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莊吉智
- 原告
- 賴仁偉
- 原告
- 林玉敏
- 原告
- 章樹權
- 原告
- 苗培銘
- 原告
- 張炳南
- 原告
- 董俊懷
- 原告
- 劉育如
- 原告
- 林麗香
- 原告
- 池昌卿
- 原告
- 羅碧貞
- 原告
- 李尚榮
- 原告
- 張順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秉哲律師
- 被告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貴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反面至第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核其訴之變更乃將請求金額減縮,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莊吉智等13人與被告就公園大鎮社區之房屋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並將原告購買之房屋交付與原告並移轉登記。(購買人、購買標的、移轉登記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購買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常遇雨即淹水,造成屋內惡臭難聞,水溝亦經常阻塞,導致豪雨洩水不及溢流滿屋。後同社區其他住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由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案於103年1 月20日委請鑑定人至社區進行補充鑑定時,原告等始比對系爭房屋一樓排水管之管線配置圖,發現房屋測溝排水管之施作未按圖施工,恣意變更整合排水管線,及將排水管出水口位置施作於低於經常水面3公分之情事。又該案審理時,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即排水圖面設計者張世智、水電工程承包商廖超陽、鑑定人陳進隆為證人,上開證人證稱雨水管、冷氣排水管、一樓後陽台之排水管均應獨立,以避免不同排水互相影響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未按圖施工、恣意變更系爭房屋排水管線之設計,造成系爭房屋遇雨淹水之情形。
㈢被告有未按圖施工之事實,茲分為四大部分說明如下:1.排水管數量減少,系爭房屋一樓陽台地面排水、一、二樓冷氣排水管依設計圖應施作而未施作,整合至鄰近排水管部分: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15日(104)中土技字第04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各戶之出水管線大多僅施作3支(左側雨水排水、右側雨水排水、化糞池污水排水),其一樓陽台地面排水、二樓以上冷氣排水及一樓冷氣排水均僅銜接至鄰近排水管,未依原設計圖獨立施作排水管線,如一樓後陽台地面排水為獨立施作而接入屋頂陽台雨水排水管,豪雨時屋頂陽台雨水由於管路連通,即可能由後陽台冒出,且現有部分排水管口徑亦小於原設計之口徑,當排水量大時可能造成排水不良或排水宣洩不足之現象」等語。而此施作方法純為便利被告減省工時,卻未慮及住戶將發生排水不良之問題,被告施工,已不符兩造約定之契約方法。
2.排水管線出水分佈位置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1項規定「放流口應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87年7月2日修正至100年6月21日間之規範,即系爭房屋興建期間),並參照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莊吉智、賴仁偉、林玉敏、章樹權、苗培銘、張炳南、董俊懷及劉育如、張順隆等8戶房屋之排水管出水位置,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亦有接近溝底,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範「放流口應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之規定。顯然被告未依施工慣例進行排水管高度調整,上開施工瑕疵,造成「屋內排水不容易排出屋外」。
3.違反「雨汙分離」之建築規範: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2項規定(87年7月2日修正至100年6月21日間之規範,即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並參照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莊吉智、賴仁偉、林玉敏、苗培銘、張炳南、董俊懷及劉育如、林麗香、池昌卿、羅碧貞、張順隆等10戶房屋之雨水管線與污水管線竟共用而未加以區分,管線須同時排放雨水及污水,非但無法達到減排作用,且易造成污水滿溢,進而將未沉澱之污水排入水溝,造成環境污染。
4.出口管線口徑與設計圖不符:系爭房屋之依排水設計圖應使用口徑4吋之出水管,然現場勘測結果及參照前揭鑑定報告,原告莊吉智、林玉敏、章樹權、苗培銘、董俊懷與劉育如、林麗香、池昌卿、李尚榮、張順隆之9戶房屋,部分排水管之口徑僅為3吋。是被告施作之排水管除減少數量外,亦縮小排水口徑,使系爭房屋之排水不良,造成原告損害。
㈣按建築法第39條前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經鑑定人對應設計圖與竣工圖說,並到場實地勘查鑑定結果,發現被告有上開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足認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即恣意變更及整合排水管線數量、口徑、分布情形,致系爭房屋排水不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興建時有未依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使用及其價值。故被告此一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
㈤依兩造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記明「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但經鑑定人鑑定後,發現被告就雨、汙水管之設置,與核准之圖說及建築法規不符,被告未按圖施工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排水之情形,使原告受有損害,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屬預售屋之買賣,性質屬於工作物供給契約,如房屋有瑕疵,買受人應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且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預售屋買賣不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㈡況本件買賣契約係兩造於94年2月9日至95年8月11日間分別簽訂,並於95年至96年間點交房屋,至本件起訴103年5月時,已逾交屋7年以上,在此期間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何排水不良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之保固責任,針對結構體部分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則為1年,本件縱使有排水不良之瑕疵,已逾被告應負責之保固期限,且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被告亦已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使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亦應受物之瑕疵擔保之時效限制,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不符合建築技術規範等事由所致云云。