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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朝煌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雅玉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朝煌、王雅玉係夫妻,且與陳銘坤、陳秀鑾、王登義、楊麗芬(陳銘坤等4人涉嫌傷害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均係臺中市沙鹿區鹿鳴藝術歌舞推展協會(下稱鹿鳴歌友會)之會員。緣鹿鳴歌友會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鹿鳴歌友會之會館內召開會議。江朝煌、王雅玉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會議中因與陳銘坤、陳秀鑾、王登義、楊麗芬等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竟為下列行為:

㈠由王雅玉向在場人員(包含王登義)潑水(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江朝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上前衝向王登義,推王登義臉部,並與之拉扯,致王登義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㈡陳秀鑾因使用手機錄影王雅玉、江朝煌上開行為,王雅玉見狀,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陳秀鑾之頭髮,並將陳秀鑾之手機丟到一旁,再將陳秀鑾推倒在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秀鑾錄影之權利,致陳秀鑾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㈢陳銘坤見陳秀鑾遭傷害,上前要將王雅玉拉開,王雅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當日所穿之高跟鞋攻擊陳銘坤之手臂及頭部,並與陳銘坤扭抱滾倒在地,江朝煌見狀又基於與王雅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陳銘坤頭部,最後導致陳銘坤受有口腔擦傷(右嘴角)、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其他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㈣楊麗芬發現陳秀鑾遭傷害後,臉色蒼白,遂上前幫陳秀鑾按摩,王雅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持上開高跟鞋直接攻擊楊麗芬頭部,致楊麗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登義、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朝煌、王雅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據為本院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被告江朝煌辯稱:「是他們向我老婆潑水,我過去之後就被王登義拉過去,兩個人就扭在一起,我沒有傷害王登義;我老婆被陳秀鑾、楊麗芬、陳銘坤打在地上,我去救我老婆,我沒有主動攻擊陳銘坤」云云;被告王雅玉辯稱:「我沒有故意拉陳秀鑾的頭髮,也沒有碰到她的手機,我當時穿布鞋,我沒有攻擊陳銘坤,是我要制止陳秀鑾錄影的時候,陳銘坤攻擊我,我只是叫陳秀鑾不要錄影,我被三、四個人(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壓制在地上,我也不可能拿高跟鞋攻擊楊麗芬的頭部」云云。辯護意旨稱:當天被告2人係遭告訴人等毆打,並無攻擊告訴人等之犯意及動作,均係保護自己的動作,而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王雅玉向在場人員(包含王登義)潑水(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被告江朝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上前衝向告訴人王登義,推告訴人王登義臉部,並與之拉扯,致告訴人王登義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登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16565 號卷《下稱a3 卷》第3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登義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307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a1 卷》第68頁)在卷可證,而上開案發過程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秀鑾之案發當時手機錄影光碟,有下列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頁)附卷為憑。

⒉勘驗標的:勘驗告訴人陳秀鑾所提出其於106 年4 月6 日以手機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鹿鳴歌友會所拍攝之錄影檔(附於a3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標示「. . . . ⑦台中市政府警局陳秀鑾手機影像」光碟片,檔名:0000000 鹿鳴歌友會互毆- 陳秀鑾提供影片.wmv,全長24秒)勘驗結果(以下以光碟撥放時間記載):

