負責操控公司實際運作,並指導如何推銷商品,會不定期召開講解產品說明會,總經理為郭金耀,負責配合商品設計及業務掌控,名義負責人李順成曾以董事長身分召開會議,報告公司進度,李進祥為工務處長,負責工地建築進度推展,公司所有土地亦會登記於其名下,謝雨岑則為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財務進出等語(參卷A第220、299、301頁、第332至335頁)。

㈥證人即處經理彭雄奇於警詢中證稱:公司首席顧問兼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負責公司及對外所有行政業務,李順成只是掛名負責人,總經理為郭金耀,負責管理及督促業務,互助會會長為湯涵雲,則係負責互助會所有的業務,也提供其自己帳戶供會員匯款所用等語(參卷A第322至323頁)。

㈦證人即處經理張家蓁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負責指揮及開會,總經理為郭金耀,負責督導業務推行,李順成則負責規劃「優惠專案」等語(參卷G第183頁、卷J第136頁)。

㈧證人即匯業務員張秋梅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郭金耀為總經理,負責傳遞命令及督導業務推行等語(參卷G第111頁)。

㈨證人即業務員郭梅足於警詢時證稱:公司首席顧問為謝博隆、董事長為李順成、總經理為郭金耀、會計為謝雨岑、互助會會長為湯涵雲,負責業務招攬會員後,將互助會投資金錢匯入其帳號內,另是謝博隆、郭金耀及李順成3人指示要收回會員所有契約書等語(參卷G第221、224頁)。

㈩證人江秀茶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李順成為掛名負責人,總經理為郭金耀、會計為謝雨岑、互助會會長為湯涵雲,互助會會長負責業務招攬會員後,將互助會投資的金錢匯入其帳號內,另是謝博隆、湯涵雲等人指示要收回所有契約書等語(參卷G第228、231頁)。證人即協理廖粉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優惠專案」及「在地卡」係由何人參與規劃,但是由李順成宣佈推出等語(參卷J第176頁);證人即投資人盧道仁於警詢時證稱:據郭金耀、龐副總、鄭美齡及施連昌等人表示,匯智開發公司的資金、資產均是由謝博隆掌控及處理,且其曾參加公司所舉行之3天2夜土地參觀之旅也是由謝博隆主持及帶隊,且謝博隆亦曾表示會員投資之資金都是由他掌控投資,另李順成亦曾於「在地卡」說明會中上台介紹招攬會員等語(參卷K第115、118頁)。證人即投資人于淑玉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湯涵雲及郭金耀均曾向伊說明招攬,另伊也有參加全國卡及在地卡,當時業務員向伊稱此專案主管為李順成,且李順成也曾向伊說明過等語(參卷V第102頁)。證人即投資人于淑婷及林春瑛亦均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湯涵雲曾向伊等稱郭金耀係其上司,且郭金耀亦均曾向伊等說明招攬過互助會等語(參卷V第103頁)。證人龐立智、楊美華、蔡凌凱、鄭美齡、張玉珊、吳文中亦均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李順成有參與規劃「優惠專案」及在地卡等情(參卷J第121、129、136、142、150、155、162頁)綦詳。