然系爭房屋之水電配管非由被告施作,乃被告依承攬關係委由第三人即營造廠施作,故被告僅需對水電廠商之選任負責而無法實際管理監督該營造廠商。準此,本件水電廠商既屬合法之廠商,被告就選任即無過失,該水電廠商實非被告之使用人及履行輔助人,被告就本件債之履行已盡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應屬無憑。
㈣再系爭房屋之水電設計圖、施工圖無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核,且水電施工圖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是系爭房屋應有多少排水管線並非認定被告有無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標準,況系爭房屋確有設置排水管,此為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至於排水不良肇因於水管堵塞或使用不當,原告僅需清除即得排除,渠等請求應拆除重作,顯無法律上理由。
㈤末以,原告莊吉智、林玉敏、賴仁偉、林麗香、李尚榮、苗培銘、池昌卿、羅碧貞、張順隆於99年至102年間,均曾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由鈞院以100年簡字第9號、100年訴字第3146號、102年訴字第3246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本件上開原告復以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重複起訴不合法;縱鈞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不同,因原告於系爭前案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之問題,竟未於同一案件一併主張,乃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亦應生失權之效果,本件就排水不良一事應已視為無瑕疵,原告不得再主張;況系爭前案與本案之修復方式均需重鋪磁磚,原告既知悉排水不良瑕疵,竟分為不同案件主張,其就本件損害亦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
㈠原告等13人,於95年至96年間,與被告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2戶房屋及坐落基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依台中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結論,系爭房屋排水管施作之實際情形如下:
1.接受鑑定之12戶房屋之出水管線大多僅施作3支(左側雨水排水、右側雨水排水、化糞池污水排水),其一樓陽台地面排水、二樓以上冷氣排水及一樓冷氣排水均僅銜接至鄰近排水管,未依原設計圖獨立施作排水管線。
2.原告莊吉智、賴仁偉、林玉敏、章樹權、苗培銘、張炳南、董俊懷及劉育如、張順隆等8戶房屋之排水管出水位置,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亦有接近溝底之情形。
3.原告莊吉智、賴仁偉、林玉敏、苗培銘、張炳南、董俊懷及劉育如、林麗香、池昌卿、羅碧貞、張順隆等10戶房屋之雨水管線與污水管線共用而未加以區分。
4.原告莊吉智、林玉敏、章樹權、苗培銘、董俊懷與劉育如、林麗香、池昌卿、李尚榮、張順隆之9戶房屋,部分排水管之口徑為3吋,與設計圖、竣工圖記載之4吋不符。
㈢原告於103年5月13日草湖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未依圖面設置排水管線,導致不利排水,請求被告出面協商(本院卷一第133頁)。
㈣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4日送達被告(卷一第140頁)。
㈤本件原告林玉敏曾因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餐廳、廚房地坪之拋光石英磚爆裂、突出隆起、空心,及二樓主臥室、走道地坪空心之情形,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重新鋪貼,本院100年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賠償106088元確定;本件原告賴仁偉、林麗香、李尚榮因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存有地磚未依約定品牌施作、爆裂突起隆起、空心、牆面掉漆龜裂及壁癌之瑕疵,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賠償,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14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賴仁偉103809元、林麗香150776元、李尚榮212127元,經上訴後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訴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張順隆、苗培銘、羅碧貞、池昌卿因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存有地磚未依約定品牌施作、爆裂突起隆起、空心、牆面掉漆龜裂及壁癌之瑕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本院以102年訴字第324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張順隆269200元、苗培銘172965元、池昌卿172959元、羅碧貞260107元(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2頁)。