(1)0至2秒被告王雅玉(身著藍綠色西裝外套)站立於長桌前與一身著桃紅色上衣女子交談,右手拿著1 透明水杯,被告江朝煌(身著灰色背心)欲朝鏡頭方向前進,遭2 名在場男子以手阻擋。(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5張【編號1至5】,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2)3至5秒被告王雅玉以右手持水杯潑水,被告江朝煌仍欲往鏡頭方向前進,遭1 名在場男子阻擋。(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3張【編號6至8】,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

(3)6至7秒被告王雅玉又拿起長桌上有綠色蓋子水杯潑灑或丟擲,被告江朝煌則疑似手持紫色物品丟擲。(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5張【編號9至13】,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4)7至10秒被告江朝煌不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仍持續往講臺衝去,導致整個長桌因而移位。(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6張【編號14至19】,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反面)

(5)12至13秒 被告江朝煌站在講台上,以左手推告訴人王登義臉部,王登義則坐在講台上以右手勾住被告江朝煌之左腿,並以左手拉住被告江朝煌之背心,王登義往後倒,被告江朝煌亦往前跟著倒地,將王登義整個壓在地上。(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5張【編號20至24】,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6)14至16秒告訴人楊麗芬(身著黑色上衣)上前以雙手拉住被告江朝煌背心,被告江朝煌又起身往畫面右方衝去,楊麗芬又往畫面右方欲拉住被告江朝煌。(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6張【編號25至30】,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7)18秒畫面晃動劇烈(並有一女子:「在錄啥」)

(8)21秒被告王雅玉拉扯某人的頭髮。(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2張【編號31至32】,原審卷第119頁反面)

⒊被告王雅玉雖辯稱:我沒有潑水,是被撥動手,水往上潑,不是要潑別人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然與其於偵訊時稱:「當時是楊麗芬先拍桌,王登義先向我潑水,我才會反潑水回去,也因此我先生江朝煌才會衝上前去。」等語(a3卷第31頁)不符,且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清楚可見被告王雅玉確有潑水之動作,足見其所辯乃事後推諉之詞。依被告王雅玉偵查所述及上開勘驗結果,顯見當時雙方人馬已起衝突,被告江朝煌因而不顧他人攔阻主動衝向告訴人王登義,其確有出手施力推告訴人王登義之臉部,使王登義後傾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要屬無疑。被告江朝煌辯稱:伊係被告訴人王登義拉過去,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王登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乃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又告訴人王登義受傷既係出於被告江朝煌不顧他人攔阻主動衝上前為之,顯與正當防衛無涉,併敘明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陳秀鑾因使用手機錄影被告王雅玉、江朝煌上開行為,被告王雅玉見狀,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陳秀鑾之頭髮,並將告訴人陳秀鑾之手機丟到一旁,再將告訴人陳秀鑾推倒在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秀鑾錄影之權利,致告訴人陳秀鑾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鑾於偵訊時證述(a3 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187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證人即鹿鳴歌友會理事陳麗娟於偵訊時證述(a3卷第86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秀鑾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a1卷第63頁)、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9頁反面)在卷可參。