②被告湯涵雲等4人雖分別以前詞否認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之決策及分工云云,惟綜合被告4人上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觀之,雖堪認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確係同案被告謝博隆,而被告湯涵雲及李順成均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然被告湯涵雲既負責督導處理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互助會相關業務,並有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而被告李順成則亦有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並曾參與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且其2人均有參與公司對外召開之說明會,負責介紹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等情;參以被告湯涵雲亦有以其名義與參加互助會之不特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並擔任互助會會首,被告李順成則亦有受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擔任互助會會員,此分別有上開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契約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湯涵雲及李順成並非僅係名義負責人,而確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經營之決策及分工無訛。又被告郭金耀已於警、偵訊中均明白自承有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並負責上開互助會制度之規劃及督導公司業務之推展乙節,其嗣雖翻異其詞辯稱其僅係提供經驗,並無決策權力云云,然證人湯涵雲、周美女、劉慧美、張秋梅、于淑玉、于淑婷及林春瑛均已明白證述被告郭金耀確有負責規劃互助會、傳遞公司命令及督導並親自參與業務推行等情,核與被告郭金耀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且被告湯涵雲並證述被告謝博隆因覺互助會業務均為被告郭金耀所把持,不顧被告郭金耀之反對,仍於96年4月間堅持停止互助會之招募,轉而招攬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乙節,亦核與被告郭金耀所自承因公司改推展會員卡業務,而於96年4月間辭去總經理職務等情相符,益徵被告郭金耀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決策及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之規劃、推行乙情,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李進祥明知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而仍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並以集團向不特定人所吸收之資金,在全臺進行匯智集團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施工,且其亦為匯智集團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此除據被告李進祥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扣案之匯智開發公司不動產財產登錄細目表在卷可按(參卷G第253至260頁、卷T第7至91頁),堪認被告李進祥亦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與分工;況被告李進祥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招攬他人參加匯智集團所推行之上開吸金制度乙節,足徵被告李進祥確有與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共同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供匯智集團使用之合意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湯涵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李順成係名義上之董事長,匯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謝博隆,公司之優惠專案係謝博隆一手規劃,李順成並無參與中台灣互助會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張家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順成有擔任全國卡之經銷商之類之職務,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李順成,他應該是人頭,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謝博隆,李順成除在地卡與全國卡外,沒有擔任其他職務,公司之優惠專案係謝博隆規劃,李順成並無參與中台灣互助會之業務,郭金耀沒有參與在地卡與全國卡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龐立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順成擔任匯智公司董事長,但實際負責人係謝博隆,李順成負責尋找全國各縣市之全國卡經銷商,此外沒有負責其他業務,優惠專案係謝博隆規劃推出,李順成沒有參與規劃優惠專案,也沒有參與中台灣互助會之業務,郭金耀在匯智公司擔任顧問,並未負責規劃中台灣互助會業務,郭金耀也沒有參與在地卡、全國卡或優惠專案之業務,湯涵雲沒有參與在地卡跟全國卡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蔡凌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李順成是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謝博隆,公司所有事情都是謝博隆負責,李順成除掛名負責人外,另有推廣會員卡的職務,優惠專案是謝博隆規劃,李順成沒有參與優惠專案之規劃,也沒有參加中台灣互助會之業務,郭金耀加入時中台灣互助會已經在公司推行了,郭金耀沒有參與所謂之在地卡、全國卡或優惠專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被告李順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在匯智公司跟龐立智去跑全國卡的經銷商,謝博隆跟其借名掛匯智事業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業務就是全國卡之經銷商,其知道匯智公司還有經營互助會,其推全國卡業務之過程中開會湯涵雲從來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證人楊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順成有擔任董事長,但公司實際決策者係謝博隆,伊沒有看過李順成實際擔任何種職務,也沒看過李順成有參與公司決策運作或召開會議、頒布重大命令,公司之優惠專案產品是謝博隆規劃,李順成沒有參與規劃,郭金耀當初沒有參與中台灣互助會之規劃,仍是謝博隆規劃,郭金耀好像只有就中台灣互助會部分幫伊等上課,教伊等如何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證人張玉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公司的首席介紹李順成係聘任之董事長,伊很少看到李順成,公司大部分都是由首席謝博隆頒發出來,由秘書室出來的公文,李順成很少在公司,優惠專案是公司的首席謝博隆規劃出來,李順成不是負責中台灣互助會這區塊,這業務是仿鉅眾的,當時首席說要做中台灣互助會,所以聘郭金耀過來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業務,據伊所知郭金耀沒有參與在地卡與全國卡這部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人吳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順成是掛名當董事長,實際都是謝博隆在負責,公司主要決策與運作是謝博隆1個人在負責,優惠專案都是謝博隆負責規劃,原則上李順成沒有參與規畫這一塊,郭金耀在鉅眾有做中台灣互助會,匯智是抄鉅眾的商品,郭金耀比較熟,他主要負責互助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證人鄭美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主事者是謝博隆,伊沒有看過李順成召集公司會議或頒布重大決策,優惠專案是謝博隆規劃,李順成應該沒有參與規劃這個商品,因為匯智都是謝博隆在主導,中台灣互助會好像是謝博隆參考另1家投資公司規劃的產品,伊印象中在互助會結束、公司快要結束前才看到李順成,中台灣互助會不是郭金耀規劃的,因為郭金耀是後期才來的,在地卡、全國卡的業務大部分都是謝博隆做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其等雖分別證稱被告李順成僅負責全國卡業務,沒有參與中台灣互助會、優惠專案等業務等語;被告郭金耀僅擔任顧問,沒有參與在地卡與全國卡、中台灣互助會、優惠專案等業務等語;被告湯涵雲沒有參與在地卡跟全國卡之業務等語。然則,被告湯涵雲亦證稱:伊不清楚李順成在匯智公司擔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證人張家蓁亦證稱:伊很少看過李順成,跟他也不是很熟,亦不清楚李順成有無參與規劃優惠專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證人張玉珊證稱:伊是在山西路那邊的公司,很少看到李順成,伊不知道李順成有無參與優惠專案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吳文中證稱:其原本在台中,李順成來後其就調到高雄,所以很少看到李順成開會,其也很少回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證人鄭美齡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李順成在匯智公司擔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則其等既不大清楚被告李順成實際之工作內容為何,即難遽認被告李順成並未參與本案之犯行。況查證人張家蓁、蔡凌凱、鄭美齡、張玉珊均為匯智公司之處經理,證人龐立智為副總經理,證人楊美華為經理,證人吳文中為業務副總,已如上述,與被告湯涵雲、郭金耀、李順成等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以其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湯涵雲、郭金耀、李順成等人從事上開業務,即謂被告湯涵雲、郭金耀、李順成等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院認被告湯涵雲等4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4人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之決策及分工等情,即堪予認定。