㈥如需地磚打除,有關拋光石英磚修復費用,每平方公尺1240元。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1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2份、現場照片、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15日(104)中土技字第0419號函所附之104中土技字第0419號鑑定報告書、系爭前案判決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27頁、卷二第10頁、第93頁至第112頁、外置鑑定報告),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房屋未依排水設計圖說施工,擅自減少排水管數量、未將雨水及汙水管分離、排水管高度低於經常水面、排水口徑與圖說不符等,乃未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給付,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使原告買受之房屋飽受淹水之苦,原告已催告被告解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行修復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莊吉智、林玉敏、賴仁偉、林麗香、李尚榮、苗培銘、池昌卿、羅碧貞、張順隆等人提起之系爭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㈡系爭房屋未依排水管線圖、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數量、位置、口徑及方式施作,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㈢系爭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且已交屋逾5年,依民法第365 條原告已不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主張權利,是否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㈣上開未按圖施工之結果,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莊吉智、林玉敏、賴仁偉、林麗香、李尚榮、苗培銘、池昌卿、羅碧貞、張順隆等人提起之系爭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由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自明。再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亦有判決闡述。揆諸上開說明,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而訴訟標的之特定需同時審酌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是原告提起之前後訴訟縱為相同法律上主張,然基於不同原因事實之請求,仍屬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自非既判力所及,原告所提後案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林玉敏、賴仁偉、林麗香、李尚榮、張順隆、苗培銘、羅碧貞、池昌卿等8人,均曾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9號、100年訴字第3146號、102年訴字第3246號等案件審理,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本件原告雖又依相同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然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須審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尚非僅憑原告之法律上主張相同即逕認訴訟標的同一。再查,原告林玉敏等8人所提起之系爭前案,係主張系爭房屋地坪之拋光石英磚爆裂、突出隆起、空心,或地磚未依約定品牌施作、牆面掉漆龜裂及壁癌等原因,此為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施工圖說施作排水管線,排水管線之設置數量、規格均不足,施工方式亦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淹水、排水不良之損害。職是,原告所提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不同,而非同一事件,自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起之前後案均為相同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即屬同一,不同原因事實僅為不同攻擊防禦方法,故本件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云云,實忽略訴訟標的應由原因事實特定,不同原因事實所為之主張即屬不同訴訟標的乙節,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據,而無足採。
3.又被告復抗辯原告等於交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且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林玉敏及訴外人張敏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時,除地磚爆裂問題之外,訴外人張敏惠亦主張排水出水口過低之問題,而前揭當事人均委託相同之訴訟代理人,顯見原告自上開案件起訴時即知本件排水瑕疵,竟未於系爭前案擴張請求,使被告須賠償多次相同之回復原狀損害,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於本件請求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敏惠雖於本院100年簡字第9號案件主張系爭房屋1樓有汙水管倒灌之情形,該案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房屋確有排水出水口過低,太接近社區排水溝之經常水面,鑑定人並推測社區大範圍之排水系統應有瑕疵或不足,導致汙水排放不佳及遇雨滿水形成正壓乃致逆流倒灌冒出汙水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94頁反面),並經核閱卷宗屬實。可見系爭社區之住戶雖有排水不良、倒灌之問題,然經前案調查審理,僅知悉排水管過低,並推測有社區排水系統之瑕疵,至於排水不良之原因為何則不明確。又查,訴外人即相同社區之其他住戶許慈燕、林泰源、邱鎮芳、林建明等人於101年間,主張經調閱社區建物之竣工圖並請教建築師後,發現渠等之房屋存有化糞池設於屋前、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之瑕疵,並訴請本院裁判,本院以101年重訴字第260號案件審理,該案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二次鑑定,首次鑑定乃就化糞池與排水坡度為鑑定,至第二次於102年11月14日鑑定時,始就房屋之排水管數量、分布情形為鑑定,發現被告公司未依排水設計圖、竣工圖之排水管數量、位置施作,排水口徑亦不相符等瑕疵等情,有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60號判決及卷宗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4頁),足信相同社區之其他房屋買受人於99年間係汙水管以排水高度不足,汙水有倒灌情形提起訴訟,審理時鑑定結果認為係社區排水系統規劃不良之問題,而未發現個別房屋之排水管數量、位置與竣工圖不符,需至本院受理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案件,於102年間為補充鑑定時始知悉上情。從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原告以系爭前案向被告主張地磚爆裂之不完全給付時,即知悉存有本件訴訟主張之排水管數量不符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復與前案調查審理之事實有違,尚難單以被告非無瑕疵可指之抗辯,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所辯無由採信,自無足採。
