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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告
顏淑婉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卿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卷第31頁),後迭次擴張聲明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41、2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被告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擔任教師,依據被告五權國中106年5月24日中人字第1060002885號函,及102 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五權國中應於102 年11月27日起復聘原告為教師而未復聘,主管機關被告臺中市政府、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未負起監督被告五權國中應確實執行102 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金額815萬7436元,明細如下:

⑴102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薪資:

①102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調薪前本薪4萬8415元+學術研究費3萬1320元=月薪7萬9735元,7萬9735元×(49+4/30)個月=391萬7646元。

②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5 日調薪後本薪4萬8875元+學術研究費3萬2100元=月薪8萬1975元,8萬1975元×(20+5/ 30)個月=165萬3162元。

③合計557萬0808元。

⑵102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

①102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調薪前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127萬5762元。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調薪後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28萬6632元。

③合計156 萬2394元。

⑶先母喪葬費(104年9月7日往生):

①補助5個月薪俸(48415元×5=242075元)及給與3個月薪俸(48415元×3=145245元)。

②合計38萬7320元。

⑷未計入每月薪資學術研究費:

①被告五權國中補發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1月26日薪資,11月又13日,未計入每月薪資學術研究費3萬1320 元。

②合計36萬2268元(31320元×(11+13/11)=36萬2268元。

⑸95年年終獎金11萬0640元:(43080元+30560元)×1.5=11萬0640元。

⑹101年年終獎金10萬8306元:

①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1月26日,11個月又26日。

②(48415元+31320元)×1.5×(11+1/12×26/30)×17/31=10萬8306元。

⑺以上合計815萬7436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五權國中以:

㈠原告原為被告五權國中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被告五權國中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劃,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被告五權國中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被告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 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被告五權國中據以對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 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原告本人,及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被告五權國中即發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定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按未先行決議評議委員是否須行迴避事項),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 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1 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嗣再經被告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原告,被告復據作成第2 次資遣處分對原告予以資遣,並對其送達,而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 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原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下稱第2 次資遣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資遣處分,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之資遣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因該資遣事件提起請求復職、補發薪資、工作獎金等等,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又分別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五權國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五權國中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惟原告確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被告五權國中對原告所為資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此事實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 號資遣事件審理確認在案,原告既經被告五權國中依法定程序為資遣,並於102 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且被告五權國中已補發第1次資遣至第2次資遣期間之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主張有應復聘未復聘之情事,被告五權國中對其有侵權行為等語,均屬無理由。另原告其餘請求均以資遣不合法為前提,惟被告五權國中對原告之資遣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合法,原告主張之前提要件不存在,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訴訟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受理權限,且原告請求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地方自治法人所設行政機關,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規定,本件應屬於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再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起即得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惟迄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臺中市申評會102 年10月28日評議書,評議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係因被告五權國中對原告為資遣處分,於101年12 月14日召開該校教評會時有程序違法情形。惟原告之資遣案,經臺中市申評會102 年10月28日評議決定後,被告五權國中再於102 年11月18日再行召開教評會,決議原告資遣案,並於102 年11月19日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送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資遣生效日期為102 年11月27日,原告不服提請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1月6日評議決定,原告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行政訴訟為敗訴判決,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106年度判字第389號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五權國中給付復聘前薪水(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母親喪葬費、5%利息、補發原告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1月26日薪資,未計入每月薪資之學術研究費、5%利息共60萬元,均未敘明計算明細,主張被告二機關應負監督之責予以賠償,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未悉計算明細為何,無從答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均為政府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㈢查原告前任職被告五權國中擔任教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經被告五權國中教評會於101 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被告五權國中據以對原告作成資遣決定,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第1次資遣處分)。原告不服資遣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被告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原告,被告五權國中復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原告作成資遣決定,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第2 次資遣處分)。原告不服資遣,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資遣處分、被告五權國中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原告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及應補發薪資及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61-126頁)。

㈣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意旨,被告五權國中對於原告所為第2 次資遣處分合法有效,原告不得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被告五權國中對於原告所為第2 次資遣處分,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被告五權國中未自102年11月27日起復聘原告為教師,自無違法可言,原告自102年11 月27日起因遭資遣自不能再領取薪資年終考績獎金及喪葬補助等,亦無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五權國中未自102年11月27日起復聘原告為教師為違法,原告因此受有①102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薪資損害557萬0808元,②102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合計156萬2394元,③先母喪葬費(104年9月7日往生)38萬7320元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教師法第14條之3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第1次資遣處分撤銷後,被告五權國中補發原告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薪資只應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不發給每月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五權國中補發原告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薪資,未計入每月薪資學術研究費3萬1320元,其受有損害36萬2268元,又未發給101年年終獎金10萬8306元,受有損害10萬8306元云云,並無理由。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五權國中以103年6月17日中人字第1030003261號函通知原告,補發原告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55萬1306元業於103年2月20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有該函及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卷137-139、267-269頁)。原告至遲於103年6 月17日應已得知被告五權國中補發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未計入每月薪資學術研究費3萬1320元,及未發給101年年終獎金10萬8306元,原告遲至108年6月13日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時效,被告援時效抗辯,亦得拒絕原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五權國中未發給95年年終獎金11萬0640元云云,應於96年初即可得知,且迄今已逾10年,原告遲至108年6月13日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10年時效,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11萬0640元,於法亦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五權國中賠償並無理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自無何未負起監督被告五權國中而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15萬7436元,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