③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④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係股份有限公司;而滙智資產管理公司自92年9月3日設立登記之日起即均由同案被告謝博隆擔任監察人,且於9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湯涵雲,復於95年9月28日變更登記被告李順成為公司董事,再於96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被告李順成為公司董事長,被告湯涵雲則改任為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5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參原審卷五第68頁)檢送之滙智資產管理公司92年9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93年12月29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9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95年9月28日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資料、95年9月28日變更登記表、96年3月20日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資料、96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可按(以上資料影印後外放);另匯智開發公司自94年9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96年3月13日經准予公司變更登記之日止,均係由被告湯涵雲擔任董事長、同案被告謝博隆擔任監察人及同案被告謝雨岑擔任董事,迄96年3月13 日始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李順成,而被告湯涵雲則改任為監察人等情,亦有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五第66頁)檢送之匯智開發公司94年9月5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96年3月13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資料、96年3月13日變更登記表足憑(以上資料影印後外放),堪認被告湯涵雲、同案被告謝博隆、謝雨岑於本件犯行期間即95年7月25日起、被告李順成則自95年9月28日起,均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實際參與匯智集團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均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應堪認定。至被告郭金耀雖任匯智集團總經理之職,然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均未登記被告郭金耀為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情,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該法規定之「公司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依章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解任程序,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辦理登記之情形,始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經理人」,從而,尚不能因公司之內部稱呼被告郭金耀為總經理乙節,即遽認被告郭金耀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並因而認其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負責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湯涵雲等4人共同參與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之行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且其4人均有違法性之認識: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②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詳為說明該條條文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該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附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針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且刑法重利罪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自不能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認定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然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參照)。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每會金額皆為1萬元,每會共有25個會員名額,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400元,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600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00元,共25期5000元之服務費,又每組合會成立滿1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4800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8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其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第1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0元)÷投入總成本8800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元)÷1×12×100%=163.64%;而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81.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參加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上開「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並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其計算式為:2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萬4000元+15萬元-20萬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萬元÷2×100%=23.5%;再參加「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000元;經換算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其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2.5%;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其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萬1800元(即91800元+86萬4000元+33萬6000元-72萬元=57萬1800元)÷投入總成本72萬元÷13×100%=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顯高於被告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再參以證人即投資人李櫻霞、張進國、劉敏榕、鄭育麟、陳鳳嬌、廖學卿、林麗惠、盧道仁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因上開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等語(參卷B第215頁、卷J第184、192、198、207、223、231頁、卷K第115頁),足徵上開制度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按諸前揭說明,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全國卡」及「全國分期卡」等制度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均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洵堪認定。

③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禁止非銀行者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既係在於防止規避金融監理及健全銀行經濟功能,從而此之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應當在行為人吸金之規模超過一定比率時始科予刑罰制裁,非謂可以不計數量,而僅需有吸金行為即以刑罰相繩,倘實務上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標準失之過寬,恐將扼殺一般合法借貸的商業活動;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應係指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等施放訊息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之型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匯智集團預設固定優惠條件,而以上開制度吸引不特定人參加,共計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至上開被告湯涵雲所申設之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總額達27億7799萬9308元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或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或據其等提出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會員優惠方案基本資料表、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及資產總額憑證等足參,並有被告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自95年7月25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比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整理出投資人存匯款金額出處一覽表(均附於原審卷六內),據上堪認,匯智集團確有以上開制度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經以各該投資人提出之資產總額單,或未更換資產總額單而仍持有原有之各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加以計算結果,總計共達27億7799萬9308元以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至臻明確。

④再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雖有民法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惟:

⑴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而本件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乙情,業詳如前述,足認上開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知,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即被告湯涵雲與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同案被告謝博隆或被告李順成參加之第25會會員名額均無須支付任何會款,且亦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供匯智集團使用,亦詳如前述,此與上開規定,顯然大相逕庭。

⑶又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上開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會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且其餘未繳之月數悉數委託被告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已如前述,益徵上開互助會實核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有異。

⑷再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而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被告湯涵雲,然實際上均係由同案被告謝博隆等人共同組成之滙智資產管理公司為相關會務之決策及資金之管理、運用,堪認上開互助會亦與民法合會之規範顯相違背。

⑸此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上開互助會卻均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⑹綜上,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雖有民間互助會之名,然實核與民法合會相關規定及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均迥不相合,實難認其係屬一般民間互助會,是「中臺灣互助聯誼會」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洵堪認定。