㈡系爭房屋未依排設計線圖、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數量、位置、口徑及方式施作,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1.按87年7月2日修正公布,於88年1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11款規定:「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第12款:「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次按90年11月28日訂定發布、101年5月9日廢止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需檢附之工程圖樣包括:「㈡配置圖(含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及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㈧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電力、專用下水道及場鑄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本府備查」,以及同條例第32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又按為確保建築物或工作物安全而制定之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全檢查規則,固可供具體認定所有人是否已盡設置及保管責任之證據,但非可謂所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可免責。縱已符合法規規定,其客觀上現狀之安全設置仍有不足,所有人倘未採必要防範危險措施,仍應負過失責任。建築物之安全性因科技日益進步,建築技術所運用的裝置及工法均不盡相同,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即屬「最低之建築物之建築安全規範」,最高法院105台上1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建築法規乃起造人興建建築物之最低基本規範,不論建築結構或設備,均須符合上開規定,未履行該義務造成其他人之損害應由起造人負責。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為起造人之情形,建築法令應亦為契約義務內容,即出賣人須符合建築法令興建建物始為合於債之本旨,除非買賣契約已明示買賣標的並非合法建物,否則起造人就建築物未依法興建之情形,尚須依侵權行為法則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於具有較緊密之契約保護義務之買受人,卻無須遵循建築法令,顯有輕重失衡,基此,應認起造人即建物出賣人時,出賣人遵守建築相關法令為亦須履行之契約義務。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合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詳附件四);系爭契約之附件四:建材設備第12條、給排水設備第1項後段約定:「一樓後院及頂樓露臺,統一裝置洗衣機專用水龍頭及排水系統」;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均約定被告之開工日為94年4月15日,並於94年間取得94府工建使字第1193號、1194號、1195號使用執照一事,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04 頁、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足認被告乃於94年間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自應適用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提出包括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設計圖之工程圖樣供主管機關審核,以及汙水處理設備亦屬建築物之主要設備,此乃申請建築執照時起造人應受審核之工程圖說,而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亦已明定出賣人即被告需依經核准之建築圖樣施工,此為被告應依契約履行之給付義務內容。況稽之上開說明,主管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範乃建築物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安全性,並符合公共安全之最低標準,故原則上出賣人所出售之建物須符合建築技術之規範,始能達成契約目的應有之通常效用,否則出賣人亦應明確告知買賣標的物不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項目,以達成買賣契約之價金衡平性。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12棟房屋之化糞池、雨水汙水管線分布情形與排水設計圖不符,造成原告之房屋排水不良、宣洩不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①經現場實測原告各戶之化糞池位置,除臺中市○○區○○00街00巷00弄00號之化糞池位置與原排水設計圖說施作位置不同外,其餘11戶之化糞池位置與設計圖大致相符,但原告共12戶之雨水、汙水出水管線分布均與原排水設計圖說不符,依本件排水設計圖,除原告張炳南所有之房屋其屋外雨水、汙水、冷氣出水管線應為7支,其餘11戶之雨水、汙水、冷氣出水管線應為6支,經現況勘查,原告各戶支出水管線大多僅施作3支(左側雨水排水、右側雨水排水及化糞池汙水排水),其1樓後陽台地面排水、2樓以上冷氣排水及1樓冷氣排水現況均為銜接至鄰近排水管,未依原設計圖獨立施作排水管線。②原告莊吉智、賴仁偉、林玉敏、章樹權、苗培銘、張炳南、董俊懷及劉育如、張順隆等8戶房屋之排水管出水位置,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亦有接近溝底之情形。③原告莊吉智、賴仁偉、林玉敏、苗培銘、張炳南、林麗香、池昌卿、羅碧貞之房屋之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未連接汙水管,而連接至雨水管排水;原告董俊懷及劉育如之房屋之浴室排水未連接汙水管排水,而連接至雨水排水管,且頂樓前後陽台、全棟廁所、1樓後陽台之排水位置均不明;原告張順隆之房屋頂樓前後陽台連接至汙水排水管,而未連接雨水排水管,該10戶房屋均有雨水管線與污水管線共用而未加以區分之情形。