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劉育汝(即劉宏禮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劉峻瑋(即劉宏禮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劉峻呈(即劉宏禮之繼承人)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靜瑤(即劉宏禮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靜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秉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芳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於超過按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計算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宏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宏禮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劉宏禮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死亡,尚欠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66,950元未清償。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劉宏禮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登報公告的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移轉。上訴人為劉宏禮之繼承人,經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950元,及其中153,762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宏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本院即無庸審理)。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就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金管會函釋規範違約金收取期數至多不得超過3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每月以900元計算14年之違約金高達151,200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為此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金額明細、登報公告節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利息於支付命令聲請逾5年部分,已罹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至107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並未主張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至102年10月23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已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0,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約定違約金,茲審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額利息為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15收取利息,亦係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辦法於100年2月9日發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文,於要旨指出:信用卡因持卡人逾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各區間不得收取不同固定金額,應繳總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不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標準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等語,且規範: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另應加計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尚屬過高,應以1200元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此現金卡債權利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至年息百分之15。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宏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6,950元及其中153,762元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200元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