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呂明坤法官曾參與兩造相同案件,例如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在該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重複裁判,故非常不公正,請准予呂明坤法官迴避,重新分案,再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並請求調閱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所提108年度中補字第173號事件,係針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事件為之,則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173號事件,承審法官依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判決,裁定聲請人依法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僅係程序上裁定,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承審法官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釋明,即便聲請人就該法官所為裁判內容有所不服,亦無從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且該案承審法官就補繳裁判費為裁定後,已無其他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聲請閱卷部分,如聲請人為各案件之當事人,自得聲請閱卷,尚不得藉聲請法官迴避加以聲請閱卷,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