⒉被告王雅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上開手機錄影於18秒時畫面晃動劇烈,並有聲音稱「在錄啥」,顯係出於拉扯方會使手機劇烈晃動,被告王雅玉稱並無碰到告訴人陳秀鑾之手機,實不可採,再者其所辯非故意拉陳秀鑾之頭髮等詞,亦與前揭證人等證述內容不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王雅玉確有拉扯某人頭髮之動作(惟遭拉扯之人臉部因畫面晃動而模糊不清),顯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陳秀鑾受傷既係出於被告王雅玉主動為之,顯與正當防衛無涉,併敘明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陳銘坤見告訴人陳秀鑾遭傷害,上前要將被告王雅玉拉開,被告王雅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當日所穿之高跟鞋攻擊告訴人陳銘坤之手臂及頭部,並與告訴人陳銘坤兩人扭抱滾倒在地,被告江朝煌見狀以腳踹告訴人陳銘坤頭部,最後導致告訴人陳銘坤受有口腔擦傷(右嘴角)、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其他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發生經過跟大家說一下?)那天要開會,我也是理事,我加入不久,一年多而已,說要通知開會,我坐在這裡,應該陳秀鑾在我對面,開會臺上有在講話,講到激動處還什麼,王雅玉就拿茶杯衝到前面要潑前面坐的王登義,他看到衝到前面,江朝煌又看到他太太要拿水杯,好像是一個訊息,拿水杯要潑水,他就衝過來被旁邊抱著,抱不了也是衝上去講臺,她要潑水,去要打王登義,就把講台桌子推倒,因為王登義坐著沒辦法抵抗,江朝煌站著一推就倒了,他們二個站在前面就衝了,就把他推倒,坐著倒了就可以跨過去,江朝煌就拿椅子蓄意要去攻擊王登義,楊麗芬看到,我那時候無助,我也不是當事人,他們在打,反正這個錄影帶是我站在旁邊,他拖著被拉打也站在那邊旁觀,楊麗芬就要搶江朝煌椅子,阻止她不要打她的王登義,就打起來,我還是站著在旁邊觀看,我也沒出手也沒出聲,陳秀鑾她看到這過程她有在錄影,他們是王登義、江朝煌、楊麗芬他們在前面,王雅玉看到我太太陳秀鑾在錄影,當然說:「你們在錄什麼影,錄三小?」這樣,就把她手機拿過來,不知道有沒有丟,反正拿過來,王雅玉就抓陳秀鑾的頭髮過來,但是我看到這情形,我身為她的丈夫當然是要阻止這個動作,我看不過去,我也是把她撥開,叫她不要再這樣鬧下去,因為這樣打,陳秀鑾很軟弱、嬌小,王雅玉很高大、很強勢,我也把他們拉開,我跟王雅玉就扭抱在一起,在地上滾了好幾圈,反正從講臺一直滾到臺後,我也沒出手,我男孩子,跟她也不熟,就這樣一直轉,因為我也是接近70歲的老翁,沒有力氣跟她搏鬥,不想跟那個女人搏鬥,一直轉到臺後,前面他們江朝煌跟他們已經打完了,江朝煌跑到講台算是前面,前面是空地,一直滾,我們二個還抱在一起,他們那時候有沒有人拉開我不知道,但是我在地上還躺著,江朝煌走過來就用腳就踢我的頭好幾下,我還倒在地上也沒跟他吵,也沒跟他打,他主動攻擊我,過程大概是這樣。」、「(王雅玉當時有無攻擊你?)她有拿高跟鞋,我用手撥,我沒有用打的。」、「(她拿高跟鞋攻擊你何處?)她要打我的頭、身體,我用手這樣一直那個,後來就是二個人扭抱在一起,滾到後面。」、「(你印象中高跟鞋是細根還粗跟?)我肯定是細跟。」、「(你們二人衝突時有無推倒在地上?)推倒我打不過她,因為她人高馬大,我只有162公分,她比我還高,我打輸她。」、「(我沒問你有無打她,我只問你有無把她推倒在地上?)推倒是二個人抱在一起就倒,不是用推的。」、「(當時是王雅玉站在那邊你過來,還是你站在那邊王雅玉衝過來把你推倒,當時何人是停的、何人是動的?)我是停在那裡,他們跟我太太在打、在抓,當時我看到這一幕當時趕快要分開,又不是我主動的,她不過來我就不會動,她不動我太太我當然不動她,又沒有深仇大恨。」、「(你說她有拿高跟鞋是真的有K到你,還是都沒有打到?)有K到我,因為她沒有拿高跟鞋手根本磕不過我,因為她的手應該不會比我硬。」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證人陳麗娟於偵訊時證述:「王雅玉拉陳秀鑾後來倒地,後來陳銘坤來幫忙把王雅玉拉開時,之後王雅玉的先生江朝煌有上前用腳踢陳銘坤的頭,我還看到楊麗芬頭部有流血,但不知道被誰打的。」等語(a3卷第86頁)、證人即鹿鳴歌友會會議在場人蔡栗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何人跟何人打起來?)那時候很混亂,好像是江朝煌就衝到王登義那邊去,因為我在後面,比較沒有看到那邊的情形,可是後來又看到江朝煌在講台那邊又拿了這種鐵椅子就跑到那邊去,後來就很混亂,到最後是聽到何美女小姐,因為我們都是會員,聽到何美女在那邊喊說:「秀鑾妳怎麼了,妳怎麼昏倒了?」,楊麗芬過來就抱著陳秀鑾,然後在用她的人中,我趕快去拿我包包,裡面有涼涼的藥,要給楊麗芬,好像有看到王雅玉拿高跟鞋敲楊麗芬,因為那時候楊麗芬已經抱著陳秀鑾,還有何美女在那邊打成一團、哭成一團,然後他們已經在地上,抱著陳秀鑾,說:「姊姊妳怎麼昏倒,妳不要這樣子,怎麼辦?」,她就一直用人中,我就拿藥給她,後來好像是陳秀鑾的老公陳銘坤,為了要拉開王雅玉跟楊麗芬、陳秀鑾他們,然後陳銘坤跟王雅玉就滾在地上拉頭髮之類的,應該是陳銘坤要把王雅玉拉頭髮,要把她拉旁邊,互拉就對了,因為我蹲在那邊,我又看到江朝煌還在踹陳銘坤,我說:「這樣不行。」,我一直喊:「不行、不行!」,然後就很混亂,後來因為我老公在外面抽菸,也有報警就跑進來。」、「又看到重點是江朝煌踹陳銘坤的頭,這樣他的頭一定會受不了,因為他們二個在地上,怎麼可以,那個鞋子又那麼重,又是男的踹他的頭,他怎麼辦」、「(陳銘坤被他們二個傷害、攻擊,妳都有看到?)我就剛好在那裡,剛好看的到。」(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第18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雅玉拿高跟鞋敲陳銘坤的手,陳銘坤用手去擋她,她就一直敲」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反面)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銘坤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a1卷第64頁)。

