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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世民劉奐忱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陳子弘
被上訴人
鄒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8,300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925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8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器價值、租金、機器維修和材料費。嗣於上訴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被上訴人稱其請求權基礎及金額,係請求原積欠之租金及續約之租金(租金計算期間為107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及維修費1萬元,共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另有材料費8,300元,故合計金額維持與原審請求相同,均為368,000元乙節(本院卷第196頁),固為訴之變更,惟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為之,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7日簽訂花式(造型)棉花糖販賣機(下稱系爭設備)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整,並應於每月15日前完成給付,渠料,上訴人後續竟未依約定給付租金、機器維修和材料費,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蒙置理。嗣於107年7月19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於同年月28日致電上訴人返還,甚於同年8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簽收,惟上訴人均拒不返還,又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起均皆無法聯繫上訴人,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原積欠之租金、續約之租金及維修費1萬元,共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材料費8,3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始終處於故障狀態,每次故障上訴人均第一時間跟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租賃物是為了營業之用,然而系爭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卻均因故障而未合於「租賃目的應有的使用狀態」,就此而言,被上訴人顯然未盡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稱租賃契約於107年7月19日屆滿後,未有續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6頁),被上訴人亦稱合約至今上訴人均未提出續租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僅於107年4月19日至7月19日,共3個月,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僅交付2萬元,而未支付剩餘租金共4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雖稱其已繳納4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1頁),但該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由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107年6月25日支付租金2萬元(原審卷第10頁),故認上訴人尚有4萬元租金未付,堪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另就維修費用1萬元及8,300元材料費乙節,業據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認願意給付,此有簡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頁及第8頁),足認上訴人確曾答應給付該筆費用,亦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維修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及維修費用1萬元及材料費用8,300元,共計58,3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續約租金部分,因兩造均稱未有續約,已如前述,則續約部分之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及維修費用1萬元及材料費用8,300元,共計5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續約租金部分,因兩造並未有續約事實,續約部分之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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