④原告莊吉智、林玉敏、章樹權、苗培銘、董俊懷與劉育如、林麗香、池昌卿、李尚榮、張順隆之9戶房屋,部分排水管之口徑為3吋,與設計圖、竣工圖記載之4吋不符,而原告賴仁偉、張炳南、羅碧貞之3戶房屋,現場施作之出水口徑無法判斷。依上開勘測結果,因各戶之出水管線僅施作3支,如1樓後陽台地面排水未獨立施作而接入屋頂陽台雨水排水管,豪雨時屋頂陽台雨水由於管路連通,即可能從1樓後陽台冒出,且現有排水口徑亦小於原設計之口徑,故當排水量大時可能會造成排水不良或排水宣洩不足之現象等情(見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17頁),此有上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顯見系爭房屋興建時,確有更改排水設計之6 支或7支排水管,現場各戶房屋均僅施作3支排水管,且未將汙水排水與雨水排水分離,以及將排水管口徑縮小之情形,此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照核准之設計圖樣施工之約定,以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1款汙水處理設備之放流口高度應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已上;同規則第12款雨水、汙水之排放應分離設計之規定,非但影響管線排水功能,甚且易造成化糞池滿溢,進而將為沉澱之汙水排入水溝,造成環境汙染。據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前開未依圖施作排水管線及設置之排水管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因而致使系爭房屋排水不良,欠缺房屋應有之排水功能;而上開排水不良之事由,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告明知依約應交付原告符合排水設計圖說之房屋,卻擅自更動排水系統減少排水管數量,甚且將雨水與汙水排水管合併,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排水不良,雨水、汙水倒灌之損害,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排水設計圖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份,買賣契約僅約定被告依「經核准之圖面」施工,而排水設計圖無須經由政府機關核准許可,縱使未依圖施作亦不屬債務不履行云云。經查,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提出系爭房屋排水系統、排水方向之設置圖與汙水處理設備圖說,此為被告申請建築所應依循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縱本件排水設計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然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約定被告應依核准之圖樣及設計圖施工,此乃兩造特別約定被告應如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是被告抗辯排水設計圖並非經核准之圖面,且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乙節,已屬無憑。再查,證人即設計系爭房屋排水系統之智展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智展公司)負責人張世智到庭證稱:系爭12棟房屋之排水設計圖是智展公司所繪製,設計時係規劃廁所的馬桶1支排水管、其他生活廢水如淋浴間、洗臉盆1支、屋頂雨水1支、室內空調排水1支、廚房也有獨立1支,到後面會併在一起,應該有7支排水管,伊公司設計時,有將1樓後陽台地面排水、2樓以上冷氣排水及1樓冷氣排水管獨立設計,因屋頂的雨水量可能很大,如果管路異常,管線阻塞時會從其他地方冒出來,所以都設計獨立管線,後陽台也是獨立排水管,這樣比較安全,因為下雨會直接落在後陽台,後陽台獨立排水可以直接將水排入騎樓水溝,排水管數量主要依照屋頂落雨的面積、衛生設備的數量來設計;且後陽台洗衣機照規定要排入汙水處理,如果與雨水併在一起,洗衣機與雨水同時大量排水,會造成排水不良,建設公司要更改設計圖,應要會同建築師修正,伊公司係依照設計經驗、專業技術做合理之設計,一般設計的數量會大於實際需求,有個安全係數,但管線阻塞或雨量大時三支排水管可能無法負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可信系爭房屋之排水設計乃建築師依據法規與其專業,衡量落雨量與建物內各種設備之數量所為設計,以達到房屋正常排水宣洩及環境衛生之作用,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本應給付結構安全以及各項功能如排水功能、消防功能均無礙之房屋予原告,如被告欠缺設計之能力而委由專業建築師規劃,建築師之設計圖說即為買賣標的物具備通常效用之標準,是該設計圖縱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附件,亦應屬買賣標的物具備通常效用之依據。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明訂排水設計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未給付符合排水圖之房屋即未違約云云,實乃忽略出賣人應交付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及建築師認可之設計圖說之建物,始符合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而為無瑕疵之標的物,若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前揭瑕疵存在,出賣人亦應履行告知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無由足採。
5.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本應交付原告合乎法規且依據專業排水設計圖施作、排水功能無瑕疵之房屋,此為被告依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而本件因屬預售屋買賣,契約成立時尚無買賣標的物,契約成立後,被告始興建符合債之本旨之房屋並交付與原告,職是,興建符合債之本旨之房屋係屬被告之給付義務;縱被告無專業施作能力,而委由第三人代替被告履行上開興建義務,該第三人自係由被告使用,以完成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性質上核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抗辯其與實際施作之水電廠商屬承攬關係,水電廠商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縱有未依圖施工之事,被告亦無法監督管理,被告僅需委任合格之水電廠商即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云云,實乃誤解債務人關於債之履行,應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責,與民法第189條侵權行為法制下定作人無須為承攬人負責之區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興建與交付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係基於契約關係而非