⑤查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其契約書中已載明係繳交入會費,申請加入全國卡之會員等字句,並明定「會員權益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開始起算20年」等字句,堪認該契約應係預購休閒會館會員卡之契約,且所繳交之入會費應係取得全國卡會員資格之代價,然匯智開發公司竟另以契約所未約定之輔助旅遊金名義按季或按月核發高額輔助旅遊金,顯係為藉此吸引不特人加入以吸收更多資金,實核與單純預購會員卡之性質不同;又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在地卡」,其契約書明定「在地卡會員共同負有擔任促進乙方匯智龍城在地會員俱樂部之各方面完善規劃建議諮詢之責,並配合乙方所舉辦之相關活動,提供訊息進行交流。乙方為感謝甲方成為在地卡會員,並擔任會館會務之建議諮詢,願提供甲方再會管會務顧問諮詢交通、住宿等之各項補助費,其費用由公司公佈實施,以補貼甲方往來各地會館參觀或指導在地會員俱樂部所需費用,期間共計24個月。」等字句,足見在地卡會員每月所領取之6000元性質為諮詢補助費,然匯智開發公司並未實際要求參加在地卡之會員需對匯智開發公司投資興建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或所成立之AMIGO聯誼會為建議諮詢,甚係以每月可領取所投資本金4000元及利息2000元等情,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此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可按,顯見匯智開發公司僅係假藉發放諮詢補助費之名義,按月核發予參加之會員高額報酬。況證人即業務員劉秋宜於警詢中已證稱:謝博隆曾指示業務員,告訴會員匯智開發公司每月所發放之6000元為「車馬補助費」,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其實彼此都心知肚明,該「車馬補助費」就是利息,因此重點是告知客戶參與在地卡之投資報酬率高達23.5%等語(參卷K第90頁);證人即業務經理陳資門於警詢中亦證稱:公司主要收入為在地卡及全國卡會員之投資款項,會員投資款項性質為純粹投資,會員不負公司盈虧,也無權參與任何決策,公司係以高額報酬率吸引眾多會員加入,以加速會館之興建等語(參卷L第28、30頁);另證人即處經理吳並修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公司以「優惠專案」、「在地卡方案」佐以發給車馬補助費之目的是為了吸引會員投資公司興建俱樂部,因為公司所有之土地為空地,一般銀行不會答應借貸,即使可以借貸,金額也很少,無法向銀行貸款來投資土地開發,故以高額報酬率吸引大眾投資,就如同投資股票、基金一樣等語(參卷L第56、57頁);而證人即業務員張大卿則於警詢中證稱:「優惠專案」年報酬率較銀行放款利率高出近3倍之原因是為了吸引投資人投資,因為如果年報酬率和銀行放款利率差不多,於招攬投資人時就沒有吸引力,公司給予投資人高報酬率是為了要募集資金進行公司休閒度假村的建設等語(參卷L第98頁),足徵匯智集團確係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供集團使用;從而,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亦均應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亦堪認定。

