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5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福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森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水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98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0,717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77,527元。是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元(計算式 :77527×2/1000=1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久億營造 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123元(計算式:77527×84/100=65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249元(計算式:77527-155-65123=1224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