⒉被告王雅玉雖以前詞置辯,且稱當天係穿著布鞋,然被告王雅玉當天係穿著細跟之高跟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96頁反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8、209頁),是被告王雅玉於勘驗後方坦承其當天係穿著高跟鞋,可見其先前所辯當天係穿著布鞋等詞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告訴人陳銘坤之犯行,然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銘坤係為阻止陳秀鑾再遭被告王雅玉傷害,而將被告王雅玉拉開,其後乃係被告王雅玉主動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陳銘坤,觀以渠等肢體衝突過程,被告王雅玉所為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江朝煌見被告王雅玉與告訴人陳銘坤兩人扭抱滾倒在地,於未有不法侵害下主動踢告訴人陳銘坤之頭部,均難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⒊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江朝煌見被告王雅玉傷害告訴人陳銘坤之行為,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傷害告訴人陳銘坤之行為即以腳踢告訴人陳銘坤之頭,其與被告王雅玉之間雖無事前明示之通謀合意,然於行為當下有相互間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楊麗芬發現告訴人陳秀鑾遭傷害後,臉色蒼白,遂上前幫告訴人陳秀鑾按摩,被告王雅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持上開高跟鞋直接攻擊告訴人楊麗芬頭部,致告訴人楊麗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頭頂撕裂傷如何造成?)王登義被江朝煌闖來的時候,錄影帶有看到,我去拉他背心也脫掉,後來他一爬起來就再拿鐵椅要去打王登義,我就是一直要左手拉他背心,右手搶他鐵椅那一幕,那一幕我真的我出全身力把它搶過來,鐵椅搶完之後我本來以為就沒事,轉過身就看到陳秀鑾跟王雅玉跟陳銘坤已經距離很近,王雅玉拿高跟鞋敲陳銘坤的手,陳銘坤用手去擋她,她就一直敲,我要跑過去把他們拉開,我親眼看到王雅玉站著二手推陳秀鑾的前胸,向後仰後腦碰到地板很大聲,人都暈過去,臉都已經變色,好像要再見了,一位副會長一直哭,還有一個一直用她人中,我是在用她脖子,我不知道她敲我頭,是別人看到說:「麗芬妳頭怎麼在流血?」,我手抹下去都是鮮血,臉都是血,後來很多人都拿,我是想說人已經被妳雙手推倒,我在急救妳還敢用高跟鞋敲我頭。」、「(你老公王登義有看到王雅玉敲妳的頭?)有告訴我。」、「(何時跟妳說的?)當天晚上,我還跟他辯,因為我不舒服的時候,是江朝煌站在我旁邊,就拿鐵椅就趕快走...」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證人蔡栗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剛剛有提到高跟鞋部分,能否講一下高跟鞋的細節?)因為我剛好蹲在陳秀鑾前面,楊麗芬是抱著她在後面,是蹲著還坐著我忘了,但我們三、四個就是在前面這裡,然後楊麗芬一直要用陳秀鑾,她說:「妳怎麼可以昏倒,妳怎麼了,這樣不行。」,我就看王雅玉在楊麗芬後面拿高跟鞋敲她頭。」、「(妳是否記得她高跟鞋是粗跟還細跟?)細跟。」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登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案發時你有看到楊麗芬被誰打?)是。」、「(她是被誰打?)被王雅玉拿高跟鞋打楊麗芬的頭。」等語(a3卷第94頁)明確,並有楊麗芬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a1卷第6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1月19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886號函暨告訴人楊麗芬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門診病歷(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被告王雅玉空言否認犯行,且原辯稱當天係穿著布鞋,然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不符,始坦承當日係穿著高跟鞋,足認其所辯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楊麗芬係在幫忙陳秀鑾按摩時遭受被告王雅玉攻擊,被告王雅玉自難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㈤至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竣彥、張振勝、陳嘉政、薛彩蓮,以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係遭告訴人4人傷害,渠等並無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吳竣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王雅玉有拿高跟鞋要攻擊的畫面等語(原審卷第142頁),然其又稱:「(所以你在當時可以看到整個會場的情形?)應該都全程看到,但是有人站起來的話,在混亂的時間有些角度就不太清楚。」、「(可否敘述你所看到他們衝突跟拉扯的過程?)我們在開會,開會完輪到我要發言,因為我是總幹事要報告臨時會的會務事項,結果我看到王登義拿水潑了王雅玉,整個桌就翻起來,大家就鬧成一團..」、「(你剛剛提到王登義拿著水杯向王雅玉潑水,潑水以後王雅玉有何動作?)當然王雅玉也是發脾氣,就吵成一團,在那裡拉拉扯扯,我叫說不要吵架,其實也不是吵架,是大家意見不合在那裡拉拉扯扯。」、「(那時你有無看到王雅玉拿水杯向王登義潑水?)我沒有看到王雅玉現場有潑,後來我看錄影畫面,王雅玉也不是在潑水,王雅玉起來要潑是這樣揮過去的(證人做出舉手往外揮去的動作),錄影畫面裡面看的很清楚。」