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雖未親自施作依契約應交付與原告排水管線與排水系統,而委由其他水電廠商施作,該水電廠商即屬為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使用人,若水電廠商於工程施作具故意過失,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況實際施作本案社區水電工程之廠商即訴外人長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超陽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6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係證稱:施工是照工地主任之指示施工的等語,有該案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未按排水設計圖施作排水管線一事,是否因被告所指示非屬無疑,縱非被告指示而為營建廠商擅自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應為營建廠商之履行疏失負同一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憑,無由可採。
6.綜上,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應交付原告符合排水設計圖及相關建築法規之房屋,此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卻未按圖施工,擅自減少排水管數量、未將雨水與汙水管分離、所設置之排水管出口未高於經常水面,以及縮減排水管口徑,致使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排水功能不良,遇雨無法宣洩,且雨水與汙水均從屋內排水管溢流,自屬未交付符合通常效用與一般效用之房屋,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㈢系爭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且已交屋逾5年,依民法第365條原告已不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主張權利,是否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亦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其請求權係各別存在,最高法院迭有判決闡釋明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且按,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按之前揭說明,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具有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擇一行使權利。至於各項請求之時效是否相互影響而有所調整,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於受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僅以契約解除及價金減少請求權為限,至因不履行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亦闡釋甚詳。
2.經查,本件屬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尚不存在,故並無按買賣契約成立時現況交付之約定,而前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作排水管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情事,顯係於兩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有據。雖原告亦可同時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欠缺通常效用與一般效用之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賠償,然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設有特別之時效規定,即該權利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起經過5年而消滅,本件原告均已受領系爭房屋逾5年,故不得行使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然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乃濟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客觀對價衡平,並不以出賣人主觀上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至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須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具可歸責性為要件,此乃法規範要求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之履行需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就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之具體化規定;是兩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各不相同,請求權係各別存在,債權人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得競合主張,故原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雖已經過,亦不影響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憑,自難憑採。
3.被告雖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時,以承租人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修正債篇總則債務人應就故意或過失負責之規定為由,主張各種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總則性規定。然民法第434條係租賃關係對於承租人失火責任就歸責程度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一般性之注意義務完全不同,而承租人發生失火事故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故此類社會事實同時成立民法第434條及民法第227條,為維護法規範之一致性,自當解釋為立法者就此類社會事實於租賃契約設有特殊規定,有其立法目的,自應優先適用。