⑥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湯涵雲及李順成等人均係匯智集團之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等復均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分工,並均參與以上揭制度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會員加入,吸收資金之金額達27億7799萬9308元等情,業均詳如前述,匯智集團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29條之規定甚明,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湯涵雲等4人既均有實際參與集團決策、經營,且對公司以上開收受存款論之制度吸收資金均知之甚詳,並有參與招攬會員加入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資金制度之業務,自堪認均已有內部分工之情形。雖被告李進祥主要職司匯智集團所投資工程之進行,然匯智集團係以所吸收資金進行相關投資工程,已如前述,則其所為自亦屬集團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整體業務中不可分割之一部,足認其亦確有參與內部分工之行為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湯涵雲等4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對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⑦至被告湯涵雲等4人以其等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置辯,然其等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承上開互助會確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不同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93頁),參以證人即業務員劉秋宜於警詢中證稱:謝博隆曾指示業務員,告訴會員匯智開發公司每月所發放之6000元為「車馬補助費」,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其實彼此都心知肚明,該「車馬補助費」就是利息,因此重點是告知客戶參與在地卡之投資報酬率高達23.5%等語(參卷K第90頁);證人即業務經理陳資門於警詢中亦證稱:公司主要收入為在地卡及全國卡會員之投資款項,會員投資款項性質為純粹投資,會員不負公司盈虧,也無權參與任何決策,公司係以高額報酬率吸引眾多會員加入,以加速會館之興建等語(參卷L第28、30頁);另證人即處經理吳並修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公司以「優惠專案」、「在地卡方案」佐以發給車馬補助費之目的是為了吸引會員投資公司興建俱樂部,因為公司所有之土地為空地,一般銀行不會答應借貸,即使可以借貸,金額也很少,無法向銀行貸款來投資土地開發,故以高額報酬率吸引大眾投資,就如同投資股票、基金一樣等語(參卷L第56、57頁);而證人即業務員張大卿則於警詢中證稱:「優惠專案」年報酬率較銀行放款利率高出近3倍之原因是為了吸引投資人投資,因為如果年報酬率和銀行放款利率差不多,於招攬投資人時就沒有吸引力,公司給予投資人高報酬率是為了要募集資金進行公司休閒度假村的建設等語(參卷L第98頁),足徵匯智集團人員應知悉匯智集團係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供集團使用,被告湯涵雲等4人既均擔任匯智集團內之要職,豈會對此情無所認識?其等辯稱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要難採信。又被告湯涵雲等4人雖均亦有參與投資,然此種違法吸金案件往往係利用一般社會大眾貪圖厚利、冀望能快速致富之心態,誘引使其加入成為會員,是被告湯涵雲等4人無非亦係為貪求厚利,始行大量投入自有資金,縱然受有損失亦無解其等成立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被告湯涵雲等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湯涵雲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末被告郭金耀、李順成、湯涵雲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案件之全案卷宗,以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之故意等語,惟該案相關卷宗並未尋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9日中檢秀執鈞96緩2429字第05227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該案之判決結果為何,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故本院就此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而按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之加重條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作參考;其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核不違背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自不得以經營或須支出營業成本及人事開銷,即謂其吸金額未達1億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而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另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依約定返還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且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約定返還本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再者,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而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且以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觀之,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號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4號討論結果)。是依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計算本件匯智集團吸金犯罪所得,自仍應以該集團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因之上開之犯罪所得確已達1億元以上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3、1137、6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湯涵雲及李順成分別為匯智集團之公司負責人,其等與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均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渠等共同吸收資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顯已在1億元以上,故核被告湯涵雲及李順成2人所為,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而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雖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湯涵雲及李順成共同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共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被告湯涵雲及李順成2人與被告郭金耀、李進祥及同案被告謝博隆、謝雨岑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湯涵雲、李順成與同案被告謝博隆、謝雨岑等人共同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謝曜駿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其與被告郭金耀、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等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而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同案被告謝曜駿經原審以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審理結果,均以同案被告謝曜駿僅為掛名之董事及掛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查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謝曜駿與被告郭金耀、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確定,故本院亦不予認定同案被告謝曜駿係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2人,以上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吸收資金之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不屬詐欺罪詐取之財物。