、「(你當天在會場裡面,有無看到任何人對王登義有攻擊或毆打的動作?)我是沒有看到,我只看到王登義給王雅玉潑水..」、「(當時陳秀鑾有無拿手機在錄影?)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可見證人吳竣彥雖先稱全程看到,但針對不利於被告2人之部分,均稱沒有看見,只看到王登義向王雅玉潑水,所證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顯有迴護被告2人之疑慮,所證自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證人張振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那天有看到王雅玉是穿高跟鞋嗎?)看不到,因為他們吵架。」、「(他們在發生爭執扭打的時候,有無看到王雅玉手上有拿高跟鞋?)沒有。」、「(沒有看到王雅玉拿高跟鞋攻擊誰?)沒有。」,然其又稱:「(你有無看到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動手毆打王雅玉?)有,他們都有出手,因為我拉他們,他們還是勸不開,只能都架開,趕快將他們拉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然依證人蔡栗宜、證人即在場人陳月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82頁正反面、第183頁至第185頁),告訴人陳秀鑾遭被告王雅玉傷害後,已躺在地上由告訴人楊麗芬幫忙按摩,豈有可能渠2人再與告訴人陳銘坤共同動手毆打被告王雅玉,益徵證人張振勝證述沒有看到被告王雅玉有持高跟鞋攻擊何人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雅玉之認定。

⒊證人即鹿鳴歌友會長陳嘉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你當時沒有看到王雅玉有對王登義潑水?)王雅玉絕對沒有跟他潑水,我們是被人家潑水,確實王登義給人家潑水,這是百分之百的事情。」、「我也有看到陳銘坤把王雅玉壓住,打架4個打2個,我只能在那邊一直喊不要打...」「(當天王雅玉跟陳秀鑾、楊麗芬有無肢體上的接觸?)有,他們有接觸,他們就你打我、我打他,就扭打在一起。」、「(你剛剛有說他們後面雙方都是互毆扭打在一起,當時互毆扭打在一起的參與人,有無包括楊麗芬跟王登義?)他們當時就這六個人在打架。」、「(所以這6個人都有?)對,他們都打架。」、「(你在現場看到楊麗芬有沒有什麼傷?)當時沒有傷。」、「(也沒有什麼地方有流血?)沒有印象。」、「(你沒有注意,還是你有看,只是沒看到有明顯的傷?)我沒有看到有傷痕。」、「(王雅玉跟楊麗芬在你剛剛講的扭打的時候,有哪一方是手上有拿著東西去攻擊對方的嗎?)沒有。」、「(兩個人都空手?)空手,全部都空手。」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反面),所述告訴人4人打被告2人之情節,亦核與陳秀鑾遭被告王雅玉傷害後,已躺在地上由告訴人楊麗芬幫忙按摩等情不符,而告訴人楊麗芬於現場已遭傷害而有流血一節,業經證人蔡栗宜、陳月雲、侯梅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2頁、第185頁反面、a3卷第100頁反面),被告王雅玉確有朝在場人(含王登義)潑水亦經被告王雅玉於偵訊時坦承無誤,可見證人陳嘉政前揭所述係告訴人4人打被告2人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陳嘉政之配偶薛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說明當時妳看到的情況?)當時我是坐在最後面,前面又有一桶茶把我擋著,所以剛發生的時候,前面發生什麼事,只是在那邊喧嘩,我是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當我起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發生衝突。我起來的時候,看到王登義、楊麗芬拉著江朝煌在窗戶旁邊打架。」、「(誰打誰?)楊麗芬跟王登義打江朝煌。」、「(江朝煌有無反擊?)他們就一邊拉著,拉拉扯扯。再來我轉過頭來,陳銘坤跟陳秀鑾把王雅玉壓在地上,也是在那邊打架。」、「(有毆打她嗎?)因為壓著也看不清楚,就在那邊打她,王雅玉在最下面。」、「(妳有無看到誰去拉開陳銘坤、陳秀鑾跟王雅玉他們?)我想去拉,可是不知道誰出了一個力量很大,就把我往後推了,我就跌倒了,起來後一團亂,我就不知道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針對被告江朝煌、王雅玉有無本案傷害犯行均未有目睹,而係看見被告2人遭告訴人等傷害之過程,所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即被告江朝煌有主動攻擊乙節及陳秀鑾遭被告王雅玉傷害後,已躺在地上由告訴人楊麗芬幫忙按摩等情不相符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被告江朝煌、王雅玉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吳竣彥、張振勝、陳嘉政、薛彩蓮作證,待證事項:被告2人是否有上開傷害行為及告訴人王登義等4人是否對被告2人為不法侵害等情。