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 原告
- 王登義
- 原告
- 陳秀鑾
- 原告
- 陳銘坤
- 原告
- 楊麗芬
- 原告
-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陳建勛 律師
- 被告
- 江朝煌
- 被告
- 王雅玉
- 被告
-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游琦俊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律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朝煌應給付原告王登義新臺幣5075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雅玉應給付原告陳秀鑾新臺幣10371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朝煌、王雅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銘坤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雅玉應給付原告楊麗芬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朝煌如以新臺幣50750元、新臺幣20萬元分別為原告王登義、陳銘坤預供擔保後;被告王雅玉如以新臺幣103712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3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中市沙鹿區鹿鳴藝術歌舞推展協會(下稱鹿鳴歌友會)之會員。鹿鳴歌友會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鹿鳴歌友會之會館內召開會議。被告江朝煌、王雅玉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因不滿會議之進行,竟為下列行為:㈠由被告王雅玉向在場人員(包含原告王登義)潑水,被告江朝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上前衝向原告王登義,推原告王登義臉部,並與之拉扯,致原告王登義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㈡原告陳秀鑾因使用手機錄影被告王雅玉、江朝煌上開行為,被告王雅玉見狀,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原告陳秀鑾之頭髮,並將原告陳秀鑾之手機丟到一旁,再將原告陳秀鑾推倒在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秀鑾錄影之權利,致原告陳秀鑾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㈢原告陳銘坤見原告陳秀鑾遭傷害,上前要將被告王雅玉拉開,被告王雅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當日所穿之高跟鞋攻擊原告陳銘坤之手臂及頭部,並與原告陳銘坤扭抱滾倒在地,被告江朝煌見狀又基於與原告王雅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原告陳銘坤頭部,最後導致原告陳銘坤受有口腔擦傷(右嘴角)、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其他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㈣原告楊麗芬發現原告陳秀鑾遭傷害後,臉色蒼白,遂上前幫原告陳秀鑾按摩,被告王雅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持上開高跟鞋直接攻擊原告楊麗芬頭部,另被告江朝煌則持椅子朝原告楊麗芬靠近並觸及原告楊麗芬左眼,最後遭致原告楊麗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江朝煌應賠償原告王登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精神損害賠償999250元,合計100萬元;㈡被告江朝煌應賠償原告陳秀鑾醫療費用3712元、精神損害賠償996288元,合計100萬元;㈢被告江朝煌、王雅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銘坤精神損害賠償160萬元;㈣被告江朝煌(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雅玉應連帶賠償原告楊麗芬眼傷減少工作損失0000000元、醫療費用43350元、精神損害賠償956650元,合計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楊麗芬於106年4月6日鹿鳴歌友會開會時,在會議進行中不時打岔、咆哮及用力拍打桌子,影響會議進行,被告江朝煌上前係在制止原告楊麗芬之脫序舉動。而原告王登義趁被告王雅玉與訴外人何美女談話之際,欲奪被告王雅玉手中之熱茶並潑向被告王雅玉,被告王雅玉因來不及反應,轉頭時熱茶已直接潑到被告王雅玉身上。被告江朝 煌見狀乃衝向原告王登義欲與其理論,卻遭原告王登義拉扯,致重心不穩,兩人在地上扭扯而遭原告王登義打傷,原告楊麗芬亦過來一起毆打被告江朝煌,被告江朝煌為求自衛而雙手揮扯抵禦,被告王朝煌並無毆打原告王登義之行為。被告江朝煌與原告王登義扭扯間,原告陳秀鑾持手機在旁錄影,被告王雅玉見狀出言制止,竟遭原告陳銘坤以右手按壓及以左手拉扯頭髮,並遭壓制在地。而原告陳秀鑾見被告 王雅玉已遭壓制在地,趨身衝向前五、六公尺壓制並毆打被告王雅玉,原告楊麗芬見被告王雅玉遭原告王登義、陳秀鑾毆打並壓制在地後,亦趨身衝向前五、六公尺,以徒手方式猛抓被告王雅玉之太陽穴,並以手指抓刮被告王雅玉之臉部。被告王雅玉面對原告楊麗芬、陳秀鑾、陳銘坤等人之攻擊實無力反抗。適被告江朝煌與原告王登義分開後,見被告王雅玉遭原告楊麗芬、陳秀鑾、陳銘坤圍毆,被告江朝煌與原告王登義乃分別加入扭打,致兩造分別受傷。是被告江朝煌、王雅玉實為受害者,而非加害者,被告縱有反擊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主觀上並無單獨或共同傷害之犯意,應無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爭執之發生,係因原告王登義、楊麗芬向被告王雅玉潑水及原告陳秀鑾未經被告同意,即持手機錄影拍攝被告所引發,且事故爭執中,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原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及擴大確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5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江朝煌因本件傷害原告王登義、共同傷害原告陳銘坤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江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王雅玉因本件傷害原告陳秀鑾犯行、共同傷害原告陳銘坤犯行、傷害原告楊麗芬犯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王雅玉犯傷害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對無訛。