蓋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若相對人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自不能以事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即遽推認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與被告湯涵雲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制度係與投資人約定高額之報酬,該制度一旦無法續招新投資人入會,匯智集團即無法支應集團龐大之人事、營運費用,更遑論支付興建休閒會館等費用,是被告等顯自始即有以投資休閒會館為幌子,而吸收資金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匯智集團係以虛構資本額方式成立滙智休閒育樂公司、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使投資人誤信匯智集團資本雄厚,以此方式對投資人施用詐術,致投資人誤判投資風險,而相繼參與投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與被告湯涵雲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匯智集團迄97年4月間止,均有依約定發放報酬等情,業據上開投資人證述明確,並有匯智集團支付利息日期表及匯入投資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可按(詳見卷H);參以證人即投資人李櫻霞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因高額利息才投資,不清楚渡假村有無真正興建、營運等語(參卷B第215頁),證人即投資人張進國、劉敏榕、鄭育麟、陳鳳嬌、廖學卿、林麗惠、盧道仁亦均於警詢中明白證稱係因各該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等語(參卷J第184、192、198、207、223、231頁、卷K第115頁),堪認渠等加入匯智集團所推行上開制度之動機係因可領取高額且快速回本之報酬而來,非為成為休閒會館會員之目的而加入,且渠等實際上亦無對會館之興建有所關注,或提供任何諮詢建議,足見投資人係在其個人審慎評估上開可領得高額報酬之條件後,才交付投資款項,並非經由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再者,被告湯涵雲等4人亦陳明匯智集團確有以向投資人所收取之資金購置不動產,並進行休閒會館之興建,其中高雄觀音山休閒會館完工近9成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頁);證人呂春慧亦於警詢中證稱:94年間公司即有委請勝威顧問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休閒會館,高雄觀音山之休閒會館已完成9成,其餘會館均未完成,匯智開發公司名下有許多不動產,有部分不動產則係登記於謝曜俊、湯涵雲及李進祥名下等語(參卷A第138至140頁);另證人張文馨於警詢中亦證稱:高雄會館已有興建部分主體工程,全省會館則有整地或部分施工等語(參卷B第5頁);而證人即投資人惠文玲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曾去看過宜蘭、高雄2處休閒渡假村之工程,高雄會館有興建部分主體,但未完工,宜蘭處所則尚在整地階段等語(參卷A第370頁);復有扣案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財產登錄細目表及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29宗「不動產財產登錄表」(扣案編號:B-23,見卷T第7至91頁)、匯智開發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參卷R第4至34頁)、被告李進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智集團所有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參卷G第253至260頁)、被告郭金耀提出之匯智集團所有之10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登記謄本(參卷A第46至65頁)、被告李進祥提出之匯智集團95、96年度各工程廠商請款明細及96、97年度工程請款單、估價單、估驗單等資料(參原審卷二第48至168頁、第266至329頁)、台中大坑匯智生活會館開發資料(含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開發之函文、工程配置圖、作業流程、會館電腦模擬示意圖,參原審卷二第170至182頁)、匯智觀音山休閒飯店俱樂部資料(參原審卷二第184頁)、宜蘭匯智龍城立面圖、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工程進行照片(參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匯智開發公司工程部待辦追蹤事項紀錄、會議紀錄、工程週報表等資料(參原審卷二第196至264頁)及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全國卡、AMIGO聯誼會」專案DM、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AMIGO CLUB2007勘查實錄觀光介紹廣告DM、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營收償還企劃書(分見卷A第66至128頁、卷K第1至9頁) 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匯智集團確有以所吸收資金投資興建休閒會館等情,實難認被告等人係以興建休閒會館乙節為幌子,而有詐騙投資人入會之犯行,則渠等收受參加會員繳納之資金,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等人自97年4月後,雖已無法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然投資人參與投資之緣由,既非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使渠等陷於錯誤所致,已詳如前述,自不能以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遽推認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等人自始即有詐欺投資人之意思及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投資人係因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係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而佯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等人係以非法方法取得款項、吸收資金;惟其2人與同案被告謝博隆、謝雨岑等共同為匯智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而從事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業務,核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湯涵雲等4人自95年7月25日起至97年4月間匯智集團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報酬止,先後多次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湯涵雲及郭金耀以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制度名義向如附表二編號第499號以下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及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制度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00之被害人于淑婷、編號500至506之被害人卓亦然、于淑玉、劉俐麟、劉茜文、周于淑梅、林春瑛、黃月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湯涵雲及郭金耀)部分,業經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李順成及李進祥亦有參與以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制度名義吸收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既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名義吸收資金部分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如附表二編號740之被害人葉玉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13號被告李順成)部分,亦經移送併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匯智集團吸金案被害人投資紀錄一覽表」編號279所稱之被害人鍾劉秀錦,金額為212萬7402元,與附表二編號155部分重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9所稱之被害人「洪晏蓁」,金額為300萬6347元,與附表二編號97之被害人「洪宴臻」相同,且正確姓名應為「洪晏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9所稱之被害人胡珮蓉,金額為201萬2650元,與附表二編號188部分重覆;此部分均應予刪除,附予說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上開違法吸收資金制度均係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報酬予參與投資之人,故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可言,而無依該條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有未合,自難予維持;②原判決誤認同案被告謝曜駿亦為本案之共犯,同有未洽;③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匯智集團吸金案被害人投資紀錄一覽表」編號195、279、339、401、459、464等被害人部分予以剔除,卻未說明其原因,容有未合;④原判決漏未將附表二編號741至744之被害人列入,亦有未當。