本院審酌上開4位證人於原審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就上開待證事項已有詳細陳述,因認再傳喚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江朝煌、王雅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朝煌對告訴人王登義之傷害犯行,被告王雅玉對告訴人陳秀鑾之傷害及強制、對楊麗芬之傷害等犯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陳銘坤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3日經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因此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江朝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雅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王雅玉涉及強制罪嫌,然此部分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傷害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2 人就傷害告訴人陳銘坤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雅玉所犯上開傷害陳秀鑾及強制犯行,均係源於陳秀鑾持手機錄影行為而引發其不滿,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王雅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江朝煌所犯上開2 次傷害犯行、被告王雅玉所犯上開3 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於會議中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等相繼受傷,其等情緒管控能力顯欠佳,實屬不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朝煌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就被告王雅玉所犯上開3次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被告王雅玉傷害陳銘坤、楊麗芬部分,並敘明被告王雅玉用以為本件傷害告訴人陳銘坤、楊麗芬之高跟鞋1雙,係被告王雅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王雅玉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96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於各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犯後飾詞狡辯,將過錯全推給告訴人等承擔,毫無悔過之心,渠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僅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度,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原審量刑時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遺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經核各罪所科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2人上訴,執上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麗芬發現告訴人陳秀鑾遭傷害後,臉色蒼白,遂上前幫告訴人陳秀鑾按摩,被告江朝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告訴人楊麗芬靠近並觸及告訴人楊麗芬左眼,致告訴人楊麗芬受有左眼眼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朝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朝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麗芬之證述、證人侯梅(鹿鳴歌友會前會長)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江朝煌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鐵椅攻擊告訴人楊麗芬,告訴人楊麗芬經診斷出有關眼睛的傷勢,均非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麗芬雖曾指證其左眼眼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勢係遭被告江朝煌持鐵椅攻擊造成(原審卷第194頁、a3卷第95頁),然其於警詢陳稱:我不知江朝煌當時怎麼攻擊我的(警卷第9頁),前後所述即有矛盾,其指證真實性可疑。且查,告訴人楊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回到家洗澡才發現眼睛好像有受傷,眼睛下面紅紅的,隔天愈來愈大片,4月7日去警局做完筆錄後,4月8日先去潔新診所就診,之後4月10日又去光田就診等語(原審卷第194頁正反面、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並有潔新眼科診所108年5月22日潔新眼科診所108法字第1號函暨楊麗芬106年4月8日病歷資料一張(原審卷第212、213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1月19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886號函暨告訴人楊麗芬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門診病歷(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a1卷第66頁)在卷可參。