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等為受害者,而非加害者,被告縱有反擊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主觀上並無單獨或共同傷害之犯意,應無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江朝煌有本件傷害原告王登義、共同傷害原告陳銘坤之行為;被告王雅玉有本件傷害原告陳秀鑾、共同傷害原告陳銘坤、傷害原告楊麗芬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朝煌有本件傷害原告王登義、共同傷害原告陳銘坤之行為;被告王雅玉有本件傷害原告陳秀鑾、共同傷害原告陳銘坤、傷害原告楊麗芬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王登義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江朝煌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王登義因被告江朝煌本件傷害,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而原告王登義106年度所得總額129187元、107年度所得總額56538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0元;被告江朝煌106年度所得總額324985元、107年度所得147659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王登義資力高於被告江朝煌等情,認原告王登義請求被告江朝煌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合計原告王登義可請求被告江朝煌賠償之金額為50750元「計算式:750元(醫療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50750元」。
㈡原告陳秀鑾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雅玉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秀鑾因被告王雅玉本件傷害,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而原告陳秀鑾106年度、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車輛,被告王文雅玉106年度所得總額177670元、107年度所得67289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王雅玉資力高於原告陳秀鑾等情,認原告陳秀鑾請求被告王雅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合計原告陳秀鑾可請求被告王雅玉賠償之金額為103712元「計算式:3712元(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3712元」。
㈢原告陳銘坤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銘坤因被告江朝煌、王雅玉本件共同傷害,受有口腔擦傷(右嘴角)、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其他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原告陳銘坤106年度所得411675元、107年度所得308835元、名下財產總額865418元;被告江朝煌106年度所得總額324985元、107年度所得147659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王雅玉106年度所得總額177670元、107年度所得67289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江朝煌、王雅玉資力高於原告陳銘坤等情,認原告陳銘坤請求被告江朝煌、王雅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楊麗芬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王雅玉係持高跟鞋攻擊原告楊麗芬頭部,造成原告楊麗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原告楊麗芬於案發當天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僅頭皮開放性傷口1CM 3Stitches 、右側下肢挫傷,並無上開眼部之傷勢,而急診護理評估單關於眼睛部分記載「無明顯異常」,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 單之主訴內容亦均無遭人攻擊眼部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自難認被告王雅玉對於原告 楊麗芬眼傷有何責任原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俱屬就診眼傷之費用,而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0000000元,亦屬眼傷之減少工值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楊麗芬請求被告王雅玉賠償麗芬眼傷減少工作損失0000000元、醫療費用43350元,即屬無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楊麗芬因被告王雅玉本件傷害,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楊麗芬106年度、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865418元;被告王雅玉106年度所得總額177670元、107年度所得67289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王雅玉資力高於原告楊麗芬,認原告楊美麗芬請求被告王雅玉煌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五、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毆打原告所致,是縱認被告抗辯因原告王登義、楊麗芬向被告王雅玉潑水及原告陳秀鑾未經被告同意,即持手機錄影拍攝被告所引發,且事故爭執中,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屬實,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朝煌應給付原告王登義50750元、連帶給付給付原告陳銘坤20萬元;被告王雅玉應給付原告陳秀鑾103712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銘坤20萬元、給付原告楊麗芬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八、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