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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上訴人
鄭玉連
上訴人
鄭萬水
上訴人
林豐榮
上訴人
吳林屘
上訴人
林豐裕
上訴人
林德順
上訴人
林張日春
上訴人
林秋桂
上訴人
林志興
上訴人
林萬科
上訴人
林火生
上訴人
林銹美
上訴人
林嬿玲
上訴人
林政權
上訴人
林蔡秀琴
上訴人
林啟中
上訴人
林劉麵
上訴人
林碧芬
上訴人
賴林春蘭
上訴人
林昭文
上訴人
陳汝芸
上訴人
林麗茹
上訴人
林建良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林德發
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9項)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所涉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訴人所涉占用面積及對應之附圖編號分別如附表所示,故本件上訴利益分別核定為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併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上訴人 │坐落地號土地│所涉占用面積│坐落土地公告│上訴利益 │應繳第二審││號│ │(臺中市太平│及對應之附圖│現值(平方公│ │裁判費 ││ │ │區振文段) │編號 │尺/新臺幣) │ │ ││ │ │ │ │ │ │ │├─┼─────┼──────┼──────┼──────┼──────────┼─────┤│1 │鄭玉連 │52、53地號土│444.03平方公│27,500元 │12,210,825元(計算式│179,304元 ││ │ │地 │尺(附圖編號│ │:444.03平方公尺×土│ ││ │ │ │A1至A4部分)│ │地公告現值27,500元=│ ││ │ │ │ │ │12,210,825元) │ │├─┼─────┼──────┼──────┼──────┼──────────┼─────┤│2 │鄭萬水 │52、53地號土│450.67平方公│27,500元 │12,393,425元(計算式│181,680元 ││ │ │地 │尺(附圖編號│ │:450.67平方公尺×土│ ││ │ │ │B1至B3部分 │ │地公告現值27,500元=│ ││ │ │ │ │ │12,393,425元) │ │├─┼─────┼──────┼──────┼──────┼──────────┼─────┤│3 │吳林屘 │52、53地號土│42.73平方公 │27,500元 │1,175,075元(計算式 │19,023元 ││ │ │地 │尺(附圖編號│ │:42.73平方公尺×土 │ ││ │ │ │C1至C2部分)│ │地公告現值27,500元=│ ││ │ │ │ │ │1,175,075元) │ │├─┼─────┼──────┼──────┼──────┼──────────┼─────┤│4 │林豐裕 │42、58地號土│128.47平方公│27,500元 │3,532,925元(計算式 │54,069元 ││ │林豐榮 │地 │尺(附圖編號│ │:128.47平方公尺×土│ ││ │ │ │D1至D3部分)│ │地公告現值27,500元=│ ││ │ │ │ │ │3,532,925元) │ │├─┼─────┼──────┼──────┼──────┼──────────┼─────┤│5 │林德順 │57、58地號土│200.57平方公│27,500元 │5,515,675元(計算式 │83,472元 ││ │ │地 │尺(附圖編號│ │:200.57平方公尺×土│ ││ │ │ │E1至E3部分)│ │地公告現值27,500元=│ ││ │ │ │ │ │5,515,675元) │ │├─┼─────┼──────┼──────┼──────┼──────────┼─────┤│6 │林張日春 │58地號土地 │284.57平方公│27,500元 │7,825,675元(計算式 │117,775元 ││ │林嬿玲 │ │尺(附圖編號│ │:284.57平方公尺×土│ ││ │林秋桂 │ │F1至F2部分)│ │地公告現值27,500元=│ ││ │林志興 │ │ │ │7,825,675元) │ ││ │林萬科 │ │ │ │ │ ││ │林火生 │ │ │ │ │ ││ │林綉美 │ │ │ │ │ ││ │林政權 │ │ │ │ │ │├─┼─────┼──────┼──────┼──────┼──────────┼─────┤│7 │林張日春 │42地號土地 │59.57平方公 │27,500元 │1,638,175元(計算式 │25,854元 ││ │林嬿玲 │ │尺(附圖編號│ │:59.57平方公尺×土 │ ││ │林秋桂 │ │G部分) │ │地公告現值27,500元=│ ││ │林志興 │ │ │ │1,638,175元) │ ││ │林萬科 │ │ │ │ │ ││ │林火生 │ │ │ │ │ ││ │林綉美 │ │ │ │ │ ││ │林政權 │ │ │ │ │ ││ │林豐裕 │ │ │ │ │ ││ │林豐榮 │ │ │ │ │ ││ │林德順 │ │ │ │ │ │├─┼─────┼──────┼──────┼──────┼──────────┼─────┤│8 │林蔡秀琴 │40、41、42、│311.86平方公│27,500元 │8,576,150元(計算式 │128,913元 ││ │林啟中 │58、59地號土│尺(附圖編號│ │:311.86平方公尺×土│ ││ │林德發 │地 │H1至H8部分)│ │地公告現值27,500元=│ ││ │ │ │ │ │8,576,150元) │ │├─┼─────┼──────┼──────┼──────┼──────────┼─────┤│9 │賴林春蘭 │58地號土地 │169.89平方公│27,500元 │4,671,975元(計算式 │70,998元 ││ │林昭文 │ │尺(附圖編號│ │:169.89平方公尺×土│ ││ │林麗茹 │ │I部分) │ │地公告現值27,500元=│ ││ │林建良 │ │ │ │4,671,975元) │ ││ │陳汝芸 │ │ │ │ │ ││ │林劉麵 │ │ │ │ │ ││ │林碧芬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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