然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與總則性之債務不履行所規範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立法目的亦不同,買賣契約因著重客觀上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衡平而有瑕疵擔保之設計,惟契約當事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債務之法制規範,尚無因強調客觀對價衡平即予刪改之理,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須任何主觀要件,法律效果亦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而非損害賠償;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債務,造成他造當事人損害,此社會事實與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尚非完全一致,兩者或有重疊(如本案),但仍非完全相同。基此,難認民法所定各種之債之規範即完全取代通則性規範,是被告以租賃契約為例,抗辯物之瑕疵擔保係屬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已無不完全給付適用餘地,尚嫌速斷而無足採。
4.被告復主張原告等於交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且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林玉敏及訴外人張敏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時,除地磚爆裂問題之外,訴外人張敏惠亦主張排水出水口過低之問題,且該案審理時已囑託鑑定,前揭當事人均委託相同之訴訟代理人,顯見原告自上開案件起訴時即知本件排水瑕疵,竟未於系爭前案一併請求,足認原告應已承認上開瑕疵,即視為無瑕疵,自不得於本件請求不完全給付云云。然原告發現本件不完全給付事由,即被告有未按圖施作排水管線、縮減管線數量及口徑、未依規定雨汙分離之時點,為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60號案件補充鑑定時始知悉,業如上開四、㈠.3所述,蓋買受人固知悉房屋排水不良情形,然尚不知原因為何及是否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其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甚且買受人如無建築技術專業,房屋排水管線並非明顯可見而係藏於結構體內,自非交付後一般性檢查即知,是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事由既為排水管數量不足與配置有誤,而非單純僅為外在情狀之排水不良,系爭房屋既有上開排水問題之根本瑕疵,而該瑕疵乃原告於交屋後逾5年始知悉,故甚難單以原告發現排水不良之外在情形,遽認原告已承認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毋須按圖施作及符合建築技術規範,雖原告已逾請求瑕疵擔保之時效期間,然揆諸上開規定,仍無礙於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權利主張,被告抗辯原告已知悉「排水不良」即應視為承認瑕疵,債務人即被告之履行即無不完全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㈣上開未按圖施工之結果,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明確,又給付之障礙雖可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言;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經查,系爭房屋排水分布(包括數量、口徑、出水口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損害,衡諸鑑定報告所載建議之修復方式為將一樓地板開挖,將出水口徑與數量不符之排水管全面重新配置,使其符合原排水圖說,對於未符合雨汙分流之排水管線,亦建議重新配置排水管,並於重新配置時一併調整排水管高程位置及洩水坡度,使其符合出水口位置達到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而部分管線排水不明可能肇因於管線接錯,可配合上開開挖一併調整及修復(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本件排水管線施作不符合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可因修復而排除,並回復符合債之本旨之狀態,尚非給付不能,而應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又本件不完全給付之回復原狀債務,乃無確定期限,自債權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業於103年5月10日以臺中草湖郵局第7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與原告協商未依圖面設置排水管線、施工時任意整合排水管線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而被告業於同年月13日收受乙節,此有存證信函及投遞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堪認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被告逾期未為給付,甚且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表示排水管線配置非屬契約義務,而拒絕回復原狀(卷一第177頁反面、卷二第17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拒絕給付,應認本件被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226條第2項、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賠償原告自行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
3.本件回復排水管線使之符合排水設計圖說之方式已如上述,,原告自可依鑑定報告建議之修補方式,請求被告支付修補費用。被告雖抗辯鑑定人建議之修復方式包括地坪磁磚打除及拋光石英磚重鋪,與系爭前案即拋光石英磚爆裂之修復方式相同,被告既已於前案支付該項費用,本件原告竟未於前案一併請求,使被告需重複支出相同項目之費用,實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尚未知悉被告有未按圖施作排水管線之不完全給付情形,需至其他住戶提起另案請求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案件,且經專業單位二次鑑定後,始知悉被告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前案有一併請求之可能,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具與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本件係因排水管線設置於建築物結構體內,需打除地坪、磁磚始能修繕,故地磚打除與重鋪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或權利濫用情形,自應允許。