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異議暨聲請(法官迴避等)狀中關於聲請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107年度中小聲字第11號、107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108年度聲字第93號之承辦法官呂明坤、王金洲、吳崇道、劉惠娟、李悌愷、蕭一弘、鄭舜元應予迴避,所執理由無非為渠等為相同案情案件之護航者,不但要避免現有分配相同案情之案件,而且未來給付管理費之案件均應迴避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尤其前揭事件均經審理終結,上開法官已無繼續執行職務之情況;此外,上開法官是否受分案辦理聲請人之抗告案件,尚未可知,亦不能以臆測之心態,預先聲請予以迴避,否則豈非許聲請人自由指定法官之權;據此,俱認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