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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泰源
被上訴人
賴仁偉
被上訴人
簡純瑜
被上訴人
潘秋景
被上訴人
林麗香
被上訴人
杜政隍
被上訴人
陳秋菊
被上訴人
李尚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其中:⑴林泰源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預訂契約,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於96年2月10日交屋;⑵賴仁偉於94年5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預訂契約,購買同區○○○街00號房屋,並於96年2月20日交屋;⑶簡純瑜於97年2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成屋買賣契約,購買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簡屋),並於97年5月間交屋;⑷潘秋景於96年4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預訂契約,購買同區○○○街00巷0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間交屋;⑸林麗香於95年1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預訂契約,購買同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10日交屋;⑹杜政隍於94年4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預訂契約,購買同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並於96年7月9日交屋;⑺陳秋菊於96年5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預訂契約,購買同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2日交屋;⑻李尚榮於94年5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預訂契約,購買同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並於96年6月間交屋。以上房屋皆係臺中市○○區○○○○○○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伊等人陸續於99年10月至100年10月間發現各該買受之系爭房屋地磚爆裂凸起隆起及空心,且牆面掉漆龜裂及壁癌等瑕疵,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林泰源新臺幣(下同)114,161元、賴仁偉103,809元、簡純瑜125,022元、潘秋景119,043元、林麗香150,776元、杜政隍205,863元、陳秋菊261,399元、李尚榮212,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瑕疵,所謂牆面填補不完整,牆面龜裂,磁磚未留設適當磚面與牆角的縫隙間隔造成地磚爆裂等情,於交屋時均可輕易發現,然卻於99年12月始發現。依兩造所簽立之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於固定建材及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地磚……等),係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1年。被上訴人係自96年2月間至97年5月間完成交屋,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之瑕疵均為建材及設備部份,自交屋至起訴時為止,至少已經過3年期間,被上訴人之權利早已屆滿。又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於99年12月發現瑕疵,惟被上訴人等並未曾通知,縱有通知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至少於100年6月即已消滅。再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當事人提供相片為憑證的有被上訴人林泰源、賴仁偉、簡純瑜、潘秋景、陳秋菊等五人,亦即該五人所稱之瑕疵均已修繕完畢,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也已消滅。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磁磚本身無瑕疵,牆壁裂縫為乾縮造成,或是地震、施工縫、結合縫所產生,而屬無可避免;另拋光石英磚隆起爆裂及牆面填補發生龜裂,均應由營造廠負責。兩造間係買賣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本身並無營造之能力,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營造(承攬)之給付責任,自無法律上之理由。且上述瑕疵非屬建物結構體之重要部份,僅屬輔助功能,且亦不至於影響建物之使用及造成安全上之疑慮,應屬符合債之本旨,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可言。縱認上訴人亦應與營造商負同一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5月8日即已受領房屋,亦即在受領房屋時,已知瑕疵之存在,被上訴人迨至100年11月11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賠償瑕疵損害。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財產」,就法律文義、體系及目的、侵權行為法上的利益衡量、契約與侵權行為的規範功能、比較上的基本原則為觀察,並不及於商品自體傷害(或損壞)之經濟上損失。另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必須侵害債權人原本固有之權利始足當之,惟被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間至少已超過4年,最晚於99年12月發現,是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與上訴人訂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預訂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系爭房屋,經發現有磁磚爆裂隆起、牆面龜裂等情形,嗣經原審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鑑定既由學有專精技師為之,堪以採擇。而系爭房屋,確有因施工不良(即磁磚部分未採用適當之黏著劑結合、未留設有效之磁磚間隙以防止熱脹冷縮之擠壓應力;牆面部分則為社區各戶施工時所預留之工作通道之填補,未設置防裂措施、粉刷施作不良),造成磁磚隆起爆裂、牆面龜裂等瑕疵,當屬可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稱系爭房屋之拋光石英磚隆起爆裂、牆面填補後發生龜裂,在法定責任歸屬上應屬營造廠負責等語,惟該瑕疵縱由上訴人發包之營造廠施工中產生,然此為彼營造廠與上訴人間之問題,其瑕疵對於房屋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仍應由房屋出賣之上訴人負責。

㈢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除簡屋屬於成屋外,其餘房屋均為預售,則其瑕疵則皆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產生,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則該等房屋之買受人自得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本院認為彼等損害即房屋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房屋因地磚爆裂隆起、牆壁龜裂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含已自行修復之部分)分別為林泰源114,161元、賴仁偉103,809元、潘秋景119,043元、林麗香150,776元、杜政隍205,863元、陳秋菊261,399元、李尚榮212,127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職是,除簡純瑜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揭房屋瑕疵所需之上開修繕費用即所減少之價值,自屬有據。

⒉至於簡純瑜方面:因其所買受者為成屋,其瑕疵是否在契約成立前已經產生?被上訴人簡純瑜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時,並無磁磚隆起爆裂或牆面龜裂之情形;上訴人固辯稱於交屋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惟衡情論理,簡屋在契約成立時即已存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簡純瑜斷無不向上訴人反應而予以受領之理,且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磁磚隆起爆裂與牆面發生龜裂,均與經過一定時間之熱脹冷縮有關,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顯然亦屬契約成立後,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始產生之瑕疵,而其修繕費用為125,022元,同前理,其亦可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⒊不完全給付非二年時效,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或5年之除斥期間之適用,亦不受兩造契約所約定保固期間限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時效灼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泰源114,161元、賴仁偉103,809元、簡純瑜125,022元、潘秋景119,043元、林麗香150,776元、杜政隍205,863元、陳秋菊261,399元、李尚榮212,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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