至有關拋光石英磚復原之費用,鑑定人雖建議修復費用為每平方公尺1635元,惟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同意以124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自應以該金額為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是本件修復費用,原告莊吉智請求金額應扣除15800元﹝計算式:(1635-1240)×40平方公尺=15800元﹞、原告賴仁偉應扣除13825元﹝計算式:(1635-1240)×35平方公尺=13825元﹞、原告林玉敏應扣除13825元﹝計算式:(1635-1240)×35平方公尺=13825元﹞、原告章樹權應扣除16590元﹝計算式:(1635-1240)×42平方公尺=16590元﹞、原告苗培銘應扣除15800元﹝計算式:(1635-1240)×40平方公尺=15800元﹞、原告張炳南應扣除18170元﹝計算式:(1635-1240)×46平方公尺=18170元﹞、原告董俊懷及劉育如應扣除15010元﹝計算式:(1635-1240)×38平方公尺=15010元﹞、原告林麗香應扣除19750元﹝計算式:(1635-1240)×50平方公尺=19750元﹞、原告池昌卿應扣除19750元﹝計算式:(1635-1240)×50平方公尺=19750元﹞、原告羅碧貞應扣除15010元﹝計算式:(1635-1240)×38平方公尺=15010元﹞、原告李尚榮應扣除19750元﹝計算式:(1635-1240)×50平方公尺=19750元﹞、原告張順隆應扣除15010元﹝計算式:(1635-1240)×38平方公尺=15010元﹞,則原告請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等修補乃在維持系爭房屋之排水耐用度,回復其應有之通常效用,自不生折舊扣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予賠償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主張,並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瑕疵檢查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亦不問是否罹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主張賠償,為其法律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原則,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附表一:原告購買之房屋與請求金額┌──┬───┬─────────┬───────┬──────┐│編號│原告 │ 購買房屋門牌號碼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金額││ │ │ │(年.月.日)│新台幣) │├──┼───┼─────────┼───────┼──────┤│1. │莊吉智│台中市太平區長億9 │95.11.29 │264776元 ││ │ │街23號 │ │ │├──┼───┼─────────┼───────┼──────┤│2. │賴仁偉│台中市太平區長億9 │95.11.22 │246164元 ││ │ │街35號 │ │ │├──┼───┼─────────┼───────┼──────┤│3. │林玉敏│台中市太平區長億9 │95.12.18 │335412元 ││ │ │街37號 │ │ │├──┼───┼─────────┼───────┼──────┤│4. │章樹權│台中市太平區長億9 │95.11.22 │255393元 ││ │ │街5號 │ │ │├──┼───┼─────────┼───────┼──────┤│5. │苗培銘│台中市太平區長億10│96.5.14 │241412元 ││ │ │街33巷19弄37號 │ │ │├──┼───┼─────────┼───────┼──────┤│6. │張炳南│台中市太平區長億10│95.12.14 │262004元 ││ │ │街20號 │ │ │├──┼───┼─────────┼───────┼──────┤│7. │董俊懷│台中市太平區長億10│96.6.25 │320474元 ││ │劉育如│街33巷7弄12號 │ │ │├──┼───┼─────────┼───────┼──────┤│8. │林麗香│台中市太平區長億10│96.8.29 │290230元 ││ │ │街33巷19弄12號 │ │ │├──┼───┼─────────┼───────┼──────┤│9. │池昌卿│台中市太平區長億10│96.5.4 │294443元 ││ │ │街33巷19弄28號 │ │ │├──┼───┼─────────┼───────┼──────┤│10. │羅碧貞│台中市太平區長億10│96.8.22 │278773元 ││ │ │街33巷19弄42號 │ │ │├──┼───┼─────────┼───────┼──────┤│11. │李尚榮│台中市太平區長億10│96.4.2 │354173元 ││ │ │街33巷19弄45號 │ │ │├──┼───┼─────────┼───────┼──────┤│12. │張順隆│台中市太平區長億10│96.5.4 │258214元 ││ │ │街33巷7弄15號 │ │ │└──┴───┴─────────┴───────┴──────┘附表二:應予准許之金額、假執行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編號 │原告 │應予准許金額│假執行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1. │莊吉智 │248976元 │82992元 │248976元 │├────┼─────┼──────┼────────┼────────┤│ 2. │賴仁偉 │232339元 │77446元 │232339元 │├────┼─────┼──────┼────────┼────────┤│ 3. │林玉敏 │321587元 │107196元 │321587元 │├────┼─────┼──────┼────────┼────────┤│ 4. │章樹權 │238803元 │79601元 │238803元 │├────┼─────┼──────┼────────┼────────┤│ 5. │苗培銘 │225612元 │75204元 │225612元 │├────┼─────┼──────┼────────┼────────┤│ 6. │張炳南 │243834元 │ 81278元 │243834元 │├────┼─────┼──────┼────────┼────────┤│ 7. │董俊懷 │305464元 │101821元 │305464元 ││ │劉育如 │ │ │ │├────┼─────┼──────┼────────┼────────┤│ 8. │林麗香 │270480元 │ 90160元 │270480元 │├────┼─────┼──────┼────────┼────────┤│ 9. │池昌卿 │274693元 │ 91564元 │274693元 │├────┼─────┼──────┼────────┼────────┤│ 10. │羅碧貞 │263763元 │87921元 │263763元 │├────┼─────┼──────┼────────┼────────┤│ 11. │李尚榮 │334423 元 │111474 元 │334423 元 │├────┼─────┼──────┼────────┼────────┤│ 12. │張順隆 │243204元 │ 81068 元 │2432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