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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馬宗弘
- 上訴人
- 馬蕙芝
- 上訴人
- 黃淑綿
- 被上訴人
- 新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伶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於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二○八八之八、二○八八之九、二○八三之四、二○七五之八、二○七六、二○八九之二等號土地上承建之青海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可建築設計圖修補關於中庭電梯及停車位部分之瑕疵後,交付於伊及其他承購共有人全體部分,上訴人馬宗弘、馬蕙芝之上訴,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淑綿,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馬宗弘為七樓編號G之房地暨停車位一格;馬蕙芝為四樓編號I房地暨停車位一格,黃淑綿為四樓編號B之房地,嗣發現該建物中庭電梯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以致機坑過低積水,及擅將圖載停車位由六十六格,減縮車道增建為八十五格,均與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定建築圖示不符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可稽,堪信真正。惟按於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併存之情形,買受人行使其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仍受瑕疵擔保責任中有關買受人有從速檢查並通知瑕疵之義務及其請求權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規定之限制。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已通知上訴人馬宗弘繳清尾款及代墊款俾便辦理交屋手續,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勘時,亦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上開瑕疵,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為完全給付,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上述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既已不得行使,則其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如期交屋之租金損害,即非有據。另上訴人馬宗弘、馬蕙芝尚有尾款未付,渠等請求交付各該承購房地所有權狀,亦非有理,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於受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僅以契約解除及價金減少請求權為限,至因不履行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交付,及賠償損害,而非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請求。被上訴人亦僅陳稱:其已完成交付,無從補正,及上訴人違約未繳清尾款等語,並未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乃原審逕依上開規定,認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主張:伊在被上訴人補正交付及賠償損害以前,得行使同時抗辯權,拒絕給付;伊雖尚欠尾款及代繳費用,……惟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交付,伊亦得以所致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相抵銷,是已無欠付尾款;……依約,伊可請求交付權狀云云(見一審卷一一七頁、二三九頁背面,二審卷五○頁、五二頁)。又對於上訴人所承購系爭建物究否已依約完成交屋﹖兩造爭執不已。乃原審對於上述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胥未調查審認,遽爾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