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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郭福榮
被告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林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朝枝,嗣變更為吳杰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茲吳杰林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理由,追加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072,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24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之職務,並於100年7月16日分派至訴外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擔任大門保全,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惟任職期間之100年8月5日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竟於101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600元基準,合計共10年之薪水損害賠償計3,072,000元,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1年2月5日間之延長工時及假日休息工資計910,395.5元,經該院分案以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其餘之訴,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因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案經駁回上訴確定,嗣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法提起再審,但原告心仍不服,只好就同一事件再重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共120個月,以每月29,502元計算之薪水,但原告僅先請求其中3,072,000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以:本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原告請求自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600元基準,合計共10年之薪水損失計3,072,000元,案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查,併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前案上訴到第二審,因為沒有錢委任律師,所以延宕到今日,我想在告一次,今天告的跟之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本案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者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供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亦即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為相異主張,申言之,兩造間並無因此僱傭關係所生薪資給付請求權之存在,乃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共120個月,以每月29,502元計算之薪水,並僅先請求其中3,072,000元等語,即屬提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先一部給付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4月28日間之薪水計3,072,000元部分,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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