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受裁 定 人 游簡玉磚
- 即原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童泠泠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88號)及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因視為撤回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游簡玉磚(即承受訴訟人)與被告童泠泠間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88號)及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起訴之游振賢(107年8月23日歿)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承受訴訟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因非財產事件(離婚)及財產事件(返還遺產)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650元,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8,650元,應由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