㈡然觀以上開就診資料,告訴人楊麗芬於案發當天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僅頭皮開放性傷口1CM 3Stitches 、右側下肢挫傷,並無上開眼部之傷勢,而急診護理評估單關於眼睛部分記載「無明顯異常」,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單之主訴內容亦均無遭人攻擊眼部之記載。倘被告江朝煌有持鐵椅觸及告訴人,致其左眼眼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參以案發時現場之鐵椅,其高75公分、寬50公分、長45公分,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241頁),其既為金屬製品體積非小,倘告訴人楊麗芬遭受被告江朝煌以鐵椅攻擊,應當知悉且於急診時主動陳述此事,然卻未於至醫院檢傷時提及此事。且告訴人楊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當時覺得妳的眼睛有無感覺被人戳到?)當時很緊張,真的頭被敲,我當時很緊張,事後那天晚上這裡這樣,我就跟我老公說絕對是江朝煌。」、「(妳不是案發當場就覺得妳左眼不舒服?)不是,人暈眩不舒服是發現他站在我旁邊拿鐵椅。」、「(妳人何處不舒服?)就很暈眩,不舒服時是他站在我旁邊,她敲頭我還不曉得,我不舒服就是他站在我旁邊,拿鐵椅戳一下就趕快跑,不然眼睛怎麼可能會受傷。」、「(妳不舒服時,妳有無感覺到妳的左眼被外力攻擊?)當時不知道,到那天晚上回家洗澡才發現眼睛好像有受傷,眼睛下面越來越大片才知道,今天如果我是別人站在我旁邊,就不會受傷,動作很快,人家告訴他,在外面還說:『我沒有拿刀,我是拿鐵椅。』,我們前會長說:『抱歉,我老了說太快,你是拿椅子,對。』,他也自己承認他是拿鐵椅。」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5頁),亦足認其於案發現場縱然緊張,尚知悉頭部被敲,然並無看見或感覺到其左眼部位有遭受他人攻擊,而僅係以當時看見被告江朝煌在其身旁,而認上開傷勢即係由被告江朝煌所造成,顯見被告江朝煌有無持鐵椅傷及告訴人楊麗芬,應可置疑。況且,證人侯梅於偵訊時亦證稱:沒有看到江朝煌拿椅子攻擊楊麗芬,是有看到他作勢要攻擊她的樣子,但後來伊就跑出去等語(a3卷第100頁),於本院亦證稱:我只有看到江朝煌拿椅子,沒有看到他攻擊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證人蔡栗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除了看到王雅玉有拿高跟鞋攻擊楊麗芬,還有何人攻擊楊麗芬?)沒有。」、「(所以妳有看到楊麗芬有流血?)一點點,那時候看到一點點,血有滴下來,我們也有去拿衛生紙。」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登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案發時你有看到楊麗芬被誰打?)是。」、「(她是被誰打?)被王雅玉拿高跟鞋打楊麗芬的頭。」、「(你有看到江朝煌拿椅子砸你太太或拿來傷害你太太嗎?)沒有,我沒有看到。」等語(a3卷第94之1頁),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看到江朝煌打王登義,我沒有看到江朝煌攻擊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證人陳森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江朝煌拿鐵椅攻擊陳秀鑾,陳秀鑾後退,楊麗芬在旁邊,有被碰觸到等語(本院卷二第78、79頁),然其所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述岐異,且與上開錄影畫面顯示陳秀鑾係遭受被告王雅玉攻擊不符,難以採信。可認於告訴人陳秀鑾受傷後,告訴人楊麗芬幫忙按摩時,應僅係遭被告王雅玉持高跟鞋攻擊而已,依卷內現存證據均難認被告江朝煌有何持鐵椅攻擊告訴人楊麗芬之行為。此外,告訴人楊麗芬於被告江朝煌與告訴人王登義發生衝突時,有前往與被告江朝煌激烈拉扯及搶鐵椅,此經證人楊麗芬證述(a3卷第95頁、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及證人陳銘坤證述(原審卷第187頁)在卷,其雖證稱眼睛部分的傷勢不可能是這個時候受傷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然其既然在現場均未感受到左眼有遭受攻擊,豈能確認該傷勢係於何時造成,告訴人楊麗芬既在現場亦有搶鐵椅之行為,縱上開傷勢確於本案糾紛過程所致,仍難以排除係在搶鐵椅過程中不慎受傷之可能,尚難以其感覺不舒服之當時恰巧被告江朝煌在旁邊,而認定此部分傷勢即為被告江朝煌攻擊所致,從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均難認定上開左眼眼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勢確係遭受被告江朝煌持鐵椅攻擊所致,不足證明被告江朝煌有何此部分傷害之犯行。

㈢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江朝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楊麗芬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朝煌涉犯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江朝煌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朝煌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江朝煌該部分犯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江朝煌犯罪,而諭知被告江朝煌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依憑卷內既存之事證,任憑己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