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
- 原告
- 黃智宏
- 被告
- 謝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870元(借款60萬元及汽車修理費5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借款)及法定利息。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女兒王玟華之前夫,伊於民國102年10月向台新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於102年10月2日取得該銀行撥款金額99萬9000元,伊將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信用卡皆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將伊台新銀行帳戶內99萬9000元匯出至不知名帳戶(026220124625)。又於同年10月伊郵局吉利險60萬元到期,被告又透過王玟華向伊借款60萬元,由伊郵局帳戶(00611430115808)(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並於102年10月15日將20萬元匯出至不知名帳戶(211100009111)。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僅返還台新銀行貸款與利息部分,尚有60萬元借款未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管理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也沒有保管原告銀行印章、存摺等物品,伊亦無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取得6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向其借款60萬元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有無交付60萬元予被告?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向其借款60萬元未返還,既為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主張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借予被告所使用,由被告將帳戶款項匯至不知名帳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又查,原告郵局帳戶雖於102年10月8日有提款60萬元,並於同年月日將60萬元由王玟華代理原告匯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6頁)。然王玟華代理原告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不一,尚無從依上開資料證明被告與原告有達成借貸合意。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無法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60萬元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