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本件被告等所收取之資金至少達10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湯涵雲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且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時間長達近2年,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27億7999萬9308元,投資人數逾數百餘人,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對國家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重大之危害,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4人擔任各該職務之重要性、其等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參以被告湯涵雲、李順成及郭金耀3人事後均有依同案被告謝博隆之指示要求業務員收回投資人所持相關資料,被告李進祥則依被告謝博隆之指示,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等方式,轉讓予案外人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人,所得款項全交由同案被告謝博隆等情,除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外,並據前揭投資人及證人邱保琪、余俊麟、楊順裕(參卷U第22至27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余俊麟提出之謝博隆借款土地設抵押切結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余俊麟買受李進祥名下新竹辦公室價金支付證明之支票1紙(參卷U第29至43頁)、被告李進祥提出之將北屯區大華段253地號賣予蔡熠鈴之土增稅及價金匯款資料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楊順裕後,再過戶予楊順裕之「保管書」、「本票」、「同意書及附件」、將北屯區大華段167-1、大富段150、204、大榮段359、328、38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余俊麟之切結書、將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2175及2141建號建物賣予余俊麟之價金支付證明支票、將北屯區大昌段712地號土地抵押予余俊麟之切結書(參卷U第83至110頁)等在卷可憑,均已嚴重影響投資人事後之追償,且渠等復未能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協調,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湯涵雲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即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均應發還予投資人,均非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屬匯智集團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湯涵雲等4人或共犯謝博隆等人所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有間,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八、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匯智集團吸金案被害人投資紀錄一覽表」編號195所稱之被害人梁素娟,金額為120萬6000元;於附表二編號401所稱之被害人梁宜治,金額為53萬4000元部分,雖敘明資產憑證所在卷宗均在卷M內等語,惟核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梁素娟、梁宜治之指證筆錄,而在卷M內亦查無任何檢察官所稱關於被害人梁素娟、梁宜治之資產憑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匯智集團吸金案被害人投資紀錄一覽表」編號464所稱之被害人洪子茜,金額為64萬7200元部分,雖敘明資產憑證所在卷宗在97年度偵字第26283號卷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即卷K內,惟核該卷內資料,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2被害人洪子茜金額15萬2000元之資產總額憑證(見卷K第65、263頁),並無附表二編號464之金額64萬7200元之資產總額憑證,而本案卷內亦無被害人洪子茜之指證筆錄。是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5、401、464所列之被害人梁素娟、梁宜治、洪子茜部分,既無被害人之指證,亦無資產憑證可佐,顯乏證據證明被告湯涵雲等人有此等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各期得標年利率
(公式: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
┌──┬────┬────┬────┬─────┬─────┬────┐
│得標│投入會款│投入服務│投入總成│得標領回金│獲利金額  │年報酬率│
│次序│(新臺幣)│費(同左)│本(同左)│額(同左)  │(同左)    │        │
├──┼────┼────┼────┼─────┼─────┼────┤
│1   │   8,600│     200│   8,800│    10,000│     1,200│163.64%│
├──┼────┼────┼────┼─────┼─────┼────┤
│2   │  17,200│     400│  17,600│    20,000│     2,400│ 81.82%│
├──┼────┼────┼────┼─────┼─────┼────┤
│3   │  25,800│     600│  26,400│    30,000│     3,600│ 54.55%│
├──┼────┼────┼────┼─────┼─────┼────┤
│4   │  34,400│     800│  35,200│    40,000│     4,800│ 40.91%│
├──┼────┼────┼────┼─────┼─────┼────┤
│5   │  43,000│   1,000│  44,000│    50,000│     6,000│ 32.73%│
├──┼────┼────┼────┼─────┼─────┼────┤
│6   │  51,600│   1,200│  52,800│    60,000│     7,200│ 27.27%│
├──┼────┼────┼────┼─────┼─────┼────┤
│7   │  60,200│   1,400│  61,600│    70,000│     8,400│ 23.38%│
├──┼────┼────┼────┼─────┼─────┼────┤
│8   │  68,800│   1,600│  70,400│    80,000│     9,600│ 20.45%│
├──┼────┼────┼────┼─────┼─────┼────┤
│9   │  77,400│   1,800│  79,200│    90,000│    10,800│ 18.18%│
├──┼────┼────┼────┼─────┼─────┼────┤
│10  │  86,000│   2,000│  88,000│   100,000│    12,000│ 16.36%│
├──┼────┼────┼────┼─────┼─────┼────┤
│11  │  94,600│   2,200│  96,800│   110,000│    13,200│ 14.88%│
├──┼────┼────┼────┼─────┼─────┼────┤
│12  │ 103,200│   2,400│ 105,600│   120,000│    14,400│ 13.64%│
├──┼────┼────┼────┼─────┼─────┼────┤
│13  │ 111,800│   2,600│ 114,400│   130,000│    15,600│ 12.59%│
├──┼────┼────┼────┼─────┼─────┼────┤
│14  │ 120,400│   2,800│ 123,200│   140,000│    16,800│ 11.69%│
├──┼────┼────┼────┼─────┼─────┼────┤
│15  │ 129,000│   3,000│ 132,000│   150,000│    18,000│ 10.91%│
├──┼────┼────┼────┼─────┼─────┼────┤
│16  │ 137,600│   3,200│ 140,800│   160,000│    19,200│ 10.23%│
├──┼────┼────┼────┼─────┼─────┼────┤
│17  │ 146,200│   3,400│ 149,600│   170,000│    20,400│  9.63%│
├──┼────┼────┼────┼─────┼─────┼────┤
│18  │ 154,800│   3,600│ 158,400│   180,000│    21,600│  9.09%│
├──┼────┼────┼────┼─────┼─────┼────┤
│19  │ 163,400│   3,800│ 167,200│   190,000│    22,800│  8.61%│
├──┼────┼────┼────┼─────┼─────┼────┤
│20  │ 172,000│   4,000│ 176,000│   200,000│    24,000│  8.18%│
├──┼────┼────┼────┼─────┼─────┼────┤
│21  │ 180,600│   4.200│ 184,800│   210,000│    25,200│  7.79%│
├──┼────┼────┼────┼─────┼─────┼────┤
│22  │ 189,200│   4,400│ 193,600│   220,000│    26,400│  7.44%│
├──┼────┼────┼────┼─────┼─────┼────┤
│23  │ 197,800│   4,600│ 202,400│   230,000│    27,600│  7.11%│
├──┼────┼────┼────┼─────┼─────┼────┤
│24  │ 206,400│   4,800│ 211,200│   240,000│    28,800│  6.82%│
├──┼────┼────┼────┼─────┼─────┼────┤
│25  │ 215,000│   5,000│ 220,000│   250,000│    30,000│  6.55%│
└──┴────┴────┴────┴─────┴─────┴────┘
附表三:扣押物品明細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扣押物編號:B-22,匯款總表複核                    │ 2張│    │
├──┼─────────────────────────┼──┼──┤
│ 2  │扣押物編號:B-23,匯智公司不動產財產登錄細目表    │ 1本│    │
├──┼─────────────────────────┼──┼──┤
│ 3  │扣押物編號:B-21,匯智公司掃瞄存檔備份光碟        │ 1片│    │
├──┼─────────────────────────┼──┼──┤
│ 4  │扣押物編號:A-1,匯智指定用途優惠憑證             │11張│    │
├──┼─────────────────────────┼──┼──┤
│ 5  │扣押物編號:A-2,匯智公司宣傳資料                 │ 1本│    │
├──┼─────────────────────────┼──┼──┤
│ 6  │匯智主要帳戶明細資料(96年5月)                     │ 1袋│    │
├──┼─────────────────────────┼──┼──┤
│ 7  │匯智主要帳戶明細資料(96年6、7月)                  │ 1袋│    │
├──┼─────────────────────────┼──┼──┤
│ 8  │匯智主要帳戶明細資料(96年8月)                     │ 1袋│    │
├──┼─────────────────────────┼──┼──┤
│ 9  │匯智主要帳戶明細資料(96年9月)                     │ 1袋│    │
├──┼─────────────────────────┼──┼──┤
