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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即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照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本息之訴;㈡上訴人甲○○︵即黃余明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高雄市楠梓區○○○○○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編號 5B3、SA5 之建物及其基地暨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已各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成系爭大樓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各別通知伊點交系爭建物及給付尾款;惟系爭建物有多項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有四百米健康跑道、能扺擋七級強震、有八百餘坪中庭花園等詐欺伊,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又因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而無法補正其瑕疵,或未補正其瑕疵,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乙○○、甲○○已付價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均不合法;系爭建物縱有部分工程缺失,伊已盡力改善完竣,居住安全無虞,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對伊顯失公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上訴人乙○○、甲○○分別已繳納價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不實廣告詐欺、系爭建物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而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及本於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乙○○欠伊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由,對之訴請給付,乙○○則辯稱:被上訴人廣告不實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建物買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買賣價金云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認定乙○○主張之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期間,以系爭建物瑕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因瑕疵尚非重大,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其等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於法不合,而命乙○○給付而尚未付之約定價金,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在卷可參。上開確定判決就乙○○與被上訴人間重要爭點,即乙○○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建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均已判斷,其判斷既未違背法令,而乙○○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均於該案已提出,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之乙○○與被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乙○○以前揭之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其利息,即無理由。其次,甲○○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受領系爭建物並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表明已依所訂買賣契約內容,點收房屋無訛,日後為辦理產權登記、貸款扺押設定登記等手續時,願無條件提供協辦等情,堪認甲○○已於上開時間點收系爭建物,不因系爭建物尚未過戶或其尚未遷入居住而受影響。本件縱有甲○○主張之被詐欺情事,於受領系爭建物時應可發現,其應於受領一年內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撤銷意思表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買賣意思表示。至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建物有二十五項重大瑕疵,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第六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據方法,惟存證信函、送達回證記載收件人係﹁林鎮宏﹂及﹁台糖公司政風處﹂,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到存證信函,甲○○又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縱有瑕疵,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受領系爭建物,其應於受領六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已逾除斥期間,自屬無據。債權人可否因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修正前民法固無規定,惟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然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此,以相同的瑕疵同時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時,出賣人之責任應等同視之,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並無加以區別之理,買受人於催告出賣人補正而不補正時,是否可以解除契約?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易言之,應視該瑕疵是否重大等情形以定,茍瑕疵並非重大,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應認僅能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經各該結構設計方面之專家針對系爭大樓之結構加以分析計算,皆認為結構安全無虞;成功大學土木研究所鑑定報告以結構設計不良為前提所為應立即實施結構性補強之建議,即無足採。系爭大樓之原設計地震力為二五二GAL,其設計實較現行法規標準高,亦據證人即結構技師朱鑫龍於原審證實無訛,已較國內中央氣象局震度分級六級標準︵二五○GAL︶為高;另系爭建物及樓板裂縫部分,上開四鑑定機關之結論意見均認為該部分裂縫不影響結構安全。甲○○主張系爭大樓、系爭建物結構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云云,並無足取。而甲○○主張之其他瑕疵,僅存:㈠系爭大樓地下室裂縫寬度超過容許值之結構性裂縫部分,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建議以纖維複合材料︵CFRP︶貼片方式修復補強,以恢復該部分大樑之應有設計強度,估計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㈡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尚有地下之彩繪地坪部分、電源線設備部分、缺少會客室部分、地下室排煙避震器部分之瑕疵,其修復費用,依盈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載估計費用計三百九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五百四十五萬元。系爭大樓共九十戶,各戶分擔金額約為六萬餘元,則系爭大樓雖有如上述之瑕疵,但其瑕疵並不影響結構安全,而各戶分擔瑕疵之金額亦不高,顯見其瑕疵並非重大。因此甲○○以被上訴人經催告補正瑕疵,逾期未補正為由,依民法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亦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被上訴人固曾以上訴人乙○○欠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由提起給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本件上訴人乙○○係請求返還其已付之價金,二者請求之基本權利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即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原審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乙○○欠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由提起給付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乙○○與被上訴人間之重要爭點,即乙○○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建物有瑕疵,得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均已判斷,其判斷未違背法令,乙○○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該案均已提出,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乙○○與被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為由,即為乙○○敗訴之判決,而未就其所為之主張,為實體之審認,於法自難謂合。其次,原審認定甲○○依瑕疵擔保規定所為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係以甲○○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右昌郵局第六八九號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其上記載收件人為﹁林鎮宏﹂及﹁台糖公司政風處﹂,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到存證信函,甲○○又未能舉證證明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營建開發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建業字第八六九五二○一六一八號函,依該函說明之記載,已表明其已收受該公司政風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糖政防字第一六六○四○八六號函轉之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㈢第一○五頁︶,足見甲○○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已達到被上訴人;若此,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受領系爭建物,距其依瑕疵擔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並未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原審未審酌此卷存資料,竟為相反之論斷,已屬可議。再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者有別。諸如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建物之瑕疵非重大,甲○○不得以其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逾期未補正,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為由,而為不利於甲○○之論斷,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