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告
周陳雪華

      陳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簡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之債權人,對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有新臺幣(下同)18,044元之債權。被繼承人陳簡巧雲於民國70年9月7日死亡,遺有遺產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陳簡巧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陳雪華、陳元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簡巧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陳簡巧雲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6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0月1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613101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資料、107年12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615753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10957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周陳雪華、陳元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被繼承人陳簡巧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陳簡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簡巧雲之遺產┌──┬──┬─────────────┬───────┐│編號│項目│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1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4│由被告依附表二││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5│由被告依附表二││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7│由被告依附表二││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8│由被告依附表二││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29│由被告依附表二││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30│由被告依附表二││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房屋│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31│由被告依附表二││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周陳雪華│  1/2     │
 ├────┼─────┤
 │陳元生  │  1/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