│10  │匯智主要帳戶明細資料(96年10月)                    │ 1袋│    │
├──┼─────────────────────────┼──┼──┤
│11  │匯智主要帳戶明細資料(96年11月)                    │ 1袋│    │
├──┼─────────────────────────┼──┼──┤
│12  │匯智主要帳戶明細資料(96年12月)                    │ 1袋│    │
├──┼─────────────────────────┼──┼──┤
│13  │匯智主要帳戶明細資料(97年1、2月)                  │ 1袋│    │
├──┼─────────────────────────┼──┼──┤
│14  │匯智主要帳戶明細資料(97年3、4月)                  │ 1袋│    │
└──┴─────────────────────────┴──┴──┘
附表四:卷宗目錄代號
┌───┬──────────────────────────────┐
│代號  │原卷宗名稱                                                  │
├───┼──────────────────────────────┤
│卷A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冊                          │
├───┼──────────────────────────────┤
│卷B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冊                          │
├───┼──────────────────────────────┤
│卷C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冊                          │
├───┼──────────────────────────────┤
│卷D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冊                          │
├───┼──────────────────────────────┤
│卷E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冊                          │
├───┼──────────────────────────────┤
│卷F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冊                          │
├───┼──────────────────────────────┤
│卷G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冊                          │
├───┼──────────────────────────────┤
│卷H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證據卷二                    │
├───┼──────────────────────────────┤
│卷I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證據卷三                    │
├───┼──────────────────────────────┤
│卷J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證據卷四                    │
├───┼──────────────────────────────┤
│卷K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二                            │
├───┼──────────────────────────────┤
│卷L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91號卷                  │
├───┼──────────────────────────────┤
│卷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                  │
├───┼──────────────────────────────┤
│卷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92號卷                  │
├───┼──────────────────────────────┤
│卷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53號卷                  │
├───┼──────────────────────────────┤
│卷P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84號卷                  │
├───┼──────────────────────────────┤
│卷Q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                  │
├───┼──────────────────────────────┤
│卷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
├───┼──────────────────────────────┤
│卷S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                 │
├───┼──────────────────────────────┤
│卷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                 │
├───┼──────────────────────────────┤
│卷U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                 │
├───┼──────────────────────────────┤
│卷V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90號卷                  │
├───┼──────────────────────────────┤
│卷W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                  │
├───┼──────────────────────────────┤
│卷X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                  │
├───┼──────────────────────────────┤
│卷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                  │
├───┼──────────────────────────────┤
│卷Z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87號卷                  │
├───┼──────────────────────────────┤
│卷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39號卷                  │
├───┼──────────────────────────────┤
│卷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                  │
├───┼──────────────────────────────┤
│卷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                  │
├───┼──────────────────────────────┤
│卷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76號卷                  │
├───┼──────────────────────────────┤
│卷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                  │
├───┼──────────────────────────────┤
│卷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35號卷                  │
├───┼──────────────────────────────┤
│卷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                 │
├───┼──────────────────────────────┤
│卷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
├───┼──────────────────────────────┤
│卷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                 │
├───┼──────────────────────────────┤
│卷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5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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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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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8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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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1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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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                  │
├───┼──────────────────────────────┤
│帳戶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卷六                  │
│料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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