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莊吉智
- 聲請人
- 賴仁偉
- 聲請人
- 林玉敏
- 聲請人
- 章樹權
- 聲請人
- 張炳南
- 聲請人
- 董俊懷
- 聲請人
- 劉育如
- 聲請人
- 張順隆
- 聲請人
- 苗培銘
- 聲請人
- 林麗香
- 聲請人
- 池昌卿
- 聲請人
- 羅碧貞
- 聲請人
- 李尚榮
- 相對人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0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為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